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6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喬永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喬永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喬永光於民國105年11月1日10時至11時30分間某時,在臺中市○區○○路○○○號之國立中興大學(下稱中興大學)理學大樓前,見 葉晉源 所有之FUJI牌腳踏車1輛(車身號碼:
CA140816號,下稱系爭腳踏車)停放該處,且前輪處有以鋼絲鎖(下稱系爭鋼絲鎖)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不詳利器,剪斷系爭鋼絲鎖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將遭剪斷之鋼絲鎖置於其所著褲子口袋內,即騎乘系爭腳踏車離去,以此方式竊取系爭腳踏車及鋼絲鎖得手。嗣於同日11時30分許,喬永光騎乘系爭腳踏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大智路交岔路口,為警盤查,喬永光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其上開竊盜犯行前,即自行向警員表明系爭腳踏車為其行竊所得,經警當場扣得系爭腳踏車及鋼絲鎖(均經葉晉源具狀領回),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葉晉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葉晉源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本案後引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書面證據,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上開證人證述及其他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證述及相關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人證述及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二、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告訴人葉晉源所有之系爭腳踏車,而於105年11月1日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大智路交岔路口,騎乘所竊得之系爭腳踏車為警查獲,並自其所著褲子口袋發現已遭剪斷之系爭鋼絲鎖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第34、4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葉晉源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所有之系爭腳踏車及鋼絲鎖遭竊之情甚詳(見偵卷第93~95頁、本院卷第45~46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方尋訪系爭腳踏車失主之公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查獲現場地圖2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5幀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30~34、41、42、
96、36~38頁、本院卷第42頁)。
三、被告雖否認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辯稱:腳踏車鎖不是伊剪的,鎖當時在腳踏車下面,伊把鎖撿起來後就將系爭腳踏車牽走,是他人剪斷放在那裡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於105年11月1日10時許,將系爭腳踏車停放在中興大學理學大樓門口時,有將系爭鋼絲鎖鎖在腳踏車前輪處,當時鋼絲鎖仍完好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葉晉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5~46頁)。而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鋼絲鎖,勘驗結果略以:本件車鎖為中間有多條鐵絲,外以硬質塑膠包覆,鐵絲部分直徑約0.5公分,全部直徑約0.9公分,車鎖斷面塑膠部分呈不規則平整,鐵絲斷面平整等情,亦有本院106年1月11日審理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及系爭鋼絲鎖斷面之照片
4幀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2~55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及系爭鋼絲鎖斷面照片所示,系爭鋼絲鎖之鋼絲部分斷面平整,顯非遭人徒手扭斷或折斷,而係遭人持利器剪斷,足認系爭腳踏車應係遭人以利器剪斷原鎖在前輪處之系爭鋼絲鎖之方式竊取之。
(二)被告於105年11月1日11時30分許為警盤查時,雖向警方供承系爭腳踏車係伊行竊所得,惟自稱系爭腳踏車係伊於同日8時許在彰化高中附近所竊,警員乃帶同被告至伊所稱之行竊地點(彰化市○○街與華陽16巷口)查訪被害人之情,有前揭警員職務報告及查訪照片4幀附卷為憑(見偵卷第22、38~40頁)。且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仍一再供稱系爭腳踏車係伊於105年11月1日8時許在彰化市彰化高中附近所竊(見偵卷第27、58頁),並於警詢時辯稱:
系爭鋼絲鎖係伊在路上撿來的,伊忘了何時、在何處撿來的云云(見偵卷第28頁)。被告於105年11月1日11時30分許為警盤查時,既已供承系爭腳踏車係伊行竊所得,縱其並無意願配合警方偵查犯罪,亦無蓄意謊稱行竊地點之必要,詎被告竟刻意誤導警方遠赴彰化市查訪被害人,並偽稱系爭鋼絲鎖係不知何時、在何處撿拾,顯然有意阻撓警方尋獲實際被害人,而查明系爭腳踏車原係以系爭鋼絲鎖上鎖後,遭人剪斷鋼絲鎖行竊。
(三)且被告騎乘所竊得之系爭腳踏車在臺中市○區○○路與大智路交岔路口為警盤查之時間,為105年11月1日11時30分許,距告訴人將系爭腳踏車停放在中興大學理學大樓前之時間,僅間隔約1個半小時,兩地點則僅距離約2公里(參本院卷第42頁地圖),時間、地點均甚接近,顯見系爭腳踏車甫遭竊不久,即遭被告騎乘至臺中市○區○○路與大智路交岔路口;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竊取系爭腳踏車之地點,即為告訴人原停放系爭腳踏車之處(即中興大學理學大樓前),是應可排除係他人先持利器竊取系爭腳踏車後,再輾轉由被告竊取系爭腳踏車之可能,況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復自其所著褲子口袋內發現已遭剪斷之系爭鋼絲鎖,再參酌被告原刻意虛構行竊時、地,誤導警方偵查方向之情,綜合上開情狀,足認應係被告持不詳利器剪斷原鎖在系爭腳踏車前輪處之系爭鋼絲鎖,而竊取系爭腳踏車及鋼絲鎖無訛,被告所辯,委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持以行竊之工具,既足以平整剪斷鐵絲部分直徑約0.5公分之系爭鋼絲鎖,可見其應為質地堅硬、具有相當銳利度,且易於持握施力之利器,既可供剪斷系爭鋼絲鎖使用,自係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被告攜帶該不明利器行竊,雖僅係將之作為行竊之工具,尚無證據顯示有用以行兇之意圖,仍應該當攜帶兇器竊盜罪。是核被告喬永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同年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復於100年度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6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5月共9罪、4月共7罪、3月、2月共2罪確定,及以100年度易字第3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5罪、6月共27罪、
4月、3月、2月共8罪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
101年度聲字第3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而於105年8月19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該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乃於105年11月1日騎乘所竊得之系爭腳踏車為警盤查時,自行向警員表明系爭腳踏車為其行竊所得乙情,有前揭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頁),且證人即告訴人葉晉源亦於警詢時證稱其係於105年11月1日12時許,始發現其所有之系爭腳踏車遭竊(見偵卷第94頁),是被告乃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無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其涉犯本案竊盜犯行前,即自行向警員表明其有竊取系爭腳踏車之行為,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為57年次,小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自87年間迄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部分外,另已十餘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自稱為流浪漢,生活狀況非佳,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2個多月旋即再犯本案,顯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絲毫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且被告雖自首系爭腳踏車為其竊盜所得,惟竟向警員謊稱係在彰化高中附近竊得,致警員帶同被告赴彰化市查訪被害人未獲,浪費司法資源,尚難認有具體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得之系爭腳踏車及鋼絲鎖,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為憑(見偵卷第96頁),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綉燕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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