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8號抗告人日吉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瑞福 代理人 郭淑慧 律師
楊丕銘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鄭村 田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105年度裁全字第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為伊公司股東 周秋娜 與他人分別共有,其上設有廠房,伊為上開土地及廠房之使用人。上開兩筆土地因屬袋地,需經由同段874、868之6、868之7、867之3地號土地,連接相對人所有坐落同段866之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始能對外通行至公路。相對人卻於系爭土地上設置鐵架障礙物,妨害伊通行,影響人員及車輛進出,使伊受有財產上之重大損害,伊已訴請確認通行權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原裁定駁回伊聲請,尚有未洽,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命相對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法院卷第7頁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0.91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障礙物除去,供伊通行,且不得為圍堵、破壞及其他妨害伊通行之行為,並將土地回復於可供通行之狀態等語。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第1項處分,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就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業據提出同
段872、873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原法院105年度南簡字第470號複丈成果圖、公司變更登記表、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足認兩造間確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且該爭執之法律關係得以本案訴訟而確定。
㈡抗告人就本件有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之必要性,固主
張相對人於系爭土地上設置鐵架障礙物,妨害抗告人通行,致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影響人員進出之安全等語,且提出現場照片8幀為證。惟查,該現場照片8幀僅能證明系爭土地上已遭人設置鐵架障礙物乙情而已,尚不足以釋明係相對人於系爭土地上設置鐵架障礙物,妨害抗告人通行,且因此將致抗告人有遭受重大損害、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情形之虞,而有加以制止之必要性。
㈢再,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9日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勘驗結
果:抗告人工廠鐵皮建物坐落位置、面積如原法院卷第11頁複丈成果圖所示,現場停置有怪手一部,辦公室僅留有抗告人公司職員 莊文雀 在場,現場並無營業跡象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因此,縱認抗告人因系爭土地上已設置鐵架障礙物,而有無法進出872、873地號土地上廠房之情形,惟該廠房既無營業跡象,抗告人是否因無法通行系爭土地而有遭受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虞,尚非無疑。既無遭受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虞,即無防止之必要可言。
㈣準此,依抗告人所提之證據資料,並審酌抗告人是否將造成
無法彌補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兩造所受損害及利益之權衡等一切情狀,尚無法使本院對其保全之必要性即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得到大致為正當之薄弱心證,亦即欠缺保全之必要性。是抗告人之主張,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提證據資料既無法釋明本件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保全之必要,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即有未合,且屬「釋明欠缺」,非為「釋明不足」,縱其陳明願提供擔保,亦不得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原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賢
法官蔡勝雄法官張家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書記官鄭信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