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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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重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大川選任辯護人楊思勤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035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2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大川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簡大川以駕駛計程車載運乘客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年6月9日23時59分(起訴書誤載為9時59分),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基隆市○○區○○路同向共三車道之內側車道,往東明路方向行駛,行經仁一路與愛六路口欲左轉吉羊橋往信一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行駛之規定,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駛至該交岔路口中心處即駛出路面邊線搶先左轉,致撞擊甫自吉羊橋東側步行通過愛六路上行人穿越道至吉羊橋西側,且面朝愛六路方向移動惟尚未跨越該轉角處路邊紅線之行人 陳玉霜 ,陳玉霜因此受有顱骨閉鎖性骨折、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意識不清並呈植物人狀態,延至106年2月8日12時15分許,因長期臥床併發兩肺肺炎,導致敗血性休克死亡。簡大川肇事後,於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並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指定陳玉霜女兒 林俊慧 代行告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檢察官以106年6月23日基檢宏平106偵2958字第1069914179
號函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即106年度偵字第2958號併辦意旨書),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屬於單純一罪,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被告簡大川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業務駕車過失左轉撞擊被害人陳
玉霜致死等情,均坦承不諱,惟辯稱:被害人當時已過完吉羊橋之斑馬線,又面朝愛六路要過仁一路之斑馬線,而當時我是綠燈左轉,所以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也有闖紅燈之過失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被害人是併發兩肺肺炎導致敗血性休克死亡,跟本件車禍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害人就本件車禍應有闖紅燈之違規情事,非無肇事原因等語,為被告辯護。
㈡經查:
⒈被告係計程車司機,其於105年6月9日23時59分,駕駛上開
營業小客車,沿基隆市○○區○○路同向共三車道之內側車道,往東明路方向行駛,行經仁一路與愛六路口欲左轉吉羊橋往信一路方向行駛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駛至該交岔路口中心處即駛出路面邊線搶先左轉,致撞擊在其車輛左側之被害人,被害人因此受有顱骨閉鎖性骨折、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意識不清並呈植物人狀態,嗣於106年2月8日12時15分許,因兩側肺炎合併敗血症死亡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圖中關於被害人行向之繪製及記載有誤〈詳下述〉,惟其餘資訊仍足供參考)、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攝得畫面翻拍照片、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105年10月12日(105)長庚院法字第1406號函、新昆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死亡證明書附卷可稽(105年度偵字第3035號卷第9至12、14至15、19至32、48、54頁,本院卷第54至55、60至61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攝得畫面轉錄光碟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取照片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正面、第28至29頁)。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⒉又警方在本件車禍現場附近共調得3處監視器影像,拍攝範
圍分別係吉羊橋東側、吉羊橋上行人穿越道,及仁一路與愛六路口前之仁一路(有拍攝到一小部分路口),此有警方拍攝並繪製之監視器鏡頭位置與拍攝位置現場照片及現場圖存卷可按(本院卷第15至21頁)。而關於被害人於車禍發生時之行向,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3段影像,其中吉羊橋東側之影像顯示「畫面左下方為吉羊橋及階梯,畫面右下方為仁一路上之行人穿越道,畫面起始時間為2016/06/0923:42:
21,此時愛六路上行人穿越道之號誌顯示為紅燈。畫面時間
23:42:23,被害人由畫面左方出現往畫面中央步行而來,畫面時間23:42:28,愛六路上行人穿越道之號誌轉換為綠燈,被害人於23:42:33步下吉羊橋,往畫面右下方移動穿越馬路,步伐緩慢,於23:42:50左右消失在畫面中。畫面時間23:43:18,被告駕駛之計程車左轉出現,於23:43:
23消失在畫面左下方。畫面時間23:43:35,愛六路上行人穿越道之號誌轉換為紅燈。」,吉羊橋上行人穿越道之影像顯示「畫面為有人手持拍攝監視器影像,監視器影像之起始時間為2016/06/0923:45:43,畫面下方為一東西向之行人穿越道,畫面上方地面繪有左轉彎標誌。畫面時間0:13時(未拍攝到監視器影像時間),被害人從畫面右方出現,走在行人穿越道上,往畫面左方移動,步伐緩慢,於0:17消失在畫面左方。0:30時,被告駕駛之計程車從畫面左方出現,並停在行人穿越道上。」,仁一路與愛六路口前之仁一路影像顯示「畫面為一條有三線道之單行道,最左邊之車道地面繪有左轉彎標誌,畫面起始時間為2016/06/0923:
45:32,畫面上方有一條東西向之行人穿越道。畫面時間23:45:36,被告駕駛之計程車從畫面左方出現,沿著最左邊之車道前進,未到路口,左側車身即越過路面邊線進行左轉,於23:45:36可見到一個人影出現在吉羊橋頭仁一路、愛六路口西側,面朝愛六路方向,於23:45:37至38時,該人影有略往愛六路方向移動,該位置約為偵查卷第25頁下方照片血跡起點位置,於23:45:39時,行人與被告計程車有發生碰撞,計程車於23:45:41消失在畫面中。」,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取照片、監視器畫面局部放大與比對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正面、第26至33、36至42頁),足見被害人於車禍發生前之行向為自吉羊橋東側步行通過愛六路上行人穿越道至吉羊橋西側,惟被害人於車禍發生之際,已過完愛六路上行人穿越道,在吉羊橋頭仁一路與愛六路口西側,面朝愛六路方向,略往愛六路方向移動。再經對照偵查卷附第25頁下方照片,並比對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查卷第10頁),顯示被害人之血跡起點處為仁一路與愛六路口西側吉羊橋頭階梯下路邊紅線邊緣,而上開監視器畫面復顯示被害人略往愛六路方向移動之位置約為該血跡起點位置,足認被害人當時面朝愛六路方向雖非站立靜止狀態,然其並尚未跨越該轉角處之路邊紅線走進路口,自無闖越紅燈或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可言。又被告駕車行經該路口,並未駛至路口中心處即駛出路面邊線搶先左轉,已如上開監視器畫面所示,則本件車禍之發生,乃因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又駛出路面邊線搶先左轉,致撞擊甫自吉羊橋東側步行通過愛六路上行人穿越道至吉羊橋西側,且面朝愛六路方向移動惟尚未跨越該轉角處路邊紅線之被害人,已堪認定。從而,被告辯稱被害人亦有闖越紅燈之違規情事,自不可採。又警方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標繪被害人之行向為正在穿越愛六路上行人穿越道,及起訴書記載被害人適時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並認被告之過失為未禮讓在行人穿越道之行人而逕自左轉,且認被告尚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規定之適用,均有誤會,併此指明。⒊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行駛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98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上路,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駛至該交岔路口中心處即駛出路面邊線搶先左轉,致撞擊在該轉角處面向愛六路移動惟尚未跨越路邊紅線之被害人,其對於車禍之發生自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駛出路面邊線行駛搶先左轉」之過失。又若非被告未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當不致發生本件車禍,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成為植物人之重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⒋至被害人嗣後之死亡結果與本件車禍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查:
⑴按過失致人受傷後,被害人如因傷致病,因病身死,應視其
過失致傷之原因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間,是否具有必然之因果聯絡關係,以決定行為人有無過失致人於死之刑責。如被害人之發病係因傷所引起,且係因病致死者,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自係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行為人即難辭其過失致人於死之刑責,至於被害人之死亡究竟踰越若干時日,則非所問(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630號判決要旨參照);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成立,係以過失行為與死亡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為其要件,故如因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先致被害人受傷,再因該傷致死,或因該傷致病,因病致死,即因原傷參入自然力後助成病死之結果者,均難謂無相當之因果關係,自應依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417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過失,固以過失行為與結果之間,於客觀上有因果關係存在為必要;然此所謂因果關係,並不以過失行為係結果發生之直接原因為限,僅以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即足當之。而行為之於結果,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依事後之立場,客觀地審查行為當時之具體事實,如認某行為確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者,該行為即有原因力;至若某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結合而始發生結果者,亦應就行為時所存在之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如認為有結合之必然性者,則該行為仍不失為發生結果之原因,應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164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查被害人於車禍後,隨即於105年6月10日0時13分,經送往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急診就診,經診治受有顱骨閉鎖性骨折、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診治後於同日2時10分許離院,並隨即轉往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於同日2時至6時許先在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診治療,病因為右側外傷性顱內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水腦症、左腓骨骨折、左鎖骨骨折,嗣於同日接受腦部減壓引流手術,其後轉加護病房住院,於105年6月14日施行開顱手術移除血塊,105年6月10日至105年6月20日加護病房觀察治療,於105年7月1日施行腦室腹腔導水管置入手術,於105年7月22日出院,出院後隨即轉入新昆明醫院,然仍持續回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脊椎神經外科追蹤治療,直至105年9月26日,被害人生命徵象雖尚穩定,惟仍意識不清並呈現植物人狀態;又被害人轉入新昆明醫院後,即四肢癱瘓,意識欠佳,因24小時臥床,無法自己咳痰,重複發生肺炎,於106年2月6日因兩側肺炎合併敗血症,於106年2月8日死亡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新昆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5年10月12日(105)長庚院法字第1406號函附卷可稽(105年度偵字第3035號卷第9、48、54頁,本院卷第54頁)。足見被害人自車禍發生後,即陸續在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新昆明醫院住院接受治療,其間並未間斷,亦無其他外力介入,且被害人自車禍送醫後即未清醒,且呈植物人狀態,致需24小時臥床,無法自己咳痰,而重複發生肺炎。⑶又被害人死亡後,經檢察官率同法醫進行相驗,並經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認「㈢解剖結果:⒈除死者頭部和左小腿的舊傷外,未發現死者身上有其他新近外傷。⒉死者頭部右側有開顱手術痕跡,右側硬腦膜於鏡檢觀察下有陳舊出血,但肉眼觀察已未發現有顯著新鮮出血,大腦右側實質軟化,有缺氧性腦病變的表現,解剖所見與死者自交通事故後意識無法恢復原狀及生活無法自理的情形不相違背。⒊死者最主要的病變在肺部,兩肺有顯著急性肺泡肺炎併有小膿瘍形成,且於全身臟器血管內均有敗血性栓子形成,符合敗血症的表現,研判死者最後因敗血性休克而死亡。⒋死者另有輕度肥大、320公克重、脾和腎小血管硬化,配合其高血壓病史,以上發現可符合高血壓心血管疾病的診斷。死者心臟原本狀況即有異於常人,車禍受傷後的長期臥床併發症敗血症變化可加重心臟生理功能負荷,研判可列為加重死亡因素。⒌在法醫學原理上,肺炎導致敗血性休克為最後之死亡原因,死亡方式仍以最初105年6月9日行人與計程車交通事故致頭部外傷為導因,研判長期臥床引發後續併發症,死者一直持續住院,直到死亡均未完全復原,過程並無中斷,車禍受傷仍與死亡有相關性,研判死者的死亡方式尚可屬『意外』。㈣由以上死者死亡經過及檢驗判明:死者之死亡機轉為敗血性休克,死亡原因為行人與計程車交通事故,引起頭部外傷骨折出血,長期臥床併發兩肺肺炎而死亡,研判死亡方式有可能為『意外』。㈤研判死亡原因:甲、敗血性休克。
乙、長期臥床併發兩肺肺炎。丙、行人與計程車交通事故,致頭部外傷骨折出血。加重死亡因素:高血壓性心血管疾病。」,亦有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及解剖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醫鑑字第1061100719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為憑(106年度相字第50號卷第38、54至102、105至
111頁)。綜合被害人上開自車禍後之就醫情形,顯見被害人之死亡,係因與被告車禍後所生頭部外傷併右側顱內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致生活無法自理,需24小時臥床呈植物人狀態之重大傷害,又因長期臥床併發兩肺肺炎,再併發敗血症,最後因敗血性休克而死亡,亦即被告上開車禍過失行為,先致被害人受傷,再因該傷致病,因病致死,即因原傷參入自然力後助成病死之結果,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⑷至被害人之高血壓性心血管疾病雖可列為加重死亡因素,惟
若非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呈植物人狀態需24小時長期臥床,被害人縱有高血壓性心血管疾病,亦不致因此併發兩肺肺炎,再併發敗血症休克死亡,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仍有結合之必然性,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
本件車禍雖曾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鑑定,又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進行覆議(105年度偵字第3035號卷第57頁正反面、第69頁),惟該初議及覆議均係根據警方繪製有誤之現場圖進行鑑定,致認被害人車禍時係沿仁一路往愛五路徒步行走(即正穿越愛六路上行人穿越道),其結果自不足採;嗣本院當庭勘驗後,雖再檢附全部卷證,並更正被害人之行向,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重行鑑定,然該會並未修正被害人之行向,即遽認「無有可改變原鑑定結果之事證」(本院卷第65頁),惟其基礎事實既仍然有誤,自亦不足為參,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被告係計程車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小客車載客為業,案發時亦係駕駛營業小客車肇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起訴書未及審酌被害人嗣後死亡之事實,而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惟檢察官業以移送併辦意旨書更正被告之適用法條為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陳明,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在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表明係肇事者,願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 鍾文彬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本院卷第92頁正面至第93頁正面),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竟未確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致肇本件車禍事故,導致被害人死亡之不可回復損害,所為顯應予非難;惟慮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犯後坦承犯行,素行及犯後態度均尚可,兼衡被告就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及情節均非輕,及被告之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境貧寒、罹有重度憂鬱症(有其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於本院卷第103頁可查)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華奕超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書記官林榮志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