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訴字第8號
原 告 黃愉恩
訴訟代理人 賴建忠
被 告 雙子星大樓B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溫碧娥
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 律師
董其鈞
被 告 朱士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雙子星大樓B棟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
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雙子星大樓B棟管理委員會負擔十分之一,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雙子星大樓B棟管理委員
會以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雙子星大樓B棟管理委員會(下稱被告管委會)起訴時
之法定代理人為朱士屏,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溫碧娥,經
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萬55
00元,及自民國10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追加朱士屏為被告,就
屋頂平台修復費用部分,撤回原所請求之8萬5000元而追加
請求43萬4700元(見本院卷一第49頁),並將其聲明變更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8萬7700元,及自106年12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訴之追加及
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14樓之7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位於雙子星大樓B棟(下稱系爭大樓)
內。原告購買該屋後即進行裝修拆除工作,竟遭被告以系爭
房屋前屋主未繳納管理費為由,管制系爭大樓門口,不允許
工人進出,經報警協調雖短暫復工,然被告嗣又以其他理由
阻擾工人施作工程,致使施工廠商即訴外人致懋營造有限公
司與原告解約,原告僅能另行找尋其他廠商承接系爭房屋之
裝修工程,為此工程延宕3月,致原告受有3個月租金損失
合計18萬元,被告應連帶賠償之。前屋主所積欠之管理費用
4萬2500元,亦不應由原告給付,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
㈡於系爭房屋裝修停工期間,適逢杜鵑颱風來襲,系爭房屋位
於風口位置,為防止颱風造成損害,原告請工人留守系爭房
屋,並架設保護措施,以免大面積灌水,為此另行支付3萬
6500元。系爭房屋於颱風來襲時,因停工而尚未裝設窗戶,
雖有保護措施,但仍無法完全防止雨水滲入,嗣因雨水潑入
系爭房屋廚房及更衣室,導致系爭房屋樓下即同址13樓之7
房屋漏水,原告因而支付修繕費用6萬4000元。原告此部分
損失均係因被告阻撓施工之行為所致,被告亦應連帶賠償之
。
㈢系爭房屋屋頂與女兒牆有損壞情形,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其修繕乃被告管委會職責,然原告多次申請修繕,均不獲置
理,原告只能自行花費8萬5000元、3萬元先行僱工補強,
以避免損害擴大,且原告修繕女兒牆之位置,並非被告管委
會與施工廠商約定之保固範圍內;嗣被告管委會原已決議修
繕系爭房屋之屋頂,卻因被告朱士屏公報私仇,任意推翻先
前決議,終導致系爭大樓屋頂決議通過施作之屋頂修繕工程
不包含系爭房屋之屋頂平台,原告已經對被告無信任感,且
被告所聘師傅修復多次仍然漏水,原告無法接受由被告找尋
廠商進行修繕,故請求被告管委會給付與系爭社區其他住戶
屋頂修繕相同規格之工程費用即43萬4700元,由原告自行僱
工進行系爭房屋之屋頂修繕工程,原支出之8萬5000元則不
請求。並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先前僱工補強女兒牆之費用3萬
元。
㈣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8萬7700元,及自106年12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依系爭大樓之規定及公告、系爭房屋拍賣公告,系爭房屋前
屋主積欠之管理費由前屋主及原告負連帶責任,被告管委會
收取該部分管理費於法有據。系爭大樓共用部分之修繕有既
定程序,原告不依程序自行修繕,剝奪被告篩選廠商之權利
,被告自無給付義務;且原告所修繕之女兒牆,前甫經被告
管委會僱工修繕,尚在保固期間內,由廠商維修即無需支付
任何費用,原告不通知被告處理而自行修繕,被告自不同意
給付此部分修繕費用。
㈡被告並未阻止原告施工裝修系爭房屋,原告之承包廠商於施
工期間曾發生3起工安事件,又因工人在系爭房屋內洗澡,
造成樓下即13樓之7房屋漏水,且施工過程汙染嚴重,妨害
住戶安寧及安全,此與被告無關,原告應自行負責樓下之損
失。縱原告所述為真,就原告所述之停工日104年8月24日
起至杜鵑颱風來襲日即104年9月22日止,原告有長達1月
期間可另尋施作廠商及為防颱準備,然原告怠於為之,損害
應由原告自行負責。
㈢被告管委會就系爭房屋屋頂平台有修繕義務,前已決議進行
系爭大樓屋頂修繕,並未拒絕修繕或排除系爭房屋屋頂之修
繕,實乃原告怠於接受修繕之給付,且因兩造間有本件訴訟
進行中,始未先就系爭房屋屋頂平台為修繕,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無訴之利益。原告於本件審理時已主張自行吸收屋頂及
女兒牆修繕費用11萬5000元,已成立訴訟上自認,就此部分
不得再行請求。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二第9頁)
㈠原告為系爭大樓內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管委會、朱士
屏分別為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及前任主任委員。
㈡原告於104年6月1日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並於104
年8月間申請裝潢許可,動工裝修系爭房屋。
㈢原告曾於104年8月25日繳付系爭房屋前屋主積欠被告管委
會之管理費共4萬2500元。
㈣原告曾僱工施作下列工程:
⒈同大樓13樓之7建物天花板漏水之修繕工程,費用6萬40
00元,施作項目詳如本院卷一第12頁估價單、第79頁領據
所載。
⒉防颱措施費用:3萬6500元,收據如本院卷一第80頁。
⒊系爭房屋屋頂修繕費用8萬5000元,施作項目詳如本院卷
一第9頁報價單、第85頁收據所載。
⒋女兒牆漏水修繕費用3萬元,施作項目詳如本院卷一第10
至11頁報價單、第86頁收據所載。
㈤原告於104年8月10日與致懋營造有限公司簽立簡式契約書
,約定裝修系爭房屋,工期為60日,嗣雙方於104年8月25
日解除契約。原告於104年9月21日另與 黃成輝 簽立工程合
約書,約定為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約定工期自104年
9月23日至104年12月18日。
㈥被告朱士屏自106年4月1日至107年3月31日為被告管委
會之主任委員。
㈦系爭房屋之屋頂屬雙子星大樓全體住戶109戶共有,上開女
兒牆漏水修繕亦為被告管委會權責。
㈧被告管委會曾於105年12月19日發包由總合防水工程有限公
司施作屋頂修繕工程,費用總計130萬4100元,工程項目詳
如本院卷一第138頁報價單所載。
六、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其繳付前屋主積欠之管理費,及賠償因
其阻撓原告施工所造成之損害,並給付修繕系爭房屋女兒牆
及屋頂平台之費用,被告則以上詞置辯。從而,本件所應審
究者即為:㈠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管理
費4萬2500元,有無理由?㈡被告有無不法阻擋原告裝修系
爭房屋之侵權行為?該址13樓之7房屋漏水係因何原因所致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屋頂及女兒牆修繕費用,有
無理由?㈣原告主張被告管委會及被告朱士屏應負連帶給付
責任,有無理由?爰分敘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
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
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經
查:
⒈原告係於104年6月1日因拍賣而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
人,依該屋拍賣公告所載,該不動產若有積欠管理費或其
他類似費用,拍定人取得所有權後,應與債務人連帶負擔
,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107
年1月26日函所附該署104年2月26日 士執丑 98年遺稅執
特專字第00000000號拍賣公告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53頁
、卷二第14至17頁),從而,被告管委會受領原告所給付
前屋主積欠之管理費4萬2500元,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被告朱士屏並未受領原告所給付之管理費,並無受有利
益,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管理
費,於法無據。
⒉至原告雖提出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4年8月25日北市
都建寓字第10468898900號函為其無須繳付前屋主管理費
之論據,然該函已載明:「管理費之繳納是區分所有權人
的義務,原區分所有權人移轉其所有權後,其移轉前所欠
繳之管理費繳付乙節,請臺端查明法院查封拍賣公告,是
否由繼受者代為清償,否則仍由原區分所有權人負繳納之
義務」等語(本院卷一第8頁),是原告就系爭房屋前住
戶所欠繳之管理費是否應負給付義務,仍以上開拍賣公告
為準,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函文亦不足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附此說明。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
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
成立侵權行為,則須行為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他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須有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並致生損害於他人者,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
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前揭侵權事實皆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
告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證人即承攬系爭房屋裝修工程之 李秉勳 證稱:其與原告簽
訂之裝修契約,原約定施工期間為60個工作天,但拆除現
有隔間後發現屋頂結構損壞、鋼筋鏽蝕剝落,預估會增加
30個工作天之工期,因漏水問題未解決即無法繼續施作,
此部分與原告爭執較大;工人於104年8月11日進場施工
時,管理員表示原告未繳前住戶欠繳之管理費,經原告溝
通後始進場施作,嗣於清運拆除廢棄物時,工人表示管理
員阻止清運,經原告溝通後亦已解決問題,嗣管理員阻止
其桃園工班工人留宿於系爭房屋,考量一開始施工不順利
導致成本增加、工人無法留宿需自臺北調工導致工程費用
提高、及屋頂防水問題無法處理,同時亦承攬到其他新案
,即發文向原告終止上開裝修契約等語(本院卷二第26至
29頁),依證人李秉勳之證述,其與原告終止裝修契約之
原因固包含管理員對施工表示意見,然亦包含系爭房屋屋
頂漏水問題影響工期,及另有其他承攬新案待進行,原因
非只一端,尚難逕認係管理員對施工刁難而導致原告與李
秉勳終止契約,況衡酌公寓大廈內之裝潢施工,常因噪音
、環境髒汙、廢棄物清運等問題引致其他住戶不滿,管理
員為處理住戶反應此類問題而與施工人員溝通,及對工人
夜宿系爭房屋之安全性提出質疑,亦屬其管理職責所在,
亦難僅以管理員對施工人員表示意見,即謂被告有不法侵
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原告復未能具體說明並舉證證明被告
有何刁難或阻撓施工之之行為。至原告及證人李秉勳雖均
稱曾因原告未繳管理費而遭制止施工云云,然被告管委會
於104年8月11日即公告系爭房屋預定於該日起至104年
11月11日進行裝修搬遷工程,有公告、保證金簽收單附卷
為憑(本院卷一第154、155頁),難認有阻撓原告施工
之情事;被告管委會雖亦要求原告需繳清前屋主欠費,然
原告有繳付該部分管理費之義務,已如前述,被告管委會
此部分要求於法無違,再核諸證人李秉勳證稱:「在8月
11日進場施工時管理員跟我們講說不能施工,說原告沒有
繳先前住戶的管理費,後來原告有溝通,經過原告溝通後
我們有再進場施作,中間間隔幾天我不記得」等語(本院
卷二第27頁),然原告係於104年8月25日繳付前屋主所
欠管理費,亦於該日與證人李秉勳終止契約,此均為兩造
所不爭,倘被告確因原告未繳付前屋主所欠管理費而阻止
證人李秉勳裝修系爭房屋,即無可能有證人李秉勳再進場
施作之情形;是原告以此主張被告阻止其裝修系爭房屋,
亦難憑採。從而,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共同
不法侵害其權利、故意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或違反保護他
人法律之行為。
⒉再者,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阻擾施工而增加給付防颱措施
費用、修復13樓之7漏水費用,並受有租金損失云云,然
系爭房屋裝修時間本即因屋頂漏水問題而需延長約30個工
作天,業據證人李秉勳證述如前,且颱風來襲時系爭房屋
本即在裝修期內,縱被告有干擾施工之行為,原告亦無法
證明該等行為對施工工進有何影響、導致房屋裝修時間延
長若干,及原告所給付上開費用或所受之損失與被告之行
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⒊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大
樓13樓之7修繕費用6萬4000元、防颱措施費用3萬6500
元、租金損失18萬元,亦屬無據。
㈢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管理委員會係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
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同條例第3條第9款
亦有明定。職是,管理委員會應向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履行共
用部分之修繕義務,由全體住戶共同享受利益、分擔義務。
因此,管理委員會就共用部分未為修繕時,個別區分所有權
人雖得請求管理委員會修繕及修繕費用之分擔,但不得請求
管理委員會預付共用部分之修繕款項。易言之,修繕費用所
需款項,應屬區分所有權人所共同享有使用,個別區分所有
權人不得請求單獨向其給付。經查:
⒈屋頂平台修復費用43萬4700元部分:
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其屋頂平台及女兒牆為系爭大樓之
屋頂一部,係建築物之主要構造,亦為維持建築物安全及
外觀之必要構造,應屬系爭大樓屋頂之共用部分,依照上
開規定,應由被告管委會負修繕、管理、維護之責,且上
開屋頂平台及女兒牆因結構破壞及損壞,而有修繕之必要
,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惟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
,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修繕
、管理、維護,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另有決議或規約另有
約定外,管理委員會並無給付修繕費用予住戶自行修繕之
義務,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另
有決議或住戶規約另有約定得由被告管委會將系爭大樓共
用部分之修繕費用交由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而免除修繕義
務,則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請求被告管委會給
付系爭房屋屋頂平台漏水之修繕費用43萬4700元,及請求
被告朱士屏負連帶責任,均屬無據。
⒉女兒牆修繕費用3萬元部分:
⑴系爭房屋屋頂女兒牆前因損壞經原告僱工修復,支出費
用3萬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按共有物之管理費及
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
部分分擔之;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物之負擔為支付
,而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對於其他共有人得按其各
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此為民法第822條所明定。
觀諸原告所提照片(本院卷一第27頁),系爭房屋屋頂
女兒牆外牆確有剝落、裂縫等情狀,其修繕屬必要且急
迫,原告因而自行僱工修復,當不能因此解免被告管委
會之修繕義務。再者,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固已
決議修繕應由管理委員會為之,惟此與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並無不同,僅在釐清共用部分
之修繕義務人,非謂非義務人之部分共有人代為修繕後
,仍不得依法求償於義務人,此觀前揭民法第822條第
2項規定自明,況證人 吳皓本 亦證稱本次原告修繕女兒
牆之位置可能未涵蓋在被告管委會僱工修繕而享有保固
之範圍內(本院卷二第32頁),是被告抗辯因原告未循
程序自行僱工修繕,應自行負擔修繕費用云云,自無可
採。又系爭房屋屋頂女兒牆與他棟區分所有建築物雖均
為被告管委會所管理,然究其實際,該外牆應為原告及
該門牌1樓至14樓住戶所共用,其女兒牆修繕費用之負
擔,應認有民法第822條規定之適用,是原告應就女兒
牆之修繕費用自行分擔14分之1,始屬合理。準此,原
告僅得就「逾其所分擔之部分」(即其餘14分之13)請
求被告管委會償還,即其所得請求之金額為2萬7857元
(計算式:30000×13/14=27857,元以下四捨五入
)。
⑵原告就此部分女兒牆修繕費用亦請求被告朱士屏負連帶
給付責任,惟未說明其請求之法律上依據為何,自難憑
採。
⑶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曾稱「當時我有向你表
示說屋頂平台及女兒牆部分11萬5000元我吸收,但是前
屋主管理費的部份我還是追討」等語,原告已就屋頂平
台及女兒牆修繕費用11萬5000元為訴訟上自認,不得再
請求云云;惟原告所為上開陳述乃其詢問證人吳皓本之
部分問題內容(見本院卷二第31頁),其真意為若被告
管委會統一施作屋頂防水工程即不再申請該等款項,此
與證人吳皓本所述亦屬相符,足認原告係以被告管委會
修復系爭房屋屋頂平台為其捨棄該11萬5000元之條件,
被告以此主張原告已為訴訟上自認,尚屬無據。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管委會給付2萬7857
元之未定期限債務,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0
6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
屬有據。
八、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管委會給付2萬7857元,及自106年12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所命被告
管委會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管委會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予以准許。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請求再行通知證人李秉勳到庭
指認阻撓施工之人,本院認無再予調查之必要。另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
書記官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