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1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文義選任辯護人徐俊逸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文義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文義於民國104年7月14日傍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巷往錦州路方向行駛,迄同日17時30分許,行經中正路1132巷與錦州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路況、光線均良好,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貿然橫越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同一時、地, 黃世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 廖鈺青 ,沿錦州路由吉峰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仍貿然前行,由於雙方有上述之疏失,曾文義迨見對方之機車駛來,避煞已不及,遂於交岔路口,曾文義所駕車輛之左前車頭撞擊黃世昌所騎機車右後側車身,致黃世昌、廖鈺青人車倒地,黃世昌受有右前額、左上臂、雙手肘、右手背、雙臀部、右大腿、雙膝、右小腿及左足踝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廖鈺青受有右外踝、頭部損傷併臉部擦挫傷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曾文義於駕車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廖鈺青、黃世昌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年度臺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亦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曾文義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駕車行經中正路1132巷與錦州路交岔路口時,其自小客車之左前車頭撞擊黃世昌所騎機車右後側車身,致黃世昌、廖鈺青等2人受傷之事實(見偵卷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正面),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沒有過失,伊在路口停住,看有無來車,告訴人黃世昌就高速撞過來云云(見本院卷第82頁)。惟查:
(一)就被告曾文義有於上揭時、地駕車行經中正路1132巷與錦州路交岔路口時,其自小客車之左前車頭撞擊黃世昌所騎機車右後側車身,致黃世昌、廖鈺青等2人受傷,且當時路況、光線均良好之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偵訊時所不否認(見偵卷第25頁反面、第40頁反面至41頁正面),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廖鈺青、黃世昌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7至8頁、第25),核與證人 張以忠 於警詢時(見偵卷第26頁)證述之情節亦屬相符,復有霧峰澄清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霧峰澄清醫院收據16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紙、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照片44張、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6月23日中市車鑑字第1050005259號函1紙、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至37頁、本院卷第28至29頁、第50頁正反面、第120至121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予審究者,係⑴被告有無注意義務;⑵如有,被告有無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經查:
1.按行車速度,行經狹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發生事故之路口為中正路1132巷與錦州路交岔路口,該路口並無號誌,且未劃分幹、支線道,告訴人黃世昌與被告行車之錦州路、中正路1132巷均為雙向道路,車道數均為1線車道,雙方均為直行車,告訴人黃世昌為左方車,被告所行駛之中正路1132巷則為狹路,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各1紙、路口照片16張、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1紙、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1份在卷足考(見偵卷第22、23頁、第31頁至第32頁反面、本院卷第50頁、第121頁),應可認定。則依上開說明,被告行車至路口雖為右方直行車,惟由狹路駛出,且該交岔路口無號誌,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是被告至少有上揭注意義務。
2.又該路口當時天候為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鋪裝、乾燥路面狀態、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各1紙在卷足憑,可知當時該路口之路況、天候、光線、視距等均屬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依本院勘驗路口監視錄影光碟所顯現,被告於光碟時間11分24秒許,即突然從畫面左下角駛出,僅1格之畫面跳動,即與告訴人黃世昌之車輛發生碰撞,之後雖見煞車燈有亮,惟車輛仍繼續前進,待一半車身駛過路口,方才完全停下,停下後,又起動前行一小段距離,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1張、路口監視畫面光碟1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至第109頁、偵卷證物袋),可知,被告並非於路口即已停車而遭告訴人黃世昌由左側快速撞上,顯係突然駛出路口,並於車輛仍在前行之狀態下與告訴人黃世昌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此部分辯稱:業已停止,告訴人黃世昌之機車方才撞上云云,自不足採。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行至路口內時有發現1台機車由左方行駛過來,伊立即煞車等語(見偵卷第25頁反面),可知,即便依被告上開於警詢之供述,被告由狹路駛出並未於路口外即減速並注意左右側車,確認無車後方才通過,仍逕行駛出,待至路口內方才發現左側之告訴人黃世昌來車,是就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注意左右側來車,確認無車後方才通過之注意義務,已難認被告有盡注意義務。且上揭規定所謂「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被告駕駛車輛行至路口之車速自應減至隨時可停下之狀態,如駕駛於路口處即發現左、右側有來車,並予以煞車,然竟未能於路口處附近即停下,車輛仍繼續前行,並橫越過路口,此一情形即難謂符合「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要求,據此,依上揭勘驗筆錄內容,被告於煞車燈有亮起之狀態下(一般而言即有踩煞車),被告車輛竟仍繼續前行(於前行過程中發生碰撞),並橫越過案發路口,方才停車,則被告當時於路口處之車速,實難認有保持於「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狀態,綜此足認,被告確實未盡注意義務。末佐以告訴人黃世昌於警詢時供稱:伊行經案發路口,於路口內才發現右側一臺小客車突然駛出,伊來不及反應,右前車頭已與小客車發生碰撞等情(見偵卷第25頁),明確證稱告訴人黃世昌連反應之時間都不夠,益徵,本案被告由狹路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確實未注意左右來車即逕行駛出,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此部分被告有能注意而未注意,其有過失乙節,亦堪認定。
(三)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同為造成本案車禍之發生原因之一(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6月23日中市車鑑字第1050005259號函、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均同此見解),碰撞告訴人黃世昌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並因而造成告訴人廖鈺青、黃世昌受有上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廖鈺青、黃世昌所受之傷害間,有因果關係,亦屬可認無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人罪。被告之一過失行為,致使告訴人黃世昌、廖鈺青2人均因而受傷,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過失傷害罪,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處斷。
(二)又被告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駕駛人,因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是以本案被告確有自首之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由狹路駛出時,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致其駕駛之自小客車與告訴人黃世昌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黃世昌、廖鈺青2人當場人、車倒地,而受有上開傷害,並參酌被告否認犯行,至今尚未與告訴人黃世昌、廖鈺青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考量被告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第5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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