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暫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家暫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暫字第45號聲請人 張瑞麟 相對人 張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瑞麟為相對人張淑華之父,張淑華於民國106年4月15日,未經父母同意,放棄高三下半年學業,經張瑞麟與老師多次屢勸不聽,私自與香港網友到香港,至今未歸。爰聲請暫時處分令至移民署。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第1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第1項暫時處分之裁定,免供擔保。但法律別有規定或法院認有必要者,不在此限。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張瑞麟前開主張,業據提出張瑞麟、張淑華之戶籍謄本、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張淑華之入出境紀錄等件為證,雖足釋明張淑華有未經其父張瑞麟同意離家出境之行為,然依張瑞麟之聲請意旨,係欲聲請法院對張淑華為限制出境之暫時處分,然其暫時處分之聲請,並未依前開規定表明「本案請求」,經本院職權查詢,亦無本案家事非訟事件繫屬,是張瑞麟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
書記官鞠云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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