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5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7081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中簡字第229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澤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圓形錠劑叁顆(驗餘淨重零點捌玖陸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張家澤明知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MD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MDA)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向綽號「 小陳 」之成年男子,購得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MDA)圓形錠劑3粒,欲供己施用而持有之。嗣張家澤於同日下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 游博凱 與數名友人,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市○○道路口,因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以及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發生車禍,經警據報前來處理,於同意接受搜索後,扣得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MDA)圓形錠劑3粒(驗前總淨重0.8970公克,取0.0005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8965公克),而未及施用。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澤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3年度偵字第7740號卷第8-9頁、103年度偵字第27081號卷第19頁反面、本院卷第9頁、第44頁),而扣案之圓形錠劑3粒,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8970公克、驗餘淨重0.8965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4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足參(見103年度偵字第7740號卷第98頁),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張家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MD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竟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動機、目的僅為供己施用,持有之數量非鉅,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和平、犯罪所生危害、持有毒品數量、被告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圓形錠劑3顆,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送鑑耗損之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家澤明知2-氟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與游博凱共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2-氟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合資以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價格,推由張家澤於103年4月1日,在臺中市○區○○路一帶,除購買上開有罪之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外,同時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2-氟甲基安非他命20包(隨機檢驗其中1包,純度未達1%,無法估算純質淨重,而驗後淨重11.47公克)而共同持有之,因認被告就上開扣案之2-氟甲基安非他命20包,亦涉有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坊間之毒品市場為加強毒品之藥效,常有混雜多種毒品成分之情形,其具體成分為何,若非製造之人,難以知悉。次按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施為已足,不以行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適用原則,必事實上所犯之他罪有利於行為人時,始例外依該他罪處斷。我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項原亦有「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之規定。嗣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但事實上所為係構成要件不同之他罪,且二罪法定刑相異,揆之前揭「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自應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犯之罪論處。
三、經查,被告於103年4月1日為警盤查,扣得咖啡粉20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含微量第二級毒品2-氟甲基安非他命,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5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考(見103年度偵字第7740號卷第107頁)。
惟被告原係向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購買摻有咖啡粉之愷他命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此觀諸被告於警詢時稱:伊係與游博凱共同出資向「小陳」購買摻咖啡粉之愷他命20包等語,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是要購買愷他命,「小陳」也跟伊說那些是愷他命等語甚明(見103年度偵字第7740號卷第8頁背面、本院卷第44頁),經核與證人游博凱於警詢所稱:警方查獲之摻咖啡粉之愷他命數包為伊與被告共同持有等語相符(見103年度偵字第7740號卷第17頁),足見被告與游博凱主觀上確係合資購買愷他命無疑。揆諸上開「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按: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所知持有微量第三級毒品)之法理,可認被告主觀上係持有微量第三級毒品之故意。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既乏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主觀上係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三級毒品,且據被告之前案資料,其在本次遭查獲前(103年4月1日)並無任何毒品犯行之紀錄,再參諸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依上開事證,尚難認被告於主觀上明知或預見其持有之咖啡包係屬第二級毒品,故可認被告不具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故意。則公訴意旨認被告所購買含2-氟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部分亦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即屬犯罪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所犯上開論罪科刑之持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MDA)部分,屬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文廣
法官郭德進法官許芳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