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1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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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129號原告香港立期電線電纜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倉期 訴訟代理人 廖元應 律師複代理人 林儒顯 被告經崴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瑾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訴字第242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柒萬參仟伍佰伍拾肆點柒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美金貳萬肆仟伍佰壹拾玖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美金柒萬參仟伍佰伍拾肆點柒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就涉外民事事件有無國際審判管轄權,應依法庭地國之國內法規定。倘法庭地國就訟爭事件之國際審判管轄尚乏明文規定,則應綜合考量法院慎重而正確認定事實以發現真實、迅速而經濟進行程序以促進訴訟,兼顧當事人間之實質公平,及個案所涉國際民事訴訟利益與法庭地之關連性等因素,並參酌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規定及國際民事審判管轄規則之法理,妥適決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依外國法所設立之法人(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卷,下稱雲林卷第15-21頁),依前開說明,本件具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惟因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多無國際管轄權之規定,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管轄規定定之。又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6年間起至108年9月27日止陸續向原告購買電線、電纜等貨品,惟被告未給付貨款,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367條規定負給付貨款之責等語,則原告所據請求之基礎為兩造簽訂之買賣契約,且被告係依我國公司法所設立之公司(見本院卷第51-53頁公司變更登記表),其主營業所設於臺北市大安區,履行給付貨款之義務亦在我國,則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屬因私法上債之關係而涉訟,兩造雖未約定應適用之法律,然衡以被告為我國法人,營業所在我國,處理相關營運事務亦在我國進行,且原告依我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買賣價金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43頁),應認我國法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2項,應以我國法律為本件之準據法。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0日經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並選任原公司負責人陳瑾琪為清算人,有臺北市政府111年7月27日府產業商字第1115148020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同意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55頁),依上開說明,本件應由陳瑾琪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98年起即陸續以傳真或電子郵件方式,發送訂單向伊購買電線、電纜等貨品,嗣每月定期對帳後,由被告依對帳之結果以電匯方式支付貨款至伊於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戶。被告歷年來均遵期給付貨款,惟自106年間起至108年9月27日止,被告發送訂單向伊購買貨品,業經伊交付貨品運送予被告,然被告均未給付貨款,經伊委由律師代為催告後仍置之不理;至今尚積欠伊33筆訂單,合計美金7萬3,554.71元之貨款(下稱系爭貨款)未清償。爰依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條、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7萬3,554.71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對帳單、繳款通知書及發票等件為證(見雲林卷第23-93頁),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美金7萬3,554.71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是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6月23日(見本院卷第2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美金7萬3,554.71元,及自111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書記官陳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