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5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許式輝
被 告 王漳源 原住桃園市○○區○○路○○○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壹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伍仟肆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起
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
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壹佰貳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准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8,937元,及其中125,464
元,自民國96年2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
率19.89%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5年4月11日審
理時以言詞變更聲明如後述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34頁
及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即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
3年11月25日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
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
定之機構預借現金,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金額,逾期則按週年利率19.89%計算利
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至96年2月
25日止,尚積欠135,125元(含本金125,464元、利息9,66
1元)迄未給付。為此,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帳款通知書、債權計算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
(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6頁)為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準用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書記官儲鳴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