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0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0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07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庭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年度執聲字第7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庭榛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參照),然該判例事實係以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同時」均再與他罪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為其基礎,若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與他罪均合於定應執行刑者,則此重新定一執行刑之後裁定效力當然優於前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是若不符合「同時均得與他罪再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時,即不得援引上開判例聲請定應執行刑。又被告所犯數罪業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嗣檢察官復以該裁定中部分之罪與他罪聲請定應執行刑,則該部分之罪即已屬重複定應執行之刑,自有一事不再理之違誤(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林庭榛因犯竊盜案件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固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6至11所示之刑,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10號、361號判決就上開6罪(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6)與受刑人所另犯附表編號7、9之「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10號、361號刑事判決1份存卷可考。是如附表編號6至11所示之6罪,既已曾經法院與前揭竊盜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在該確定判決尚未經撤銷之前,自仍具其效力,除符合前揭「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同時』均再與他罪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外,當不得再任意割裂其中一罪或數罪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其理至屬灼然。從而,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10號、36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確定之罪中,就本件聲請書附表編號6至11所示6罪,再行聲請與其他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當係割裂前揭確定裁判所列各罪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顯已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心怡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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