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簡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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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簡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簡字第61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建淩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建淩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 陸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更正為「曾建淩前於民國97年間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0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曾建淩猶不知悔改,因與 王家祥 間有債務糾紛,竟心生不滿,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加害身體之事,接續於102年12月12日晚上8時50分許至同年月14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5日)止,在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號0樓之住處,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多次撥打王家祥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對身處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之王家祥恫稱:「我要斷你手腳」等語,使王家祥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案經王家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證據部分除補充「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查詢結果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上揭時、地,密集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並以加害身體之事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係基於單一之恐嚇犯意,並於緊密之時、地所為,係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被告前有上揭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以上開言語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及對告訴人造成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