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朴簡字第183號
原 告 林美珠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 律師
複 代理人 何茂雄 律師
被 告 曾火丁
訴訟代理人 曾文芳
被 告 曾進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曾火丁應將坐落嘉義縣○○市○○○段○○○段○○○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代號B所示面積二十二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
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曾火丁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曾火丁(原告起訴狀
誤繕為 曾丁火 )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原告所
有嘉義縣○○市○○○段○○○段00000000000
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
示代號A,面積30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以地政機關實
測為準)。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向前計
算5年,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33,000元(
占用面積實測後再行擴張或減縮)。㈢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房屋返還土地之日止,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55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予假
執行。」。嗣經本院會同地政機關至系爭土地實施測量後,
原告復於106年10月17日具狀追加曾進茂為被告,並更正聲
明為「㈠被告曾火丁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朴子地政事務所
106年10月複丈成果圖(即附表一,下稱附圖)代號B所示
面積2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曾進
茂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代號C所示面積1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
除,將土地返還原告。㈢被告曾火丁應給付原告24,000元,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403元。㈣被告曾進茂應給付原告12,100元,暨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房屋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201元。㈤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原告復於107
年4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減縮聲明,不再向被告曾
火丁請求上開聲明第㈢項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部分,核原
告依複丈成果圖更正並特定兩造共有土地上應拆除之地上物
坐落位置,所為聲明之變更,僅係更正或補充事實上之陳述
,自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其餘更正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均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曾進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曾火丁、曾進茂
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於系爭土地建築房屋,各占用系爭土地
如附圖代號B、C所示部分,經原告一再要求拆除,均不置
理,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能請求被告二人將占用系爭土地部
分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又被告曾進茂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未給付任何對價,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致原告受有同額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
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失。故原告請求被告曾進茂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日向前計算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12,10
0元【公告現值2,200元/平方公尺×占用面積11平方公尺×
10%(土地法規定房屋租金最高限額)×5年=12,100元】,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占用部分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201元(12,100÷5÷12=2
01)。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拆除系
爭建物並交還土地及請求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曾
火丁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代號B所示面積22平方公尺
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曾進茂應將坐落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代號C所示面積1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
地返還原告。㈢被告曾進茂應給付原告12,100元,暨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01元。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曾火丁:伊願意無條件自行拆除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代號B面積22平方公尺之建物,將土地返還原告,而對原
告之請求為認諾。
㈡被告曾進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曾火丁所有如附圖代號B
所示之建物,及被告曾進茂所有如附圖代號C所示之建物,
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
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為證(詳本院卷第17、19頁)。且經本院
履勘現場並囑託地政人員測量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
積,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圖,並有上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
複丈成果圖存卷可按(詳本院卷第87至89、133頁),且為被
告曾火丁到庭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故原告主張如附圖代
號B所示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22平方公尺,如附圖代號
C所示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1平方公尺等情,洵堪認定
。
二、如附圖代號B所示之部分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甚明。經
查,如附圖代號B所示建物為被告曾火丁所有,業據被告於
本院陳明在卷(詳本院卷第211頁),而原告本於所有權能,
請求被告曾火丁將附圖代號B所示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22
平方公尺之部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等情,亦據被告曾
火丁於本院言詞辯論為認諾(詳本院卷第238頁),揆諸前揭
規定,自應為被告曾火丁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所有權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曾火丁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代號
B所示面積2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等語,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如附圖代號C所示之部分
㈠原告主張如附圖代號C所示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1平方
公尺乙情,固據本院認定如前,惟代號C所示建物究竟為何
人所有,仍有究明之必要。
㈡經本院履勘現場結果:系爭土地東、西、南側與他人土地相
鄰,北側面臨現有產業道路,路寬約5米,系爭土地目前主
要為空地,土地西側有現有柏油道路,路寬約2、3米,房屋
主要坐落在朴子市○○○段○○○段000地號土地,北側房
屋為二層樓房屋(一樓為水泥磚造,二樓為鐵皮加蓋),南
側房屋為一層樓水泥磚造,兩間房屋各有獨立出入口,為獨
立建物房屋。據被告曾火丁陳稱:兩間房屋都是我父親出資
興建,我父親過世後,四名子女協議43號房屋分給我,我後
來再搭蓋鐵皮二樓,43-1號房屋分給我哥哥,我哥哥過世後
,43-1號房屋留給我姪子 曾進楠 等語,有勘驗筆錄及現場圖
在卷可按(詳本院卷第87至89頁)。
㈢因被告曾進茂因遷移不明而未曾到庭,本院乃向被告曾火丁
確認:履勘現場時,你陳稱43號、43-1號房屋均為父親 曾八
出資興建,父親過世後,四名子女協議將43號分割曾火丁,
43-1號分給哥哥 曾金錠 ?被告曾火丁陳稱:是。本院復詢之
:但納稅義務人資料關於43號房屋有三個稅籍編號(註:如
附表二所示)。其中稅籍編號00000000000房屋之納稅義務
人為曾火丁;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
曾進茂;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曾八
管理人曾進茂及曾火丁,為何如此?被告曾火丁則陳稱:附
近有三戶共用43號門牌,現場柏油路西側43號房屋是我的房
子。附近有四戶共用43-1號門牌,現場柏油路西側43-1號房
屋是我大哥過世之後,由大哥的小孩繼承等語(詳本院卷第
151至152頁)。然而,本院核對門牌號碼43-1號房屋之四個
稅籍編號(註:如附表三所示),俱無以曾進楠或曾進茂名
義登記者,僅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房屋登記納稅義務人
為曾火丁乙節,有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檢送之納稅義務人資料
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111頁)。
㈣嗣被告曾火丁於本院審理時固仍陳稱:如附圖代號B門牌號
碼為43號房屋分給我,代號C門牌號碼43-1號房屋分給哥哥
曾金錠(詳本院卷第151、152頁)。然經本院調查結果,門牌
號碼43-1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係由曾火丁於65年1
月設立房屋稅籍,迄今無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之記錄等情,
有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06年11月27日函文存卷足憑(詳本院卷
第159頁)。調查至此,如附圖代號C之房屋,因房屋上未編
釘門牌,難以認定實際之門牌號碼究為43號抑或43-1號。
㈤其後,被告曾火丁訴訟代理人曾文芳始於本院陳稱:代號B
、C房屋都是(龜子港)43號,代號C房屋東側為柏油路,西
側另外有門牌號碼43-1號房屋,43-1號房屋是我阿伯他們的
房子。本院乃詢之:為何被告曾火丁在履勘現場及106年11
月22日開庭時說代號B是43號房屋,C是43-1號房屋,履勘
現場時你也在場,當時為何如此說?被告訴訟代理人曾文芳
陳稱:【我確認現場B是我們居住的房子43號房屋,C也是
43號門牌】等語(詳本院卷第210頁)。本院參酌被告曾火丁
與訴外人曾金錠為親兄弟,對於如附圖代號B、C之房屋係
由渠等父親興建,嗣將代號B、C之房屋分別分配給被告曾
火丁及胞兄曾金錠乙事,當詳知無疑。惟被告曾火丁已86歲
,年事已高,恐誤記房屋門牌號碼,然本院佐以如附表三所
示門牌號碼43-1號房屋,四個稅籍編號中,全無以曾金錠之
繼承人曾進楠或曾進茂名義登記者,反之,如附表二所示門
牌號碼43號房屋中,則有房屋稅籍編號係以曾金錠之子曾進
茂名義登記者(詳本院卷第111頁),是以,本院認被告訴訟
代理人曾文芳嗣後於本院陳稱:附圖代號B、C之房屋門牌
號碼都是43號等語,應屬可採。
㈥然查,代號B房屋是被告曾火丁所有,代號C房屋是曾金錠
的房子,曾金錠過世以後由小孩繼承。曾進楠說那個房子是
他們三個兄弟的,但是被告曾進茂跟銀行借錢,所以被告曾
進茂那份被法院拍賣了,所以剩下二份是曾進楠的兄弟的等
語,業據被告訴訟代理人曾文芳於本院陳明在卷(詳本院卷
第211頁)。本院另詢之:曾金錠有幾個小孩?被告訴訟代理
人曾文芳陳稱:男女共8個,5女3男,1個已過世,當時我們
常常在一起,所以我知道沒有人拋棄繼承。本院進而詢之:
曾金錠過世後,繼承人是否有協議代號C房屋由誰來繼承?
被告訴訟代理人曾文芳陳稱:沒有。這個我也知道,因為當
時我們常常在一起,他們都沒有錢,如何去說這個等語(詳
本院卷第211頁)。本院參酌被告訴訟代理人曾文芳,自小在
代號B所示房屋生活,與曾金錠為伯姪關係,與被告曾進茂
等人則為堂兄弟關係,曾毗鄰而居互動密切,故其陳稱聽聞
堂兄弟說未拋棄繼承,亦未協議由何人繼承房屋等語,應屬
可信。
㈦本院乃詢之原告:就代號C房屋部分,沒有要追加被告?原
告訴訟代理人陳稱:我們認為以稅籍資料為準。稅籍資料記
載由被告曾進茂設立稅籍,房屋查封拍賣也以被告曾進茂為
對象,代號C房屋就是被告曾進茂所有,沒有追加其他繼承
人為被告之必要等語(詳本院卷第211、212頁)。則原告已表
明不追加曾金錠之繼承人為被告甚明。
㈧然而,未保存登記房屋之房屋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
有權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
然本院參酌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房屋(門牌43-1號)、稅
籍編號00000000000之房屋(門牌43號),分別以曾火丁及曾
進茂名義,均於65年1月設立房屋稅籍,迄今未變更納稅義
務人名義記錄等情,有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06年11月27日嘉
縣財稅房字第1060027404號函、107年3月12日嘉縣財稅房字
第1070004776號函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59、231頁)。承如
前述,附圖代號B、C所示房屋為訴外人曾八出資興建,由
曾八分別分配給兒子曾火丁及訴外人曾金錠,然附圖代號B
、C所示房屋同時於65年1月設立房屋稅籍,代號B房屋係
以被告曾火丁設立,代號C房屋則以被告曾進茂名義設立,
然本院參酌訴外人曾金錠育有八名子女,而被告曾進茂當時
年僅30歲,依社會常情及經驗,尚難認訴外人曾金錠當時已
將附圖代號C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曾進茂。是以,
如附圖代號C房屋以被告曾進茂名義設立稅籍登記,應僅係
由曾金錠家人中推舉一人辦理登記之便宜措施,尚難以此逕
認被告曾進茂係附圖代號C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㈨原告雖主張強制執行時,房屋查封拍賣也以被告曾進茂為對
象等語,然經本院調閱105年度司執字第41426號強制執行卷
宗,被告曾進茂因積欠債務,經債權人聲請查封拍賣其名下
208、20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及門牌號碼43號之未保存登記
房屋。然而,債權人現場指界屬於被告曾進茂之門牌號碼43
號房屋範圍,經與本件代號B、C房屋範圍加以比對,顯見
強制執行債權人誤將被告曾火丁所有代號B之房屋,誤認係
被告曾進茂名義之未保存登記房屋範圍乙情,有強制執行卷
內之指封切結、查封筆錄及測量成果圖在卷可參(詳本院卷
第213至219頁)。由此足見,另案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對
於以曾進茂名義設立稅籍之房屋,甚至無法分辨確切之房屋
範圍,則原告以另案強制執行事件之房屋查封對象為曾進茂
,即逕指曾進茂為本件附圖代號C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
語,尚無足憑採。
㈩基上,依前揭調查證據結果,被告曾進茂既難認係附圖代號
C房屋唯一事實上處分權人,則原告應以全體事實上處分權
人為被告,然原告僅單獨列曾進茂為被告,並表明不追加其
他被告,其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不應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曾火丁所有如附圖代號B所示之房
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請求被告曾火丁拆除並返還土地
乙情,既為被告曾火丁於本院認諾。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
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曾火丁將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代號B所示之房屋拆除並返還土地等語,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曾進茂拆除如附圖代號C所
示房屋,並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由本院綜
參調查結果,認原告此部分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伍、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及本於被
告認諾判決所為被告曾火丁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
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於原告其餘請求既經本院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爰併予駁回。
陸、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
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
書記官陳慶昀
附表一:
┌────┬──┬────┬─────┬────┬─────┐
│地號│編號│面積(㎡)│使用現況│現使用人│門牌│
├────┼──┼────┼─────┼────┼─────┤
│嘉義縣朴│A│993│空地│-│-│
│子市龜子├──┼────┼─────┼────┼─────┤
│港 段順安 │B│22│鐵皮造平房│-│龜子港43號│
│小段206├──┼────┼─────┼────┼─────┤
│地號土地│C│11│磚木造平房│-│-│
├────┼──┼────┴─────┴────┴─────┤
│總面積││1026│
└────┴──┴─────────────────────┘
附表二:
(門牌號碼嘉義縣○○市○○里0鄰○○○00號,本院卷第111頁)
┌──┬───────┬────────┬─────┬──┐
│序號│房屋稅籍編號│納稅義務人│送單地址│持分│
├──┼───────┼────────┼─────┼──┤
│1│00000000000│曾火丁│同房屋坐落│1/1│
├──┼───────┼────────┼─────┼──┤
│2│00000000000│曾進茂│同房屋坐落│1/1│
├──┼───────┼────────┼─────┼──┤
│3│00000000000│曾八管理人曾進茂│同房屋坐落│1/2│
││├────────┼─────┼──┤
│││曾火丁│同房屋坐落│1/2│
└──┴───────┴────────┴─────┴──┘
附表三:
(門牌號碼嘉義縣○○市○○里0鄰0000000號,本院卷第111
頁)
┌──┬───────┬────────┬─────┬──┐
│序號│房屋稅籍編號│納稅義務人│送單地址│持分│
├──┼───────┼────────┼─────┼──┤
││00000000000│ 曾登財 │同房屋坐落│1/2│
││├────────┼─────┼──┤
│││曾餅│同房屋坐落│1/2│
├──┼───────┼────────┼─────┼──┤
│2│00000000000│ 曾鴻鏞 │同房屋坐落│1/1│
├──┼───────┼────────┼─────┼──┤
│3│00000000000│ 曾鴻榮 │同房屋坐落│1/1│
├──┼───────┼────────┼─────┼──┤
│4│00000000000│曾火丁│同房屋坐落│1/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