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金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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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金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金簡字第4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世柔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26016、26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世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按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 辛秋萍 支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矢口否認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之犯行,辯稱我是將本案帳戶透過LINE通訊軟體提供給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網友,因為我跟這個男生聊得很來,他說他是經營公益彩券行,他說怕被查帳,想要借本案帳戶一天,我想說是朋友,我才借給他,我不知道他會拿去犯罪云云,然查:㈠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而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僅為存提款之用,本身要無何經濟價值,無法作為借款或徵信之目的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又對於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於現今社會層出不窮,且早已為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報導已有多年,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銀行帳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已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㈡查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時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此有被
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考(見111年偵字第26104號卷第11頁),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等語(見111年偵字第26104號卷3頁),可見被告具有相當社會歷練、經驗之事實,已堪認定。準此,被告既非毫無社會經驗,且於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當時係屬具有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依常情其對上開詐欺者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等情,自難諉為不知,且密碼之設置目的係為避免存戶以外之人單純取得提款卡後即得動支該帳戶內之金錢,若逕將提款卡併同密碼提供不熟悉甚至不明之他人,無異交付自身帳戶供人任意使用,則被告既可預見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淪落於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且被告對於透過網路平台所認識認識之人,既從未見面,亦未詳細深究,竟直接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此種個人重要之物,分別寄出及告知,則被告輕易相信他人,並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使系爭帳戶淪作他人詐騙之工具,顯非常理所為。況且,本件被告所認識之男網友商借本案帳戶之理由係為避免他人查帳,則按此說法即可知悉或預見倘若出借帳戶,則可能會由他人拿來遮掩金流之用,而有觸法之可能性,被告係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於出借帳戶之時,對上開疑慮自難諉為不知。揆諸上開之說明,足認依被告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後,該帳戶可能成為他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乙節,已難諉為不知,又被告並未留存其與男網友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而供本院查悉,自無從逕以被告所言,即驟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提供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帳戶資料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等用以詐騙告訴人 林芸篇 、被害人辛秋萍,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其等提領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帳號及密碼,以利犯罪實行,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
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林芸
篇、被害人辛秋萍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提款卡、
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但與部分被害人於本院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本件緩刑宣告之說明:
⒈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
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查本案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紙附卷可參,本院雖認被告為本案犯行實有不該,但考量被告之素行,以及對被害人辛秋萍部分已於本院成立調解,並就被害人辛秋萍願意接受如附表所示之調解方案予以賠償(見本院卷第33頁),是本院綜合上情,得認執行刑罰對被告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已足使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爰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惟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為使被害人辛秋萍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內容,且為建立被告正確之法治觀念,並考量被告並未針對告訴人林芸篇提出賠償方案,暨告訴人林芸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無從進一步確認其意見之情況,並期被告能深切反省、避免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以提升法治觀念。至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此外,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被告固為本案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佳蓁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6016號111年度偵字第26104號被告張世柔女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世柔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3日某時許,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在桃園市中壢區某統一超商門市,寄交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將密碼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對方。嗣詐欺集團取得張世柔上揭郵局帳戶後,即分別致電辛秋萍、林芸篇,佯稱電商業者設定錯誤,需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云云,致辛秋萍、林芸篇均陷於錯誤,辛秋萍於111年4月5日夜間21時53分、5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7元、4萬9,989元;林芸篇則於同(5)日夜間22時3分許,匯款3萬7,989元,均匯至張世柔之郵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辛秋萍、林芸篇察覺受騙,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芸篇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世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被害人辛秋萍及告訴人林芸篇於警詢證述詳實,且有被告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及被害人辛秋萍之存摺影本暨告訴人林芸篇之手機網路銀行匯款紀錄翻拍畫面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被告張世柔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而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並同時詐欺數人,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檢察官雷金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書記官陳亭妤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被告張世柔緩刑之條件一、被告張世柔願給付被害人辛秋萍新臺幣(下同)34000元。二、給付方式:民國111年12月31日前,將34000元一次匯入被害人辛秋萍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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