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單禁沒字第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21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淑娟(已歿)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106年度聲沒字第2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肆參肆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壹點貳玖陸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高淑娟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凌晨3時3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3樓租屋處,疑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死亡,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於105年11月16日相驗屬實,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0.434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1.2968公克),均係屬違禁物,爰聲請裁定單獨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未起訴或不起訴,則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被告高淑娟於105年11月16日凌晨3時3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3樓租屋處,疑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死亡,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於105年11月16日相驗屬實,有現場照片、相驗筆錄、相驗報告書在卷可按,而扣案之粉末1包、透明結晶1包,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袋毛重0.44公克,因鑑驗取用0.0059公克,驗餘毛重0.434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袋毛重1.3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2公克,驗餘毛重1.2968公克)成分,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考,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因鑑驗所耗損之上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各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無法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上列被告因聲請沒收案件,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佩玲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尹吟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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