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0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附民字第10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1048號原告 盧志嘉 被告 曾煥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57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為就被告曾煥之因詐欺等案件,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訴之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99,99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提出書狀,亦未為陳述。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曾煥之被訴詐欺等案件,本院已於民國112年8月2日辯論終結,並於112年8月16日宣判,原告於112年9月4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574號案件辦案進行簿、刑事判決正本及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是原告係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方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依上開規定,應予駁回。又本件駁回,不影響原告另依民事程序請求賠償之權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秋宏
法官鍾雅蘭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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