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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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緝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肅清煙毒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緝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二年度營偵字第一三九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甲○○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或前一、二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法非法吸食毒品嗎啡乙次,嗣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九時許,在台南縣柳營鄉士林村三十一號為警發現可疑,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而發現上情,因認被告觸犯廢止前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第一項之施打毒品罪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0二條第二款、第三0七條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及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附此敘明。
三、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或之前
一、二日觸犯廢止前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第一項之施打毒品罪,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而該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七年,依上述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本件經公訴人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廿三日開始偵查,於同年四月十八日提起公訴,於同年五月十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同年六月廿三日發佈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有本院刑事卷宗、偵查卷宗及通緝書可稽。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一三八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八十二年第十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本件開始偵查日起至通緝之前一日止,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扣除此項期間一月十四日,及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扣除其因通緝致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二年六月後,自被告犯罪行為之日起算,迄今已逾十年,本案之追訴權時效,業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廿九日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鄭文祺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95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