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2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二○號抗告人乙○○即 劉興秀 )訴訟代理人 呂傳勝 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甲○○等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八二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原法院以: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九一)院台廳民一字第○三○七四號令及(九一)院台廳民一字第○三○七五號函,將上訴三審之利益數額提高為一百五十萬元,並自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實施。又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四百八十一條亦準用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查抗告人起訴主張:伊就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一七之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所有權應有部分九分之三,相對人未經伊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屬無權占用,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拆屋還地等情。查系爭土地面積為二百二十六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一萬九千一百元,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及該院乃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一百四十三萬八千八百六十七元(其計算式:19,100元×226平方公尺÷3/9=1,438,8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且抗告人於桃園地院之起訴狀亦記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一百四十三萬八千八百六十七元,兩造復於該院表示就此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無意見。茲因抗告人上訴第三審所得受之利益為一百四十三萬八千八百六十七元,並未逾一百五十萬元,自在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列等語,爰駁回抗告人之第三審上訴,於法核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鄭傑夫法官蘇清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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