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沙小字第17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涂雲傑
被 告 謝婉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
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
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屬小額事件,揆諸首揭條文意旨,自無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合意定第一審法院之適用。又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
新北市○○區○○路○○○巷○○號12樓,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自
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理
由應表明一、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