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交上訴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交上訴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訴字第408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秋洋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43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營偵字第1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賴秋洋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賴秋洋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4年12月20日下午5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里○鄉○道路由西往東行駛,途經該路與縣道165線道路交岔路口(即白河區草店里165線草店段7.6公里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在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原審誤載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往北前行,適 蘇哲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縣道165線道路機車優先道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處,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蘇哲儀人車倒地,所騎機車因此往前刮地滑行1.9公尺後,撞擊 盧羿榕 停放在路旁之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始停止,蘇哲儀因此受有膝、小腿及肩部挫傷等傷害。賴秋洋明知蘇哲儀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下車察看後,竟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或報警,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予蘇哲儀,更不理會蘇哲儀明確告知受有擦傷、要求其留下、並拒絕收受新台幣(下同)500元之表示,仍逕自丟下500元並駕駛前揭自小客離開現場而逃逸。嗣因蘇哲儀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蘇哲儀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
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8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6至87頁),其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對於客觀事實,亦為相同之陳述(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6頁;原審審交訴卷第23頁;原審交訴卷第44至48頁),核與告訴人蘇哲儀於警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指述情節相符(警卷第6至9頁;偵卷第5頁;原審審交訴卷第25頁),並經證人盧羿榕於警偵訊證述屬實(警卷第11至13頁;偵卷第5頁)。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警卷第16至17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8張(警卷第22至30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警卷第31至32頁)、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嘉市衛醫院字第1063號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2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33至35頁)、肇事逃逸追查表(警卷第37頁)、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05年8月22日南市消指字第1050018627號函暨檢送104年12月20日18時00分受理本市○○區○○里00號緊急救護之報案紀錄表、救護紀錄明細表各1份(原審交訴卷第23至25頁)、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05年8月8日戴德森字第1050800044號函暨檢送蘇哲儀之病歷影本
1份(原審交訴卷第13至18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函文(本院卷第63頁)、本院和解筆錄等資料可資佐證,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之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
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犯罪時,已滿80歲,爰依該條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
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有上開肇事原因之過失,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後被告未停留在現場提供必要之救助、未為呼叫救護車到場等適當措施、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僅丟下500元即逕自駕車逃逸,罔顧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也毫無尊重他人,犯後否認犯行,未賠償告訴人,並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小學畢業,目前無業,獨居,自陳為貧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過失傷害部分,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肇事逃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部分尚稱允當,應予維持。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本院卷第88
頁),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案原審於審酌上情後,量處被告上開刑期,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難謂有何濫用權限、逾越法律規定、量刑過重或過輕之情事。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3至95頁),然本院斟酌被告遲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未能有效節省訴訟資源,且本院已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利益(詳下述),因認原審量處之刑並無過重之情。被告於原審否認犯罪,嗣提起上訴始於本院審理坦承犯行,其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業已坦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時向告訴人當庭道歉,賠償新台幣6千元,成立和解,告訴人同意不追究被告民刑事責任及原諒被告,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93至95頁),參以被告為87歲,年事已高,獨居無業,教育程度非高,經濟不佳等節,衡酌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受有期徒刑及拘役刑之宣告認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蔡川富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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