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建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32號原告益世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錡永文 訴訟代理人 陳岳文
黃國璋 律師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處龍門施工處法定代理人 劉宗興 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 律師
李昱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玖仟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拾柒萬柒仟參佰陸拾捌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萬參仟貳佰貳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玖仟玖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公司係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自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第39號判例可參。查被告為公司法人組織之公營事業,該公司組織規程第36條明定:「本公司為興建機電及土木工程,得設各工程處、施工處、工務所及配電工程隊等,其組織規程另訂之」。是以,被告係負責辦理核四發電廠之興建施工業務,且該處設有處長,具有獨立之人事編制及印信,並能獨立對外行文及發包工程,本件系爭工程即係以被告之名義為招標機關,進而以被告名義與原告簽訂承攬契約,依前揭說明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該施工處雖不具獨立之法人格,但在其承辦業務範圍內,即應認有當事人能力。
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王伯輝 ,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劉宗興,此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5年4月1日電人字第1058028400號函可稽,劉宗興業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處龍門施工處前於97年7月29日就「龍門(核四)計畫○○○區○○○道路及排水系統工程(龍門水字第046號)」(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約定系爭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03,428,571元,系爭契約總價部分項目按實作工程數量結算,由原告完成系爭工程(內分為五個施工分項),系爭工程於97年8月5日開工,嗣於101年12月4日經被告正式驗收完畢。惟被告尚有如下述之工程款等款項未為給付:
⒈系爭工程因展延工期所生管理補償費6,565,797元:
⑴系爭工程共分五大施工分項,各分項均訂有一定工期,原
預定總施作工期為1,155天。惟因被告與其他承攬廠商間或有契約紛爭而相互解除、終止契約而需等待重新發包或另覓他人施作,或有被告之承攬廠商施工進度落後而影響系爭工程之施作,或有政策因素而停工等不一而足之原因,導致系爭工程無法於預定工期內完工,然每一分項依原系爭工程之計畫係依序分別施作而無重疊,原告若按原施作計畫,同一分項工程期間只須單純負擔原定之管理費用,然因上述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致原告無法於預定工期內完工而經被告核准展延工期,甚且於同一施工期間須同時施作二分項以上之工程,造成人員、機具等調度上之負擔,亦必須支出更多之管理成本。
⑵各分項原約定完工工期、實際完工期及被告核准展延工期如下:
①第一分項:原約定完工工期160天、實際完工工期785天、被告核准展延工期476天。
②第二分項:原約定完工工期210天、實際完工工期641天、被告核准展延工期376天。
③第三分項:原約定完工工期180天、實際完工工期343天、被告核准展延工期190天。
④第四分項:原約定完工工期240天、實際完工工期277天、被告核准展延工期30天。
⑤第五分項:原約定完工工期365天、實際完工工期365天、被告核准展延工期0天(本分項無展延工期)。
⑥第一分項至第五分項合計展延工期1,072天。
增加系爭契約原預定完工工期以外之管理費,且此長達3年之展延工期,顯非訂約時或正常施作程序所得預想,雖系爭契約就展延工期並無給付管理費之約定,惟依公共工程之慣例,對於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工期延誤,應有契約或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原告據此原則請求補償,應屬合理。又原告既因承攬關係而施作系爭工程,就管理費亦有承攬報酬請求權之適用。
⑶原告依據被告龍門計畫「工程採購合約」爭議案例參考(
下稱案例參考),就管理費給付包商之慣例,依比例法計算(計算式詳如起訴狀附表一,即本院卷一第8-10頁),請求被告應給付第一至第四分項工期延展部分之管理費分別為3,175,847元、2,384,279元、692,279元、313,392元,合計為6,565,797元。
⒉PVC電氣導線管厚度變更設計新增費用1,263,804元:
⑴依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下稱詳細價目表)第肆項次電氣
工程部分一、材料費第17、18項次及二、安裝費第19、20項次之項目及說明,分別記載「(ψ6")PVC電氣導線管含隔離板及管配件,E管(標稱152mm,厚4mm)」、「(ψ4")PVC電氣導線管含隔離板及管配件,E管(標稱102mm,厚4mm)」等語,惟原告於施作系爭工程時,經被告指示須變更使用單價及施工費用較高之材料即前者更換為「(ψ6")PVC電氣導線管含隔離板及管配件,E管(標稱102mm,厚8.5mm)」,後者更換為「(ψ4")PVC電氣導線管含隔離板及管配件,E管(標稱102mm,厚7mm)」之厚導管線材料,原告依指示施作完成後,被告竟以詳細價目表之內容係誤植,原告本應參照系爭契約之工程規範施作,故不同意變更設計,亦不允許追加此部分之工程款。
⑵然系爭契約之工程規範不僅無規格標示,且被告自97年7
月4日公告上網招標,至同月25日截標,僅有22天,以一般承攬廠商而言,均僅就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及設計圖說進行系爭工程標價之概算,相較被告自設計、興建核四廠至系爭工程公告招標之時間約有10年,被告於長達10年之時間內均未發現此部分之「筆誤」,何能期待僅有22天審閱標單之原告能找出被告10年來未曾發現之錯誤,是被告要求原告自行承擔此部分新增工程款費用,實有失公允。再者,若被告未發生筆誤之情事,在正常設計下,被告於詳細價目表應係載明變更後之厚導管線之價格,而非原誤載之薄導管線之價格,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既符合被告應使用厚導管線之要求,被告應支出之費用即係嗣後原告依變更後之厚導管線之施作價格即3,363,174元,原告業已提出三家廠商之厚導管線之報價供被告參考,惟被告僅支付2,099,370元之工程款,尚積欠1,263,804元。
⒊植栽設計不良致撫育期間增加之補植費用610,000元:
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景觀工程所載之植栽種植完成後進入撫育期,惟於撫育期仍經常發生馬鞍藤莫名死亡,經數度補植後仍有相同之情事發生,原告亦不斷盡力撫育,至撫育期完成移交被告止,共補植5萬袋之馬鞍藤苗木。惟原告嗣後發現不但馬鞍藤迄今已全數死亡,連同其它喬木等植栽業均全數死亡,顯見係該區植物生長環境惡劣,原始設計之植栽無法適應如此高鹽分之土壤,且無其他澆灌設施改善,實屬設計不良。從而,被告應給付原告依詳細價目及單價分析表所載之每袋價格12.2元計算,於撫育期持續補植施作馬鞍藤所生之工程款610,000元(計算式:50,000株×12.2元/袋=610,000元)。又原告因補植所生之費用係工程費用之增加,非損害賠償之請求,自無1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
⒋植栽無法按時進場種植所生之苗圃育苗費3,542,865元:
⑴系爭工程於97年8月5日開工,其中景觀植生工程編列於第
四分項,依原施工計畫應於98年5月29日開工,99年1月23日完工,工期240日曆天,編列之工程費用為23,337,805元。
⑵依系爭工程契約「景觀植生工程施工規範」第3.4.1節之
規定︰「本工程採用之苗木種類及規格皆為一般普遍且常見之植栽,部份苗木種植數量大,乙方(即原告)於工程得標後,應對本工程須用苗木備苗或自行育苗工作,並確保供應無虞,以免須用時缺貨;備苗或育苗之費用乙方須估算於苗木單價中,不另列項計價。若乙方未提早進行備苗或育苗工作而導致須用時苗木缺貨、規格不符、無法施作或造成延誤等情事發生,由乙方自行負責。」等語,乃系爭工程須用植栽數量龐大,絕非原告臨時向集中市場採購所能因應,原告必須按原核定施工計畫,先行對系爭工程須用苗木進行備苗或自行育苗工作,以免未提早進行備苗導致工程延誤,將遭受被告逾期違約之懲罰。
⑶嗣因系爭工程開工後,有不可歸責於兩造之工期展延因素
,景觀植生工程預計遲延至99年6月中旬完成,原告因無法確定觀景工程之苗木進場施作之時間,無法將苗木運至施作現場定植,乃自99年1月21日開始對系爭工程需用苗木備苗或自行育苗工作。而植栽為有生命之作物,需有專人照護,系爭工程須用之植生數量達數十萬株以上,需要極大面積之土地存放及數十名專業技術人員定期進行換盆、除病蟲害、藥劑、施肥、修剪、澆水等系爭契約約定之養護工作,原告因植栽無法按時進場種植,為維持苗木生長適於隨時得依被告之指示運至工區現場定植,因而支出苗木根系變大之換盆、除病蟲之藥劑、施肥、修剪、澆水費用共3,542,865元,被告應予分擔。
⒌新增大門電纜柱之施作費用498,180元:
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第伍項次機械工程部分、單價分析表及系爭工程圖說雖分別○○○區○○道路電動大門、重件運輸道路電動大門及電動大門施作說明,惟於前開文件內均未有原告應於電動大門兩側施作啟動電動大門電纜線所需掛載之電纜柱,嗣因被告要求原告增加施作電纜柱,原告依被告指示施作後,被告始告知此施工項目須以不鏽鋼管施作,被告遂將先前以鐵製品施作之電纜柱拆除,重新再以不鏽鋼管施作,被告自應給付此部分之材料費及工資費用498,180元(無縫不鏽鋼管金額含稅106,680元+電動大門施工費用391,500元)。
(二)為此,本於系爭契約及情事變更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104,678元(含營業稅624,0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答辯意旨以:
(一)系爭工程因展延工期而支出之管理費6,565,797元:⒈被告就原告所述各分項工程之原定工期、展延工期與實際竣
工日期,並不爭執。惟原告就本項請求乃具體陳明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依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24號、84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要旨,原告自應就系爭工程依系爭契約原定效果履約之結果,對於原告有何顯失公平之處?原告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害與被告所受利益是否不相當?為詳細之說明及舉證,否則即難遽以情事變更原則,任意變更原契約所訂之效果,而有違契約自由原則。
⒉又原告係將被告於各分項展延之天數全部加總計算應補償之
管理費,然依原告所提出各分項工程之展延工期明細之記載,被告雖展延如原告所主張之天數,惟原告實際之竣工日,均分別早於被告核定第一至四分項工程之竣工日為23、10、
6、15日。尚不論原告請求展延工期期間之管理費補償是否有理,然各分項工程竣工後,即無可能再有管理費之支出,則原告將各分項工程實際竣工後之日數,亦計算所謂應補償之管理費,已無可取。況系爭工程分為五個分項工程,其工期雖個別計算,然因工期重疊,原告所使用之人員、機具等,均可於各分項工程間相互流用,無須另外動員,故各分項工程並無因工期展延而有額外管理費之支出而需補償。且原告依約所應聘用之工安、品管、環保人員等,均已由被告依據實際使用之人月辦理計價完成,原告此部分管理費之請求,對於被告已依實際人月給付之工安、品管、環保人員等費用,亦未扣除,原告復未證明有何額外之管理費用支出,因此,本件原告請求補償展延工期之管理費,自無理由。
⒊復依據案例參考所述,展延工期管理費之計算,分為原約工
期與展延工期(新工期)兩部分,其中原約工期係指「原合約明訂之工期,或依原合約推定之工期加計原工期到期前非甲方(即被告)因素而增加之天數,如不可抗力、乙方(即原告)因素等,作為新工期的開始。」而展延工期或新工期則為「原合約屆期後,扣除不可抗力、乙方因素後,甲方核給乙方之展延工期。」換言之,於案例參考中所謂之「原契約工期」,需加計非原告因素之不可抗力或被告因素所致之展延天數,而「展延工期(新工期)」則於扣除不可抗力與被告因素之展延後,專指被告因素所致之展延天數,並非超出原訂契約工期,即為展延工期(新工期)。原告雖援引案例參考計算應補償之管理費,但其所指之原訂工期與展延工期,並未說明是否符合案例參考所述之工期計算方式?⒋原告雖係依據案例參考,計算本件展延工期應補償之管理費
。然而,案例參考純粹為被告公司內部參考文件,並非系爭契約文件之一,原告引為計算本件請求之補償費,其法律或契約依據為何?原告並無任何之說明,自不可驟信。且系爭契約係屬總價承攬契約,系爭工程變更新增工作亦已依比例增加稅雜費用,一般條款H.7對稅雜費用之計算均有詳加規定,如有額增費用,原告應提出單據以證明之。
(二)PVC電氣導線管厚度變更增加費用1,263,804元:⒈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係依據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第肆項次電
氣工程一、材料費第17、18項次及二、安裝費第19、20項次之項目及說明,分別規定6英吋管E管標稱152mm(原告誤載為102mm)厚度4mm、4英吋管E管標稱102mm厚度4mm,嗣因被告要求變更為6英吋管厚度為8.5mm,4英吋管應改為7mm,故認係變更設計而要求給付增加之工程費用。
⒉被告固不爭執詳細價目表中第肆項次電氣工程一、材料費第
17、18項及二、安裝費第19、20項,係分別載明6英吋管E管標稱152mm厚度4mm、4英吋管E管標稱102mm厚度4mm。然而,關於PVC電氣導線管管徑之厚度,於系爭契約之工程規範第5.2.2規定,應符合中國國家標準CNS-1302-K3006規定(下稱國家標準規定),而國家標準規定PVC電氣導線管6英吋管E管標稱150mm厚度(本件為152mm)應為8.5mm,許可差為1.4mm、4英吋管E管標稱100mm(本件為102mm)厚度應為6.6mm,許可差為1mm,確與詳細價目表記載4mm相衝突。由於工程規範與詳細價目表均為招標文件及系爭契約文件之一,於公開招標時即提供原告參考,原告當時並未就上開文件之矛盾請求釋疑,且倘若其中有所牴觸、矛盾不符,依據系爭契約第7條「本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有牴觸、矛盾不符或不明之處時,其適用之優先順序如下:……八、工程規範。九、詳細價目表。」之約定,應優先適用工程規範之規定,並無所謂契約變更之問題,被告就此前已分別以99年1月11日D龍施字第09812002271號函、100年3月10日D龍施字第10002002291號函、100年10月19日D龍施字第10009002121號函知原告在案。是以,就PVC電氣導線管管徑於系爭契約之文件中互相衝突之問題,於系爭契約中業已約明解決之方式,並無任何變更設計或情事變更之情形存在,原告請求給付因變更設計而增加之工程費,自不應准許。
(三)植栽設計不良致增加撫育費用610,000元:⒈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乃因被告就植栽設計不良,致原告增加額
外之撫育費用。然原告所請求者似非工程款,而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生之損害賠償,實無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第490條第1項、491條規定之適用。況原告對於被告植栽設計不良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之證據資料以實其說。
⒉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於定作人受領工作前,因其所供給材料之瑕疵或其指示不適當,致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者,承攬人如及時將材料之瑕疵或指示不適當之情事通知定作人時,得請求其已服勞務之報酬及墊款之償還,定作人有過失者,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2條、第509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契約所附之工程規範第
3.6.7至3.6.10,對於各種植栽之計量與計價,已明載各項植栽之單價,包含保活期間可能補植耗損及撫育、零星工料及其他(包含機具耗損)等一切機具費用。是以,原告對於植栽部分本有定期保活之義務,於保活期間就植栽死亡自應予以補植。而關於各種植栽之補植、耗損與撫育等費用,均已包含於被告給付之費用中,原告自不得再為請求補植與撫育之費用。況原告認為植栽於種植後死亡(工作毀損、滅失),肇因於被告設計不良所致,原告所述應係指被告就原告承攬工作之指示不適當,然依民法第509條之規定,承攬人因定作人指示不適當致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者,而請求已服勞務之報酬或損害賠償,須其曾及時將材料之瑕疵或指示不適當之情事通知定作人時,始得為請求。惟本件原告於起訴前從未通知被告所謂植栽之設計有所不當,自不能於系爭工程驗收完成後近2年,始為主張。
(四)植栽無法按時進場致增加之苗圃撫育費用3,542,865元:⒈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乃因工期一再展延,無法確定景觀工程中
苗木種植之時間,原告因而增加植栽於苗圃繼續種植與培育之費用。然而,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並未說明上開費用之由來,亦未附具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已難信為真實。
⒉況關於植栽部分係屬第四分項工程,其工期之計算,依據系
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係自被告通知開工後240日完成,其中並未約定具體進場施作之時日,為原告於投標與系爭契約簽訂當時所明知,故無論其他分項工程是否一再展延工期,與第四分項工程之施作根本無關。此外,第四分項景觀工程原定工期240日,被告核定之展延日數為37日,惟因原告提前完工15日,故實際竣工日與預定完工日僅遲延22日。該22日之展延若可衍生額外費用達3,542,865元,顯不合常理。因此,原告所稱因工期一再展延,致苗木種植之時間無法確定,致原告因而增加植栽於苗圃繼續種植與培育之費用,自非實在。
⒊再者,原告於100年3月4日就第四分項工程陳報竣工,對於
因被告無法交付工地而未能施作之部分,原告同意無條件放棄施作且不向被告求償,有原告100年3月15日(100)益龍字第1000308號函可稽。嗣被告就原告放棄施作部分,辦理第6次變更契約,以減帳方式辦理,亦有被告100年7月20日D龍施字第10007003571號函、原告100年8月3日(100)益龍字第1000801號函足資參照。因此,原告既已無條件放棄求償,無論其請求是否有理,依民法第343條「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之規定,亦已生債之關係消滅效果,自不得再為請求。
(五)新增大門電纜柱之施作費用498,180元:⒈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乃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及
系爭工程圖說,均未載明需掛載電纜柱,因被告指示原告施作,復因被告要求應以不鏽鋼材質施作,原告須拆除原以鐵製施作之電纜柱,致額外增加施工費用498,180元。然而,原告僅提出義泰五金有限公司106,680元之發票(影印模糊,無法辨識日期與金額),另自行製作表格載明391,500元,合計498,180元為其請求之金額。惟原告自行製作之表格,並未附任何憑證,實難信為真實。
⒉此外,關於「電動大門」係以整組乙式計價,系爭契約係設
計電纜線為電動大門電力傳輸之媒介,若未施作電纜柱,則無法帶動電纜與電動大門併行移動,原告既須完成電動大門合併電纜線之施作,當然應施作電纜柱。因此,電纜柱之費用已包含於詳細價目○○○區○○道路電動大門」、「重件運輸道路電動大門」及「雜項工料及人工」等計價項目中,為原告完成系爭工程所應施作之工項,被告自無從另行計價。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97年7月29日就系爭工程訂立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契約總價為103,428,571元,系爭契約總價部分項目按實作工程數量結算,系爭工程於97年8月5日開工,嗣於101年12月4日經被告正式驗收完畢,惟因系爭工程有因不可歸責於兩造之因素,經被告同意展延工期之日數總計為1,072天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惟否認被告尚有積欠原告系爭工程因展延工期所生管理補償費6,565,797元、PVC電氣導線管厚度變更增加費用1,263,804元、植栽設計不良致增加撫育費用610,000元、植栽無法按時進場致增加之苗圃撫育費用3,542,865元、新增大門電纜柱之施作費用498,180元,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依序即為:⒈被告有無積欠原告系爭工程因展延工期所生管理補償費6,565,797元?⒉被告有無積欠因PVC電氣導線管厚度變更增加費用1,263,804元?⒊被告有無積欠植栽設計不良致增加撫育費用610,000元?⒋被告有無積欠植栽無法按時進場致增加之苗圃撫育費用3,542,865元?⒌被告有無積欠新增大門電纜柱之施作費用498,180元?茲析述如下:
⒈被告有無積欠原告系爭工程因展延工期所生管理補償費6,56
5,797元?⑴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共分五大施工分項,各分項均訂有一定
工期,原預定總施作工期為1,155天。惟因有不可歸責於兩造之原因,導致系爭工程無法於預定工期內完工,然每一分項依原系爭工程之計畫係依序分別施作而無重疊,原告若按原施作計畫,同一分項工程期間只須單純負擔原定之管理費用,然因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致原告無法於預定工期內完工而經被告核准展延工期1,072天,額外增加原告對人、事、物之管理成本,依案例參考,就管理費給付包商之慣例,依比例法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因展延工期所生之管理費6,565,797元。
⑵被告對於系爭工程因有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致原告無
法於預定工期內完工而經被告核准展延工期1,072天之情並不爭執,惟抗辯系爭工程之五大分項絕非依序施作而完全互不重疊,原告並未扣除重疊部分之天數,且案例參考乃被告內部之參考文件,而非系爭契約之一部,原告以此案例參考作為管理費之請求依據及計算方式,亦有不當,原告倘有因工期展延增加之管理費,應提出單據核實計算之。
⑶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
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為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明定。惟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若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材料、價金等)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17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對於系爭契約訂立後,因被告與其他承攬廠商間或有契約紛爭而相互解除、終止契約而需等待重新發包或另覓他人施作,或有被告之承攬廠商施工進度落後而影響系爭工程之施作,或有政策因素而停工等不可歸責於兩造之原因,經被告同意展延工期之日數總計為1,072天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此等因素並非原告依據年度行事曆、施工慣例等客觀資訊,得自行評估工期之期間為何,據以計算將來得標後可能負擔之風險,實屬不可預料。原告自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給付因展延工期所生之管理費用。
⑷惟兩造對於工期有無重疊而應扣除之天數及管理費之計算
,均有極大之爭執,本院乃依原告之聲請送請淡江大學工程法律研究發展中心鑑定,依淡江大學工程法律研究發展中心105年12月9日淡工法鑑字第10512091號函附之鑑定報告書(下稱淡江大學工程法律研究發展中心鑑定報告),其鑑定結果:
①工期因展延及核延後有重疊(請參考附圖3、工程履約執
行過程彙整說明圖),重疊部分應予扣除,例如第一段未重疊部分,扣除天候因素及變更設計已核給工期為歸責之展延天數,計算方式(詳參附圖2、歸責展延天數計算示意圖):因不可歸責兩造之停電無法施工因素及颱風、天候影響及曝曬天數等,無法施工因素累加合計464天。
②歸責展延天數計算:
以第一分項部分(第一段未重疊區)歸責展延天數計算為例:225天未重疊-120天契約變更工期-53天天候因素=52天。各分項施工期間,扣除重疊部分,產生未重疊區間部分,不可歸責(扣除天候)及契約變更後之歸責天數計算如附表1所示天數。
┌──────────────────────────────────────┐│附表1:未重疊期間扣除天候及契約變更後之天數計算│├─────┬─────────────┬───┬──────────────┤││未重疊期間│天數│天數││││├────┬────┬────┤││││扣除天候│契約變更│歸責天數│├─────┼──────┬──────┼───┼────┴────┴────┤│第一段│98年1月12日│98年8月25日│225│225││未重疊區│││├────┬────┬────┤│││││53│120│52│├─────┼──────┼──────┼───┼────┴────┴────┤│第二段│99年3月22日│99年6月15日│85│85││未重疊區│││├────┬────┬────┤│││││24.5│44│16.5│├─────┼──────┼──────┼───┼────┴────┴────┤│第三段│100年2月10日│100年5月9日│88│88││未重疊區│││├────┬────┬────┤│││││27│47│14│├─────┼──────┼──────┼───┼────┴────┴────┤│第四段│100年11月5日│101年4月10日│157│157││未重疊區│││├────┬────┬────┤│││││156│-27│28│├─────┼──────┼──────┼───┼────┼────┼────┤│合計│││555│260.5│184│110.5│├─────┴──────┴──────┴───┴────┴────┴────┤│備註:契約變更天數計算:第一段至第三段:以契約變更展延第一分項149天+第二分││項55天+第四分項7天=211天,依222,85,88比例分配為120、44、47天。│└──────────────────────────────────────┘③展延工期所衍生之管理費建議計算方式:
以第一段未重疊區之「A區間」為例,管理費計算方式為:月平均薪資【由開工月至第二分項起始日期間之所有薪資(註5:施工工資及機具租賃費用為直接費用,完成系爭工程所必須支出者,如因展延產生額外增生費用,需請原告再舉證實際損失。第五分項純為植栽撫育保活期,為期一年,不列入工期比較之考量。)/月份】+等比率之稅雜費用(間接費用)×(52天/30天)。經以建議方案計算各未重疊區間歸責天數衍生之管理費結果如下附表2所示,合計金額為1,695,419元整。詳細計算內容如案情分析之計算及相關資料分析。
┌──────────────────────────────────────────────────────────┐│附表2:建議方案計算各未重疊區間歸責天數衍生之管理費│├─┬────┬────┬─┬──────┬────┬─────┬─────┬─────┬─┬───┬─┬──────┤││起始月│迄月│評│薪資合計│扣除已領│計算用平均│稅雜費*1│小計││歸責天││歸責金額│││││估├──────┤三工程員│月薪資││││數/30d│││││││月│平均月薪資│平均月薪││││││││││││數││資││││││││├─┼────┼────┼─┼──────┼────┼─────┼─────┼─────┼─┼───┼─┼──────┤│A│97年8月│98年8月│13│3,066,611元│46,147元│189,746元│198,634元│388,380元│×│1.7333│=│673,192元││區│││├──────┤│││││││││間││││235,893元│││││││││├─┼────┼────┼─┼──────┼────┼─────┼─────┼─────┼─┼───┼─┼──────┤│B│98年9月│99年6月│10│4,189,296元│46,147元│372,783元│198,634元│571,417元│×│0.5500│=│314,279元││區│││├──────┤│││││││││間││││418,930元│││││││││├─┼────┼────┼─┼──────┼────┼─────┼─────┼─────┼─┼───┼─┼──────┤│C│99年7月│100年4月│10│4,299,795元│46,147元│383,833元│198,634元│582,467元│×│0.4667│=│271,818元││區│││├──────┤│││││││││間││││429,980元│││││││││├─┼────┼────┼─┼──────┼────┼─────┼─────┼─────┼─┼───┼─┼──────┤│D│100年5月│101年4月│11│3,462,750元│46,147元│268,648元│198,634元│467,282元│×│0.9333│=│463,130元││區│││├──────┤│││││││││間││││314,795元│││││││││├─┴────┴────┴─┴──────┴────┴─────┴─────┴─────┴─┴───┴─┼──────┤│註:*1稅雜費計算:8,512,866元/15×0.35=198,634元│1,695,419元│└───────────────────────────────────────────────────┴──────┘有淡江大學工程法律研究發展中心鑑定報告可稽。
⑸被告對於工期展延日數之鑑定結果有所疑義,經本院整理
被告提出之疑義「鑑定報告附表1第四段未重疊區,於『契約變更』欄項下記載「-27」,換言之,該部分為減少27日工期,故就該27日應無管理費之產生,則該部分可歸責天數應為1天(000-000=1),故就D區間影響比例是否應為0.0333(1/30=0.333),方屬正確?」請求就此再為補充鑑定?據復以:「經查因為本案辦理契約變更時因展延工期衍生之管理費會依展延天數而核給管理費,其中天候因素不可歸責雙方故僅應核給工期,不再核給因工期展延之管理費,為附表1第四段未重疊區157天,其中天候因素156天中27天於契約變更時將該27天管理費被扣除,故本鑑定報告於計算該第四段未重疊區展延工期所衍生之管理費時,將被扣除之管理費之27天補回,故有157-156+27=28天之工期展延所衍生管理費之計算。」等語,有淡江大學工程法律研究發展中心106年5月31日淡工法鑑字第106053101號函1件(下稱淡江大學工程法律研究發展中心補充鑑定報告)可稽,被告對此已不爭執,工期展延之日數,應仍以原鑑定報告為準。
⑹其次,關於管理費用之計算,原告質疑展延工期所衍生之
管理費,何以不依比例計算而採核實計算?復據以:「經查展延工期所衍生之管理費係屬損害賠償,故應以受有實質損害為原則,一般計算可分比例法與實支法,採比例法比較簡單容易但與實際受有之損害之數額恐有落差,因此除非實支法有計算上之困難,以實支法計算較為公允,惟實支法實務上需要耗費諸多時間與驗證,故本鑑定報告以實支法為原則,計算每月平均費用,而計算展延工期所衍生之管理費。」有淡江大學工程法律研究發展中心補充鑑定報告可稽。關於展延工期之管理費之計算方式,實務上就此有比例法、實支法之別;依實支法計算,承商必須檢附計算及相關證明文件,收集展延工期中所有單據,並且舉證證明係因展延工期而支出該等費用,送請業主增加給付,業主則會委託監造單位審核,在審核的過程中,因單據不全,或事隔久遠,或者無法認定等,而使得該證明文件很難通過核定,對於增加費用的補償,則各說各話,有待協商解決;依比例法計算,只能求得概算數字,難以據此認定承商實際所受損失。實支法與比例法兩者各有優劣;本院衡諸系爭契約並未明定展延工期之管理費之計算方式,至原告雖依案例參考及被告與訴外人合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調解書,而主張應依比例法計算,惟案例參考及他案調解書均非系爭契約之一部或附件,自無法拘束系爭契約之兩造,另他案之調解書乃他案兩造互相讓步之結果,更無從以他案之調解書,遽認被告對於展延工期之管理費之計算係採比例法,系爭契約既未明定展延工期之管理費之計算方式,且承商就各項單據本有搜集及保管之義務,又因不可歸責兩造之因素而展延工期,承商對於展延工期所衍生之管理費,自當有所預期,而系爭工程係於101年12月4日正式驗收完畢,原告係於103年12月間提起本件訴訟,時間並非久遠,原告欲還原實際之各項支出而提出各項單據,對原告而言尚非困難或屬苛求,基於公平原則,避免計算上之落差,自以實支法作為本件展延工期之管理費之計算依據。
⑺又針對實支法部分,兩造對於鑑定結果亦有所疑義,經本
院整理兩造之疑義「(原告疑義部分)縱採核實計算,因被告要求原告於工區內每日需安排工人整理清潔環境及維護安全防護,則就領取日薪之人員及機具於承租後不可撤離工區而須長期放置工區內所生費用,是否應併納入計算方屬合理?」「(被告疑義部分)原鑑定報告計算管理費之基礎,係依據原告105年10月17日提送附件六員工固定薪資及臨時工或點工工資簽收表影本為據,惟附件六之薪資表大部分僅有姓名及薪資,並無其他資料(身分證明及扣繳憑單),也無公司相關會計、工地主任及負責人核章,並無法證明與系爭工程支出有關,再者,開工紅包及年終獎金費用,此部分屬於原告雇主之責任,亦與被告無關。則原告是否確有此部分之支出而得以納入計算?經被告重新計算後,管理費應為新臺幣1,065,863元(詳細說明及計算式詳如本院卷二第35頁背面、第42頁即民事答辯四狀及被證20號所示),是否有理?」據復以「機具進場後之人力若可證明係被告之指示且因台電公司所致須於工區內之工期較原合約工期展延時方可計入展延工期後之衍生管理費,惟若該工期展延因素屬天候等不可歸責台電公司因素或無法證明台電公司有此指示則不能計入展延工期後之衍生管理費。經查本案原告於鑑定報告完成前皆未提供證據證明『每日需安排工人整理清潔環境及維護安全防護,且機具於承租後及領取日薪之人員不可撤離而須長期放置工區內』乙節係出自被告之指示,故鑑定報告未予計入。」「經查原告於105年10月17日以民事鑑定程序陳報暨陳述意見書㈡提供附件六員工固定薪資及臨時工或點工工資簽收表影本,本鑑定報告收訖後至105年12月6日提送本鑑定報告書未收到被告對此證據之疑義或否認其真正,故以此為據計算原告之展延工期所衍生管理費。另查展延工期所衍生管理費包含因展延工期期間之員工相關費用,故開工紅包及年終獎金應合理納入。經被告重新計算後,管理費應為新臺幣1,065,863元(詳細說明及計算式詳如本院卷二第35頁背面、第42頁及民事答辯四狀及被證20號所示),是否有理乙節,倘雙方對民事答辯四狀被證19號所示驗收證明書無異議,則被證20號所示計算正確應如下表所示(即如判決附表所示)」,有淡江大學工程法律研究發展中心補充鑑定報告可稽。被告雖仍質疑原告提出之員工固定薪資及臨時工或點工工資簽收表之真實性,然被告於鑑定時對此並未否認其真實性,且衡情原告尚無必要僅為管理費金額之請求,甘冒偽造文書罪之風險,則對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不可歸責兩造展延工期之日數及所生之管理費用即如附表所示。原告之請求,逾此範圍,即乏依據。
⒉PVC電氣導線管厚度變更增加費用1,263,804元?
⑴原告主張詳細價目表中第肆項次電氣工程一、材料費第17
、18項及二、安裝費第19、20項,係分別載明6英吋管E管標稱152mm厚度4mm、4英吋管E管標稱102mm厚度4mm。嗣被告要求變更使用價格較高之6英吋管E管標稱152mm厚度8.5
mm、4英吋管E管標稱102mm厚度7mm,屬變更設計,被告自應給付此部分追加之工程款1,263,804元。
⑵被告對此變更並不爭執,惟抗辯依國家標準規定PVC電氣
導線管6英吋管E管標稱150mm厚度(本件為152mm)應為8.5mm,許可差為1.4mm、4英吋管E管標稱100mm(本件為102mm)厚度應為6.6mm,許可差為1mm,確與詳細價目表記載4mm相衝突。惟依系爭契約第7條「本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有牴觸、矛盾不符或不明之處時,其適用之優先順序如下:……八、工程規範。九、詳細價目表。」之約定,工程規範與詳細價目表均為招標文件及系爭契約文件之一,互有牴觸、矛盾不符者,應優先適用工程規範之約定,並無所謂契約變更之問題。
⑶兩造對於工程規範與詳細價目表互有牴觸、矛盾不符者,
應以何者為施作依據?原告依被告之要求改使用價格較高之6英吋管E管標稱152mm厚度8.5mm、4英吋管E管標稱102mm厚度7mm,是否屬變更設計均有所爭執,本院乃依原告之聲請送請淡江大學工程法律研究發展中心鑑定,鑑定結果:
①系爭工程規範5「電氣工程規範」第5.2.2「主要器材」
第(1)項規定,要求硬質厚塑膠管應符合中國國家標準「CNS1302-K3006」之規定一節,確實與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第四項次電氣工程部分之一、材料費項次17、18項,及二、安裝費19、20項次所載內容互相衝突。
②經查CNS1302-K3006的第5點「尺度及其許可差」,亦明
文規定:「可依當事人間之協議為其他尺寸」,而被告於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ψ06")PVC電氣導線管之標稱152mm,及(ψ04")PVC電氣導線管之標稱102mm,兩者均載明係以4mm厚度之薄塑膠管,作為本案報價的基礎,故依承攬契約之約定,自應以「詳細價目表」之規定作為施作依據。
③被告要求原告以CNS1302-K3006的表2:「E管的尺度及其
許可差」作為施作標準,且其所指示採用之「標稱管徑」和「厚度」要求,復與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之規定內容不同,故於工程實務上應屬設計變更。
④有關差價方面,由於硬質塑膠管確實會因管壁厚度不同
而有材料費用差價之存在,但在安裝費用方面則必須施作不同管徑時,才可能會有安裝費用之差異,如僅為相同管徑而係管壁厚度不同,則其安裝費用之差異極少,故有關本項管壁厚度之爭議,僅應估算材料費用之價差,兩者之價差經估算為591,153元(估算方法及明細表詳如鑑定報告,於此不予贅載)。有淡江大學工程法律研究發展中心鑑定報告可稽。
⑷兩造對於鑑定結果有所疑義,經本院整理兩造提出之疑義
「(原告疑義部分)原鑑定報告僅就PVC電氣導線管之薄管與厚管間之材料費用之差價為判斷;就施工安裝管線部分,則認為「相同管徑而僅就管壁厚度不同時,其安裝費用之差異極少」。然工程實務上,管壁變厚,不僅因重量增加,而致搬運上更加困難,且於裁切及彎曲等施工上亦相對耗時,是否應將管壁變厚所增加之搬運及施工困難及耗時之工資併納入計算,方屬合理?」「(被告疑義部分)原告早已施作完成,且於101年12月4日驗收完成,原告應可提出施作厚管之購買及支出憑證,卻提出104年、105年之 雨助 、健昌及明助水電行之報價單,是否合理?且該三家水電行所列之規格是否與本件PVC電氣導線管之規格相同亦有疑義,以此作為比價之基礎,是否公允?」請求再為補充鑑定,據復以:「⒈原告認為PVC電氣導線管變更為厚管後,因其重量增加而致搬運困難、裁切及彎曲等施工亦相對耗時費工,應增列工資一節。⑴經查一般大型工地,有關PVC電氣導線管之搬運、裁切及彎曲等作業,通常係以機具設備輔助為之,包括:手動吊鏈、裁管機、加熱彎管機等,僅有零星之導線管材始以人工作業安裝,但因厚薄管之重量差異不大,搬運、裁切及彎曲所增加工資有限,工程實務上可以忽略工資價差。⑵再查國立交通大學工學院專班之營建技術與管理組95年6月碩士論文:「機電工程成本估算之探討」(作者: 吳方誠 ,指導教授:王維志),其中有關電氣工程配管工率之計算,亦認為管徑尺寸不同始有安裝工率之差別,至於管壁尺寸之厚薄,對於安裝工率之影響不予考慮。⑶綜上,原鑑定報告認為本案相同管徑而僅有管壁厚度不同,則其安裝費用之差異極少一節,於工程實務和學理探討方面,均有相同之認知,原鑑定報告之結論並無違誤。」「⒉被告認為系爭工程於101年12月4日即已驗收完成,故有關PVC電氣導線管變更為厚管後之價差,原告應可提出本項加厚管材之購買和支出憑證以實其說。惟原告迄今僅以104年或105年的雨助、健昌及明助三家水電行之報價單以為憑據,且該三家水電行所列之規格與本案PVC電氣導線管之規格是否相同亦有疑義一節,說明如下:⑴經查PVC塑膠管確實因使用方式不同,而有標準管徑代碼:A薄管、B厚管、W自來水用管、E導電線用管等區別,但其材質之物理性質和化學性質則並無太大差異,此可由生產廠商南亞公司公告之PVC塑膠管牌價表,其中標稱管徑為B、E、W100(4英吋)之牌價完全相同,同理標稱管徑為B、E、W150(6英吋)之牌價亦完全相同可知。另外PVC塑膠管「牌價」並非實際管材之售價,實售價格係以「牌價」再乘上折數而得到當時之售價,而每月之折數是由生產廠商按國際石油行情而決定。⑵再查原告於104年9月24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㈠,其中檢附原證十二:雨助、健昌及明助三家水電行之報價單影本為憑,而被告並未質疑其真實性,故鑑定人認為原告所提出之原證十二:雨助、健昌及明助三家水電行之報價單影本,應具有真實性,可做為鑑定之參考依據。⑶本案原鑑定報告中有關管線差價之計算方式,即係依據PVC塑膠管「牌價」再乘上折數而得到當時之售價,但因折數之比例值於105年12月辦理鑑定時,已無法回溯查得101年12月4日驗收完成時之市場行情,故以本案原合約單價為基準,比例推算當時之折數較符實情。至於有關6英吋管厚度為4mm管徑一節,係原招標文件詳細價目表之重大筆誤,因為無論使用於電纜管線(E管)或自來水管線(W管),以6英吋標稱管徑之管壁厚度均不可能只有4mm。鑑定人為求估算價差之合理性,故退而以管壁厚度為4mm做為鑑定基準,採用標稱管徑編號為R150型做為比較,以推算當時6英吋管應有之合理折數。⑷綜上所述,原鑑定報告有關管線價差之鑑定金額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有淡江大學工程法律研究發展中心補充鑑定報告可稽。原告就此部分之之補充鑑定意見並無意見,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管壁尺寸之厚薄對於安裝之工率確有影響,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雨助、健昌及明助三家水電行之報價單有何違反真實之情形,而不得採為鑑定之依憑,故淡江大學工程法律研究發展中心就此部分所為之補充鑑定報告,自堪採信。
⑸被告雖仍抗辯依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應優先適用工程
規範之規定,並無所謂契約變更之問題,原告自不得請求此部分之變更管壁厚度施工之費用等語。然淡江大學工程法律研究中心就此部分認屬契約(設計)變更,其鑑定理由已詳載於前揭鑑定報告。本院復衡以系爭契約第4條第1至3項雖約定契約總價為108,600,000元、本工程承攬金額為103,428,571元、本工程營業稅額為5,171,429元,惟同條第4項亦明載「本工程契約總價部分項目按實作工程數量結算。」亦即兩造就個別工作項目約定單價,於辦理結算時,按照承包商實際施作之數量乘上前述所約定之單價加以計算,屬於實作實算契約。而契約所定之工程總價,僅係以預估工作數量計算加總所得之總金額,總金額最低者原則上即為得標廠商,因此,工程總價之意義,僅為投標時判斷得標與否之依據,並非定作人實際所應給付之工程總額。因此,系爭契約應屬總價決標之實作實算契約。又「本工程契約總價部分項目按實作工程數量結算。」係指承包商實際所得請領之工程款,須按照工作數量計算。倘實際工作數量超過詳細價目表所列之數量,定作人仍須按照契約單價計給;倘實際工作數量少於詳細價目表所列之數量,定作人則僅就該完成之工作數量計價;從而,工程總價(決標價)於結算工程款時,並不具有意義。倘於詳細價目表漏列項目及金額,或誤載項目、規格及金額,則援用契約中類似項目之單價,或由兩造議定新單價,核實計給,如此始符合實作實算契約之精神。本件原告既係依被告之要求,而變更使用高於原詳細價目表所約定規格及價格之6英吋管E管標稱152mm厚度8.5mm、4英吋管E管標稱102mm厚度7mm施作,則原告按實作之規格及金額,請求被告應給付此部分之工程款,於591,153元範圍內,自屬有據。
⒊被告有無積欠植栽設計不良致增加撫育費用610,000元?
⑴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景觀工程所載之植栽種植完成後進入
撫育期,惟因該區植物生長環境惡劣,原始設計之植栽無法適應如此高鹽分之土壤,且無其他澆灌設施改善,實屬設計不良,撫育期乃經常發生馬鞍藤莫名死亡,經數度補植後仍有相同之情事發生,原告亦不斷盡力撫育,至撫育期完成移交被告止,共補植5萬袋之馬鞍藤苗木,依詳細價目及單價分析表所載之每袋價格12.2元計算,於撫育期持續補植施作馬鞍藤所生之工程款610,000元。
⑵被告則否認有何設計不良之情事,且抗辯原告對於植栽部
分本有定期保活之義務,於保活期間就植栽死亡自應予以補植。而關於各種植栽之補植、耗損與撫育等費用,均已包含於被告給付之費用中,原告自不得再為請求補植與撫育之費用。
⑶兩造對於馬鞍藤種植後無法存活是否被告設計不良及責任
歸屬均有所爭執,本院乃依原告之聲請送請淡江大學工程法律研究發展中心鑑定,鑑定結果:
①有關馬鞍藤種植後無法存活之原因為:依契約第四分項
景觀工程進度表,其中馬鞍藤種植期間預定為:二分區:11月3日至11月12日,四分區12月30日至12月31日,系爭工程工址施工期間於受東北季風影響及天候狀況較差之季節,非種植植栽良好季節,存活率低;又缺乏因應對策及撫育期未能按時澆水撫育,違反撫育期之原意,為馬鞍藤種植後無法存活之原因。
②馬鞍藤無法存活之責任,雙方契約書要求(請詳系爭契
約工程規範第三章「景觀植生工程」第3.3.2景觀植生工程專業工程師設置及資格規定),原告聘用擁有「中華民國造園景觀技術士」之景觀植生工程專業工程師廖○傑先生,具現場實務經驗者(請詳附錄3、附件四)及亦給予保活補植損耗及撫育等費用,惟缺乏因應對策及撫育期未盡承攬之專業責任,導致馬鞍藤種植後存活率低及無法存活,為責任歸屬者。
③依系爭工程第五分項:本工程全區景觀植生養護工程(
第四分項工程竣工合格後次日起為期一年)。原告須負保活之責任,依據植栽馬鞍藤之單價分析表已編列「保活期間補植損耗及撫育」項費用(請詳附錄2、附件C);綜上所述,本項原告為上述之責任歸屬者,屬原告執行系爭工程第五分項應施作之工作範圍,應無新增工項之金額可言。有淡江大學工程法律研究發展中心鑑定報告可稽。
⑷兩造對於鑑定結果均無意見,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馬
鞍藤種植後無法存活係因被告設計不良,從而,原告向被告請求馬鞍藤植栽設計不良致增加撫育費用610,000元,即屬無據。
⒋被告有無積欠植栽無法按時進場致增加之苗圃撫育費用3,54
2,865元?⑴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工期展延,致無法將苗木移至工地而需留存於苗圃,因而增加苗圃育苗等費用3,542,865元。
⑵被告抗辯原告請求增加苗圃育苗等費用3,542,865元,惟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於100年3月4日就第四分項工程陳報竣工,對於因被告無法交付工地而未能施作之部分,原告於100年3月15日以(100)益龍字第1000308號函同意無條件放棄施作且不向被告求償。
⑶兩造對於景觀工程之植栽無法按時進場之原因及衍生之費
用如何計算及金額均有所爭執,本院乃依原告之聲請送請淡江大學工程法律研究發展中心鑑定,鑑定結果:
①有關系爭工程之景觀工程植栽無法按時進場種植,主要
係因施工用地區域後供他案工程堆放海砂之故而無法釋放之,及因天候影響部分用地尚在施工原因(被告因天候原因共核准展延30天),無法按時進場種植。
②植栽無法按時進場種植所衍生之費用,開工通知部分依
據「工程規範1.3本工程為配合核四進水口區各工程進度、使用特性及需求,本工程訂有五分項分別由甲方(即被告)通知開工…,等」,被告依約可依系爭現場狀況,通知原告開工進場施作。植栽無法按時進場種植部分,原告所提出植栽無法按時進場種植所衍生之賠償費用佐證資料,並未經簽訂契約雙方或原告之簽認;依原告所提送證明資料無法成為認定之事證,應無新增之金額可言。有淡江大學工程法律研究發展中心鑑定報告可稽。
⑷原告對於鑑定結果有所疑義,經本院整理原告提出之疑義
「原鑑定報告,就系爭工程之景觀工程有關植栽無法按時進場種植所衍生之費用如何計算及其金額為何,漏未鑑定?」請求補充鑑定系爭工程之景觀工程有關植裁無法按時進場種植所衍生之費用如何計算及其金額為何?據復以:「原鑑定報告就系爭工程之景觀工程有關植栽無法按時進場種植所衍生之費用如何計算及其金額為何,漏未鑑定乙節,經查本鑑定報告書第44頁至第47頁已有鑑定意見。無違誤,應予維持。」等語,有淡江大學工程法律研究發展中心補充鑑定報告可稽。且本院衡諸植栽部分係屬第四分項工程,其工期之計算,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規定,係自被告通知開工後之次日起240日完成,並未約定具體進場施作之日時,為原告於投標與系爭契約簽訂當時所明知,故其他分項工程無論是否一再展延工期,與第四分項工程之施作根本無關。此外,第四分項景觀工程原定工期240日,被告核定之展延日數為37日(含契約變更追加工期7天),惟因原告提前完工15日,故實際竣工日(100年3月4日)與預定完工日(即100年2月10日)僅遲延22日,該22日之展延是否可衍生額外增加之苗圃撫育費用達354萬餘元,實有可議?復參以原告所提出證明其有此部分損害之宏群景觀設計有限公司99年10月28日(99)宏字第102801號函及所附之出工統計表,其植栽育苗出工統計係自99年1月計算至100年2月,惟第四分項之工程係自99年6月15日開工(預定開工日為99年5月29日,彼此僅差距16日),100年3月4日竣工,其期間與宏群景觀設計有限公司所附之出工統計表有部分重疊,僅99年1月至5月間未有重疊,惟因第四分項之植栽數量龐大,原告無法臨時購買因應,必須先行購買苗木進行備苗或自行育苗,則事先於數個月前預先進行備苗或育苗亦屬合理,尤其預定開工日與實際開工日相距僅16日,無論早16天或晚16天開工,對於本需預先進行備苗或育苗及嗣後進場種植之原告而言,其影響亦極為有限,更難謂此部分係屬原告無法按時進場致增加之苗圃撫育費用。況且原告曾於100年3月15日以(100)益龍字第1000308號函明載表示:「本公司承攬『龍門(核四)計晝○○○區○○○道路及排水系統工程(龍門水字第046號)』有關第四分項植栽工程已於100年3月4日陳報竣工,未能釋出之植生區域部分無法施作,本公司願無條件放棄施作且不予貴處求償,敬請查照。」等語,復於100年8月3日以(100)益龍字第1000801號函載:「本公司承攬『龍門(核四)計晝○○○區○○○道路及排水系統工程(龍門水字第046號)』有關第六次契約變更事宜,本公司同意依來函以換文方式辦理,復請查照。」等語,足認原告同意就大門崗哨周邊馬鞍藤植生區及第三分項邊坡等區域,無法在工期內供其施作之情事,與被告以換文方式完成辦理第六次契約變更減帳,且「不為求償」,而非「不請求工程報酬」,因此所謂「求償」,除所失之工程報酬之利益外,當然亦包含所受之損害,應認原告已放棄無法按時進場致增加之苗圃撫育費用之所受損害之請求等情,認同淡江大學工程法律研究發展中心鑑定報告及補充鑑定報告之意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植栽無法按時進場致增加之苗圃撫育費用3,542,865元,即無可採。
⒌被告有無積欠新增大門電纜柱之施作費用498,180元?
⑴原告主張大門電纜柱不在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施工範圍,原
告依被告之要求新增大門電纜柱,自得向被告請求新增大門電纜柱之施作費用498,180元。
⑵被告則抗辯大門電纜柱乃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施工範圍,原
告就此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大門電纜柱之施作費用498,180元。
⑶兩造對於對於大門電纜柱是否屬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施工範
圍及如何計算金額均有所爭執,本院乃依原告之聲請送請淡江大學工程法律研究發展中心鑑定,鑑定結果:
①查系爭契約係設計採用電纜線為電動大門電力傳輸之媒
介,若未施作電纜柱,則無法帶動電纜與電動大門併行移動,原告既須完成電動大門合併電纜線施作,當然應施作電纜柱。因此,電纜柱之費用已包含於詳細價目○○○區○○道路電動大門」、「重件運輸道路電動大門」及「雜項材料及人工」等計價項目之中,應為原告完成系爭工程所應施作完成之工作,亦係包含在原告原先之報價中。
②本項電動大門電纜柱既屬原告應施作之工作範圍,應無
新增工項之金額可言。有淡江大學工程法律研究發展中心鑑定報告可稽。
⑷原告對於鑑定結果有所疑義,經本院整理原告提出之疑義
「系爭工程之契約及圖說內原無大門電纜柱之施作項目,○○○區○○道路電動大門』、『重件運輸道路電動大門』、『雜項材料及人工』等計價項目亦無此工項之記載,而大門電纜柱施工圖之送審係依被告之要求所提出,原告在施工時即函知被告此部分非屬合約範圍,應辦理追加。」請求補充鑑定大門電纜柱是否非原告原應施作之範圍?倘非原應施作之範圍,該部分新增工項之金額為何?據復以:「⒈有關大門電纜柱係屬原告契約內施工項目,其理由於原鑑定報告內第48和49頁已有說明,本次原告並未提出新事證或佐證資料。又原告表示在施工時即函知被告,此部分非屬合約範圍應辦理追加,有關雙方針對本項增加費用之函文協商情形,亦未見原告提供做為鑑定參考。⒉再查原告提出之『追加大門施工費用表』僅有項目和金額,並無任何佐證憑據以實其說,施工費用表之項目內容包括:挖土機開挖、挖土機回填、模板工程、土方運棄、混凝土、雜工10工等,與本項系爭大門電纜柱之施工,亦無法確認具有直接關聯性。⒊綜上所述,原鑑定報告有關大門電纜柱之施工問題認定,並無違誤,應予維持。」等語,有淡江大學工程法律研究發展中心補充鑑定報告可稽。原告就此部分之補充鑑定意見並無意見,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大門電纜柱不在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施工範圍而係屬於追加項目,從而,原告向被告請求追加之新增大門電纜柱之施作費用498,180元,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情事變更原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477,368元(包括第一審裁判費127,368元,及鑑定費用350,000元),依兩造勝負之比例,其中訴訟費用73,228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書記官洪幸如附表┌──┬─────┬─┬──────┬────┬────┬────┬────┬─┬───┬─┬────┐││起始月及迄│評│薪資合計│扣除已領│計算用平│稅雜費*1│小計││歸責天││歸責金額│││月│估├──────┤三工程員│均月薪資│月平均│(Save.││數/30d││││││月│平均月薪資│平均月薪│(Save.)│(Mave.)│+Mave.││(Dave││││││數││資│││)││.)│││├──┼─────┼─┼──────┼────┼────┼────┼────┼─┼───┼─┼────┤│A│97年8月至│13│3,066,611元│121,235│114,658│198,634│313,292│×│1.7333│=│543,039││區間│98年8月│├──────┤││││││││││││235,893元│││││││││├──┼─────┼─┼──────┼────┼────┼────┼────┼─┼───┼─┼────┤│B│98年9月至│10│4,189,296元│121,235│297,695│198,634│496,329│×│0.5500│=│272,981││區間│99年6月│├──────┤││││││││││││418,930元│││││││││├──┼─────┼─┼──────┼────┼────┼────┼────┼─┼───┼─┼────┤│C│99年7月至│10│4,299,795元│121,235│308,745│198,634│507,379│×│0.4667│=│236,777││區間│100年4月│├──────┤││││││││││││429,980元│││││││││├──┼─────┼─┼──────┼────┼────┼────┼────┼─┼───┼─┼────┤│D│100年5月至│11│3,462,750元│121,235│193,560│198,634│392,194│×│0.9333│=│366,048││區間│101年4月│├──────┤││││││││││││314,795元│││││││││├──┼─────┴─┴──────┴────┴────┴────┴────┴─┴───┴─┴────┤│合計│1,418,845元│└──┴───────────────────────────────────────────────┘註:*1稅雜費計算=8,512,866/15×0.35=198,6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