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944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黃淑芬律師
洪瑞悅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丙○○上訴人即被告甲○○
巷98號選任辯護人 廖宜祥 律師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陳詩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49號,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911號、97年度偵字第46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丙○○、甲○○部分均撤銷。
乙○○、丙○○、甲○○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丁○○、壬○○兄弟繼承祖父之遺產, 李文灝 仍繼續向其等承租土地經營銀座酒店。李文灝覬覦丁○○兄弟繼承之龐大遺產,乃自民國95年11月間起,屢指示其手下 黃國霖 、丙○○(更名前為 林志成 )邀約丁○○至酒店飲酒,丁○○不堪其擾,數次赴約以應付之,李文灝又藉口向其借錢,為丁○○所拒絕,李文灝遂決定設局,夥同乙○○及手下戊○○、丙○○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2月23日下午6時許,基於恐嚇取財及詐欺取財之犯意,由李文灝以調降租金改訂租約為由,電請丁○○協同壬○○前往,丁○○經壬○○之同意而自行赴約。丁○○當晚搭載其妻、子前往銀座酒店,由丁○○獨自上樓,其妻、子在車內等候,丁○○甫上樓,李文灝即手持AK-47長槍瞄準丁○○及在1樓外之妻、子,並在桌上擺放短槍2支,嚇稱其袋中尚有2把短槍,以此方式使丁○○不敢反抗。此時,適逢丁○○之友人己○○來電,李文灝見狀,即囑丁○○轉知己○○自行前往新竹市○○路○號2樓喜相逢卡拉OK店共飲。
李文灝要求丁○○先載妻、子返家後再回銀座酒店會合,丁○○不敢不從,於是搭載妻、子返家後,再度至銀座酒店會合,李文灝偕黃國霖、丙○○及幾名小弟、己○○,一行人分搭二部車前往喜相逢卡拉OK店。李文灝一行人在酒店先坐外場飲酒,隨後乙○○自另一包廂走出,招呼寒暄,邀其等進包廂一起飲酒,李文灝等人乘丁○○不注意之際,將具有安眠、鎮定劑成分之不明藥物,偷偷混入丁○○所飲用之酒類中,丁○○經在場人士輪流勸酒,飲用5、6杯,隨即不醒人事。李文灝乘機命令手下在桌上擺放一個碗公,內置4個骰子,預備好空白本票,丁○○約1小時後醒來,乙○○即對其詐稱:方才擲骰子下賭,其賭輸乙○○新台幣(下同)7,800萬元等語,並拿出本票,要其在本票上簽名,又恫嚇說「不簽,試試看」,李文灝則在場故意裝腔:「沒有錢就不要給他,跟他拼了」等語,丁○○明知遭人迷昏,並未與任何人賭博,卻仍迫於李文灝、乙○○等人人多勢眾,一再逼迫,而心生畏懼,乃在乙○○所填上金額分別為6,800萬元、1000萬元之2張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任由乙○○將本票攜回。事後丁○○害怕李文灝等人將上門討債,遂於96年3月19日舉家出國至澳洲躲避。李文灝為逼使丁○○履行本票債務,屢次撥打電話或傳簡訊,央求其儘速回國處理債務,丁○○害怕,李文灝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96年5月30日傳送簡訊內容為「你欠債不處理又動手打人,你自己從現在開始小心點,別讓我抓住,你一定會死的很難看,你什麼回來我也知道,到時候見,我絕對給你驚喜,等著看吧」等語,李文灝見丁○○未為任何回應,轉念向壬○○施壓,遂派其司機丙○○至壬○○住處「堵人」,李文灝、丙○○基於恐嚇壬○○家人之犯意,由丙○○於96年5月11日晚上8時許,至壬○○居住之新竹市「梅竹山莊」,尾隨壬○○之妻進入電梯間,丙○○對壬○○之妻表示要找壬○○,又說「你是壬○○老婆,那你女兒×××,你們我都知道」等語,壬○○之妻諉稱認錯人,丙○○仍跟隨,一再表示其老大要找壬○○,壬○○之妻遂向巡邏之社區警衛求援,丙○○始留下寫有「 李哥 、(2支電話號碼)、 阿誠 」字條,交給警衛轉交壬○○。翌日下午3時許,壬○○駕車搭載家人外出用餐,甫自地下停車場駛出,即遭李文灝所指派之不知名小弟所駕駛3部小客車尾隨,一路跟上高速公路,因丁○○在車內報警,並自苗栗交流道離開高速公路,始擺脫其追隨,壬○○及其家人心生畏懼,當天即舉家遷移。李文灝見壬○○、丁○○未出面,復接續前開恐嚇丁○○、壬○○之犯意,於96年5月13日派不詳姓名之小弟,前往壬○○兄弟所經營,位於新竹市○○街○○○巷內之出租停車場,以噴漆方式,將油漆噴灑在停車場內所停放30多部車輛上,並將其中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擋風玻璃砸毀,在現場留下寫著:「壬○○、丁○○欠錢不還、趕快出面處理」之紙條,使壬○○、丁○○心生恐懼,並損壞丁○○兄弟代為保管之他人車輛。李文灝因未能等到丁○○自行解決本票債務,遂與乙○○、甲○○共同謀議,甲○○明知該本票債務為李文灝、乙○○等人詐欺及恐嚇取財所得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由甲○○以執票人身份,持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票字第1072號本票裁定確定後,復對丁○○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因認被告乙○○、丙○○、戊○○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1款之詐欺取財罪嫌,戊○○、丙○○另涉犯同法第305條恐嚇罪、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甲○○涉犯同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上訴人即被告乙○○與丙○○、被告戊○○涉犯恐嚇取財、詐欺取財等罪嫌,丙○○、戊○○涉犯恐嚇罪嫌,上訴人即被告甲○○涉犯收受贓物罪嫌,無非以乙○○、丙○○2人有關96年2月23日在酒店,其2人與李文灝、丁○○、戊○○等人飲酒,之後丁○○簽發本票2張之供述;丙○○有關李文灝囑其去找丁○○,其曾至梅竹山莊找壬○○2次,留下紙條及戊○○曾與其一起去找丁○○1、2次之供述;戊○○有關李文灝透過其找丁○○出面處理賭債、96年5月25日李文灝以電話請其到新莊街確認是否壬○○之汽車、李文灝於同日電話中所稱「小王八蛋」是指丁○○之供述;甲○○有關持本件2張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之供述;丁○○、壬○○、癸○○、庚○○等人之證述、南門醫院之檢驗報告、本票2張、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1072號裁定、96年度重訴字第171號判決、監聽錄音及譯文、電話錄音譯文、停車場噴漆照片等為論據。
四、訊之被告乙○○、丙○○、戊○○等人均否認有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犯行,甲○○否認有收受贓物,乙○○辯稱:丁○○確實有與其賭博,賭輸7千餘萬元,丁○○並未被下藥或被逼迫簽署本票,丁○○為逃避賭債而說謊,2張本票確係丁○○親簽,非不法所得;又其確因馳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及甲上豐企業有限公司承接土方工程,而向甲○○調借現金,而土方工程業界習慣,都是當天載送多少輛車即以現金支付,另須支付租怪手費用及至合格棄土場堆置棄土之費用,而此等費用所費不貲,其與甲○○間之4,000萬元借款,非虛偽不實等語。丙○○辯以:其僅單純認識李文灝,並非李文灝之手下,其與丁○○相邀飲酒,早已司空見慣,並非受人指示而為,案發當日其係自行前往喜相逢酒店,當丁○○前往銀座酒店時,其並未在場,丁○○在喜相逢酒店擲骰子下賭時,其亦未全程在場,而丁○○雖有飲酒,惟意識尚屬清醒,並無不醒人事,是否遭人下藥,其不知情,當時並無所謂李文灝乘丁○○不醒人事,令手下擺放碗公、內置骰子之情事,丁○○簽本票時,其僅單純在場,並無以人多勢眾逼迫簽本票情形;其事後僅單純居中協助處理本票債務之善後事宜,並無逼使丁○○履行本票債務之犯行,至於李文灝有無恐嚇之行為,其均不知悉,亦無行為分擔,其雖有至「梅竹山莊」向壬○○之妻表示要找壬○○,惟當時有表明來意,並留下聯絡字條,之所以對壬○○之妻表示「妳是壬○○老婆」,係因壬○○之妻諉稱認錯人,其不知壬○○女兒之姓名,無起訴書所載之「那妳女兒」等語,無任何惡害通知之恐嚇行為等語。戊○○辯以:其於載送丁○○等人至喜相逢店,因家中有事,便逕行離去,只到外場,未進入包廂飲酒等語。甲○○辯以:其與乙○○間確存金錢借貸,乙○○及丁○○賭博時,其並不在場,不知丁○○與乙○○有共同對賭之事,並非明知本票係丁○○因清償賭債所簽發,其於96年3月16日交付現金1,000萬元及於同年4月9日電匯2,500萬元、500萬元至乙○○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此金錢借貸,係受讓本票之對價,非臨訟故為製作之資金流向等語。
五、經查:㈠乙○○、丙○○、戊○○等人被訴詐欺取財部分:
⒈丁○○於原審雖證述:李文灝知悉其有很多財產,於95年
11月以後常邀其喝酒,也介紹乙○○相認識,96年2月23日由李文灝約其至喜相逢卡拉OK店,在該店包廂內飲酒時,有己○○、李文灝、乙○○、戊○○、丙○○等人為其所認識,尚有其他不認識之人,並沒有看到有人在玩骰子賭博,喝酒5、6杯後,其完全失去意識,當醒來時,乙○○告知其輸了7,800多萬,要其簽2張本票,此時桌上即多了1個碗公、4個骰子跟2疊錢,其向乙○○表示其不可能賭博,但當時其仍意識模糊,而乙○○等人對其恐嚇,乙○○說:「不簽就不要離開」,乙○○還把本票之日期、金額填好,命其簽名,說:「不簽試試看」,並拉其手蓋上手印,其當場對李文灝說沒有那麼多錢,李文灝回以沒有那麼多錢就不要給,現場其他人沒說什麼話,後來李文灝叫己○○帶其回去。當天回家後,太太有問發生什麼事情,其告知被人詐賭7,000多萬。24日晚上7時許其因呼吸急促,胞兄幫忙叫救護車,送到國泰醫院掛急診,晚上8點多先行離開國泰醫院,同日晚上11時許,再到南門綜合醫院作驗血、驗尿報告;其全家於96年3月搬到澳洲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0頁至第33頁)。
⒉惟證人己○○於原審證述:其於96年2月23日傍晚打電話
邀房東丁○○喝春酒,剛好丁○○在李文灝處,於是李文灝邀其與丁○○一起去喜相逢卡拉OK店,抵達該店,乙○○叫其等進去包廂,丁○○與其一起喝酒,頂多幾杯而已,後來李文灝與乙○○提議春節玩骰子助興,乙○○拿一桶錢出來,有人拿出碗公、骰子,其與李文灝、丁○○合夥參與賭博,與乙○○對賭,丁○○意識清醒,由李文灝、丁○○輪流擲骰子,本來押賭1、2千,後來愈賭愈大,變1、2萬、數萬,當開始1次押10萬時,其這方就輸了50萬,其自己輸了約20萬,其就下樓去超商買骰子,拿新買的骰子跟乙○○對賭,第1次輸,第2次就平了,賭平之後其就不賭了,剩他們3位繼續賭,丁○○有擲骰子,沒有不省人事,之後朋友其受朋友之邀至其他包廂喝酒,離開約10分至20分鐘,當又回到包廂,丁○○還在擲骰子,愈賭愈大,此時由丁○○與乙○○對賭,李文灝也參賭,丁○○有簽本票;當晚其與丁○○之妻庚○○在電話中的對話,與實際有所不符,是因怕其夫妻為此事吵架,所以才說丁○○有點醉,其實丁○○有參賭,沒有不省人事;其沒有看到乙○○或任何人逼丁○○簽本票,也沒有人兇或要打丁○○,後來聽說丁○○要打乙○○,最後其帶丁○○坐計程車回家,簽本票時,氣氛沒有什麼不好,丁○○當天有喝到「茫茫」,走路有點搖搖晃晃,但是沒有不省人事,其個人認為原來的骰子有問題,所以其輸錢時就到超商買新骰子,後來乙○○與丁○○是以新骰子賭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6頁至第89頁)。依其所述,丁○○雖飲酒有至搖搖晃晃之程度,但參與擲骰子賭博時,意識清醒狀態,並無「飲酒後有無不醒人事」之情。反觀,丁○○係事主,又遭乙○○等人追債甚急,波及親屬,對於有無擲骰子之行為非無匿飾之動機,所述未參與擲骰子,不醒人事云云,與在場之友人己○○顯有不符,丁○○之指述,自屬可疑。
⒊丁○○於案發後,曾透過表哥 許鴻樑 之介紹,委託辛○○
向乙○○協調降低賭債金額之事實,此據證人許鴻樑在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30頁至第32頁)。並經辛○○於原審證稱:其認識乙○○20年左右,與丁○○先前不認識,96年2月份農曆過年後, 溫育宏 與許鴻樑與丁○○與其妻、壬○○一起到其住處,丁○○表示農曆的正月5日或6日賭骰子,輸了7,800多萬,請其想辦法要求乙○○少拿一點可以,並把在乙○○處的本票拿回來,丁○○沒有提及下藥,也沒有提到昏迷不醒,沒有說被乙○○逼簽本票,隔天其聯絡上乙○○,對乙○○表示其受人之託要解決丁○○本票之事、丁○○本人有意解決、徵詢乙○○能否少拿一點?乙○○不願意談;據丁○○原先所說,僅1張本票在乙○○處,但乙○○卻持有丁○○2張本票,其回頭詢問丁○○,丁○○表示因為想要翻本,多賭了1把,之後乙○○不願意繼續賭,火大就打了乙○○,這次丁○○說的數字很含糊,有時候說2,800、有時候說3,200,其繼續找乙○○見面殺價,最後乙○○要求不低於4,000萬,其於第3次與丁○○見面即明白跟丁○○說4000萬,丁○○同意,願意以面額4,000萬臺灣銀行支票到辛○○住處,只要其能把本票拿回來,後來丁○○就一去無蹤影,丁○○拜託其處理此事,是因其與乙○○比較熟,沒有代價等語在卷(原審卷三第32頁至第42頁)。斟酌許鴻樑係丁○○之表兄,受丁○○兄弟之託辛○○為丁○○協調賭債,許、劉2人本無理由會作不利丁○○內容之證述,惟具其2人所述,與丁○○之接洽過程中,丁○○並未有不省人事之說,故乙○○等人是否以藥物迷昏丁○○,亦增疑問。
⒋案發後己○○和丁○○之妻庚○○於96年3月2日電話中之
對話內容,己○○亦告知丁○○有參與賭,雖就有關「丁○○有無擲骰子參與賭博」、「丁○○有無飲酒後不醒人事」等節,與己○○之證述,有所不符,此有庚○○與翁崇益電話錄音譯文在卷可資比對(見偵字第6911號卷第28頁至第33頁);就此陳述歧異之理由,據己○○於原審證稱:其確實係因擔心丁○○夫妻吵架,所以才一直在電話中對庚○○說,丁○○有酒醉、沒有擲骰子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8頁、第89頁之97年11月12日審判筆錄)。故尚不能以此電話錄音,即認定丁○○於案發當時係不醒人事,根本未擲骰子而遭人詐賭。
⒌乙○○等人是否乘丁○○不注意之際,將具有安眠、鎮定
劑成分之不明藥物,混入丁○○所飲用之酒類?丁○○於96年2月24日晚上11時40分被送至南門綜合醫院急診檢驗藥物濃度,經由抽血及尿液檢查鎮靜劑(Benzodiazepine)藥物濃度,結果為:1Urine(尿液)Benzodiazepinescreen:206.31ng/ml(正常值<200ng/ml);2Serum(血清)Benzodiazepinescreen:12ng/ml(正常值<3ng/ml);由尿液及抽血檢查鎮靜劑(Benzodiazepine)藥物濃度均呈陽性反應,此固有南門綜合醫院之抽血、驗尿之檢驗報告、南門綜合醫院97年1月2日(96)南綜醫字第1271號函在卷可參(見96年度偵字第6911號卷第27頁、第58頁至第60頁),惟丁○○於96年2月23日晚上返家後,迄翌日即96年2月24日晚上11時40分始在南門綜合醫院驗血驗尿,距案發時間已逾24小時,原審復向該醫院查詢得知Benzodiazepine係藥品分類之一種,非單一藥品名稱,其在市面上常用之成分約7、8種,依其作用時間的長短又可分為短效、中效、長效型,由於受檢測人所服用之成分不明,故無法推測其代謝速率,亦無法回推其在特定時間內之體內濃度,此有南門綜合醫院97年10月28日(97)南綜醫字第1052號函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7頁),尚難單憑上開鑑定報告,即認丁○○於案發之日確受他人下藥。
⒍至於李文灝當日究有無與丁○○、己○○合股與乙○○對
賭?丁○○進入包廂之前,乙○○等人是否已在包廂擲骰子賭博?賭博所用之骰子係何人提供?暨一開始之賭注係幾千元或300萬元?本票係何時由何人指示購買部分?乙○○所述,雖前後有所不符,惟其不符之矛盾,亦僅能認定其所言不實,猶不足作為其有詐賭之積極之證據。本案誠然有乙○○等人提供可疑之骰子為賭具,對丁○○詐賭之可能,惟其等所使用之賭具並未扣案,無從確定此疑點之真實性,又李文灝原與丁○○合股,與乙○○對賭,應與丁○○同為債務人,事後卻對丁○○極力逼債,亦有可疑,惟賭博行為本具射倖性,在輸錢急於翻本之情緒下,一夜賭輸鉅款之事,並非少見,李文灝究因向丁○○追討賭債,自己即可免責,抑或與乙○○之間另有隱情,亦乏證據證實之,於無積極之證據下,當不能以此等疑點,即對被告等人為不利之認定。
㈡乙○○、丙○○、戊○○等人被訴恐嚇取財部分:
⒈關於丁○○所述,其於96年2月23日晚間甫至銀座酒店,
李文灝即手持AK-47長槍瞄準丁○○及在1樓外之妻、子,並在桌上擺放短槍2支,稱其袋中尚有2把短槍,以此方式恐嚇丁○○、又其飲酒昏迷後醒來,乙○○詐稱其賭輸7,800萬元,並向其恫嚇說「不簽試試看」云云,為乙○○等人所否認,而僅有丁○○單一之指訴,並無其他任何事證足資佐證;且依丁○○之證述,其見李文灝持槍而心生恐懼,則在李文灝要其先將妻與子送回住處之後,不加以閃避,反而在李文灝以電話相邀至酒店時,立即與友人己○○會一同前往之理由,即認不會有問題而同意前往(見原審卷二第19頁),可見李文灝縱有持槍之舉,對丁○○是否有恐嚇之犯意,乙○○等人是否具犯意之聯絡,均甚可疑,而丁○○恐懼之程度,亦有合理懷疑之空間,再依丁○○所述,在喜相逢卡拉OK店,李文灝或乙○○等被告並未持槍,則乙○○等人在喜相逢店,因當場骰子賭博之事,要丁○○簽發本票,與同晚先前李文灝在銀座酒店持槍之事,實難見其關連性,尚無從以丁○○之片面指訴,即認定其在銀座酒店遭李文灝持槍恐嚇,乙○○、丙○○、戊○○等人均為持槍恐嚇之共犯。
⒉再衡諸己○○等人之證詞,丁○○於案發當日在喜相逢卡
拉OK店未不醒人事,且有擲骰子之行為,而除丁○○指述乙○○在該店對其為恐嚇言詞之外,並無其他人為相同之證述。以丁○○簽下之鉅額本票,既不排除其參與賭博輸錢後,簽下本票,事後反悔,又無從對親人解釋,而具不實指述之動機,因此,自亦不能單以丁○○之片面指訴,即推測其在銀座酒店遭共犯李文灝持槍恐嚇,在喜相逢卡拉OK店又遭李文灝下藥迷昏,繼而由乙○○強逼簽下本票。
⒊丁○○雖因害怕李文灝等人會上門討債,而於96年3月23
日舉家出國至澳洲躲避,期間於同年4月2日入境處理家務事後,再於同年5月19日出境,此情除據其於原審證實外,並有其入出境紀錄附卷可參(見偵字第6911號卷第121頁)。然丁○○欠下鉅款,遭人密集追討,本足以使其逃離本國以躲債務,其逃離之行為當不足以認定在案發當日,乙○○等人對其有恐嚇取財之行為。
⒋戊○○是否參與賭博等行為?丁○○、己○○均證述,開
始擲骰子賭博後即未注意戊○○是否仍在包廂內(見原審卷二第22頁、第27頁、第84頁、第85頁),是尚難以剛進入包廂飲酒時,戊○○在場,即認戊○○有參與詐賭丁○○。觀之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雖有李文灝向戊○○探尋丁○○行蹤得知其已出國、李文灝透過戊○○委託民意代表 羅文熾 欲與丁○○奶奶接觸洽談此事、李文灝見到疑似丁○○之座車而指示戊○○至新竹市○○街會合尋人及其致電戊○○查詢丁○○之住址等通訊監察譯文編號編號6、40-42、48、63、73-74、77-78可參(見外放證物袋),惟此僅能證明戊○○事後協助李文灝尋找丁○○。查戊○○本擔任李文灝之司機,受其老板指示協助尋人尚無悖離常情,縱認其係李文灝之得力助手,亦難推認其必知悉雇主之每一件作為屬違法行為。既乏積極證據足證本案賭博之際,戊○○有參與共謀詐欺及恐嚇取財情事,即難以此事後尋人之舉即推認戊○○有共犯詐欺或恐嚇取財之犯行。
㈢丙○○被訴與共犯李文灝共同恐嚇部分:
⒈癸○○於調查站製作筆錄時證述:其與配偶害怕生命受到
威脅,所以才搬到外面租房子,搬到梅竹山莊之後,有男子來找壬○○,當時相當害怕,剛好遇到 保全 ,向保全求救云云。惟癸○○於原審證稱:其於96年5月11日晚上8時許,在住處地下室停車場電梯間遇到丙○○,說要找壬○○,其回以認錯人,未加以置理,丙○○又說「我知道妳是壬○○的老婆」,及指著在其身旁之女兒續稱:「她是陳」,感覺丙○○要跟其上樓,所以其無法搭電梯,就一直耗在那邊,如此纏著大概5分鐘,之後適遇到社區保全人員,遂請保全帶他離開,丙○○就寫1張字條,上面記載電話號碼,要其交給壬○○,丙○○表明其老大向壬○○租酒店,有事情要找壬○○等語甚明(見原審卷三第18頁至第26頁之97年11月26日審判筆錄)。⒉證人壬○○於原審結證:丙○○到梅竹山莊與其妻留字條
那次,有說知道其女兒叫陳,丙○○在警衛帶走他之前就寫了1張字條給其妻,其看過該字條加上其妻之描述,就知道大概是丙○○,字條上也註明「阿誠」,丙○○之前叫 林志誠 (音譯),丙○○這樣的行為當然會對其原來的生活造成困擾,因為其已經搬離原來住的地方,他們還找到梅竹山莊,其除了困擾外,當然害怕,因為其還有老婆、小孩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865號卷第21頁、第22頁及原審卷三第11頁、第12頁)。壬○○於原審另證稱:
丙○○曾經到其新竹市○○路住家要找丁○○,表明是其老闆李文灝要找,其問丙○○什麼事情,丙○○回答他也不曉得,之後丙○○要其轉告丁○○,說老闆在找他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頁、第10頁)。
⒊以上壬○○夫妻之證述,與丙○○自承之內容相符,雖得
以證丙○○受李文灝之指示,前往新竹市○○路及「梅竹山莊」向壬○○夫妻探尋丁○○之下落,惟丙○○之行為,尚只限於在市區尾隨癸○○進入「梅竹山莊」地下停車場,表明認得其即為壬○○之妻,直指其在旁女兒之姓名,又稱其「老大」要找壬○○,進而交付電話號碼要壬○○主動聯繫。參以案發後李文灝復向戊○○探尋丁○○行蹤,得知其已出國,乃委由民意代表羅文熾欲與丁○○奶奶接觸,洽談此事,又因見到疑似丁○○之座車而指示戊○○至新竹市○○街會合堵人,致電戊○○查詢丁○○之住址等事實,戊○○、丙○○亦均坦承為此賭債之事多方尋找丁○○及壬○○,因此,丙○○找上癸○○,客觀而言,雖足令躲避於「梅竹山莊」之壬○○、癸○○夫妻二人產生驚嚇,而癸○○當時確實心生畏懼,亦據其陳明,惟丙○○跟隨之手段及見面後談話之內容,均不屬非法之方法,與恐嚇罪係將欲加害於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通知對方,使對方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構成要件,尚屬未合。
⒋又李文灝個人為逼使丁○○履行本票債務,屢次撥打電話
或傳簡訊,要求其儘速回國處理債務,多由其妻庚○○接聽,庚○○並以電話側錄其與李文灝之通話內容,已據丁○○、庚○○於原審證述(見原審卷二第26頁、第57頁、第58頁),並有李文灝與庚○○於96年4月18日電話錄音譯文存卷可參(見偵字第6911號卷第34頁、第40頁)。李文灝嗣於96年5月30日再傳送「你欠債不處理又動手打人,你自己從現在開始小心點,別讓我抓住,你一定會死的很難看,你什麼回來我也知道,到時候見,我絕對給你驚喜,等著看吧」之簡訊內容予丁○○,有檢察官之勘驗筆錄存卷可考(見偵字第6911號卷第60頁、第61頁)。李文灝此等恐嚇行為,為其個人所為,衡諸丙○○聽命於李文灝,尋找壬○○,關於李文灝以手機簡訊恐嚇之舉,未必知情,並不能認當然具犯意之聯絡,丙○○否認具犯意之聯絡,尚非不可採信,李文灝之簡訊恐嚇,不應認丙○○為共犯。
⒌至於壬○○家人因恐遭丁○○賭債之事波及,於丁○○攜
眷避逃國外後,亦由新竹市○○路住處舉家搬遷至「梅竹山莊」,其等躲避丁○○賭債之債主而搬遷,其等恐懼債主找上,事屬當然,不能以其等之恐懼反推丙○○必有恐嚇之非法行為。
㈣起訴內容另提及:97年5月12日下午3時許,壬○○駕車搭載
家人外出用餐,甫自地下停車場駛出,即遭李文灝所指派之不知名小弟所駕駛之3部小客車尾隨,一路狂跟,壬○○在車內報警,自苗栗交流道離開高速公路,始擺脫追隨,致壬○○及其家人心生畏懼,當天舉家遷移。李文灝等不到壬○○、丁○○出面,又接續其恐嚇丁○○、壬○○之犯意,於96年5月13日派不知名小弟,前往壬○○兄弟所經營,位於新竹市○○街○○○巷內之出租停車場,以噴漆方式,將油漆噴灑在停車場內所停放30多部車輛上,並將其中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擋風玻璃砸毀,另在現場留下紙條,記載:「壬○○、丁○○欠錢不還、趕快出面處理」,使壬○○、丁○○心生恐懼,並損壞丁○○兄弟代為保管中之他人車輛等情(見起訴書第3頁倒數第8行犯罪事實欄),核該內容並未敘及被告乙○○、丙○○、戊○○3人涉及此部分,自不能認為有起訴其3人涉此部分犯嫌。
㈤甲○○涉嫌收受贓物部分:
按所謂「贓物」,乃指犯侵害財產法益罪所得之財物,而原所有人並未喪失其所有權,而得請求返還或回復其損害者。
本件丁○○所簽發面額分別為6,870萬元、1,000萬元之2張本票,依前所述,不能認係乙○○詐欺所得,至於賭博所得,雖無民法上之請求權,惟並非因侵害財產法益罪所得之財物,不能以賭博所得之財物必為贓物視之。該等本票既不能認屬侵害財產法益罪所得,甲○○收受之,自無收受贓物可言。
六、本件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乙○○、丙○○、戊○○、甲○○涉有檢察官所指之恐嚇取財、詐欺取財、恐嚇、收受贓物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犯罪,依法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原審就乙○○、丙○○、甲○○等人為有罪之認定,尚有未合,檢察官以丁○○飲用含藥之酒類受害、受迫簽下本票為由上訴,並不可採,理由同前。乙○○、丙○○、甲○○等人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均應予以撤銷改判,各為無罪之諭知。又原審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戊○○犯詐欺取財等罪,而為其無罪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及證據之取捨,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猶以戊○○有前往喜相逢卡拉OK店,有詐欺取財等犯行云云,仍無從使本院形成其有罪之心證,詳如前述,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陳恆寬法官趙文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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