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2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220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奕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1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奕祥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肆拾壹包(驗餘毛重合計壹佰貳拾柒點陸伍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陸包(驗餘毛重合計玖點貳陸陸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六行所載「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粉末包41包」,應予更正為「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42包」、②同欄一第八行所載「含有愷他命成分之透明結晶6包」,應予更正為「愷他命6包」、③同欄一第九行所載「而自斯時起開始持有之」,應予補充為「而自斯時起開始持有之,並從中吸食一包咖啡包與些許愷他命完畢」、④同欄一第十二行所載「上開」,應予更正為「剩餘」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奕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被告基於持有之單一犯意,而自購入第三級毒品之時起至為警查獲為時止,其持有行為僅有一個,且罪名同一,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禁令,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不少,及於警詢中陳稱用途係供己吸食之犯罪動機、目的(見偵字卷第15頁),並衡酌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時間二日短暫,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暨於警詢中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41包(驗餘毛重合計127.65公克)、愷他命6包(驗餘毛重合計9.266公克),均為本案所查獲之違禁物,且因該等外包裝與其內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難以析離完盡而應一體視之,故除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外,餘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妙軒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Ⅰ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Ⅱ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Ⅲ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Ⅳ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Ⅴ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Ⅵ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Ⅶ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177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1772號被告邱奕祥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
樓之E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奕祥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5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凱悅KTV某包廂內,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之男子,買受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粉末包41包(總毛重127.98公克,總淨重51.62克,純質淨重4.765公克)及含有愷他命成分之透明結晶6包(總毛重9.3公克,總淨重8.2公克,純質淨重5.18公克),而自斯時起開始持有之。嗣於111年4月7日20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為警於上開車輛後車廂內查扣上開毒品共47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邱奕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扣案之上開毒品及照片。證明員警查扣被告持有上開毒品之經過。3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2份(DAB0706-1、DAB0706-2)。證明扣案粉末包41包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毛重127.98公克,總淨重51.62克,純質淨重4.765公克),以及扣案透明結晶6包含有愷他命成分(總毛重9.3公克,總淨重8.2公克,純質淨重5.18公克)。
二、核被告邱奕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粉末包41包(總毛重127.98公克,總淨重51.62克,純質淨重4.765公克)及含有愷他命成分之透明結晶6包(總毛重9.3公克,總淨重8.2公克,純質淨重5.18公克)均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9日
檢察官邱志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書記官陳均凱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