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5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518號原告 黃素琴 訴訟代理人 曾宏達 被告 張簡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09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18號,刑事案號:109年度審交簡字第215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零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壹仟零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
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業為民國(下同)110年1月20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04871號令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明定,且依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04881號令修正公布之同法施行法第12條規定,自公布日施行。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是上開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已於000年0月00日生效適用。
㈡再按「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依本施行法第12條
第10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依下列之規定:一、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二、曾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亦有上開新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規定可參。
㈢查本件原告係因被告駕車疏失致原告受傷而對被告提起訴訟
,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屬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且於上開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於000年0月00日生效適用時,尚未經終局裁判,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規定決定其救濟程序。是本件裁判,兩造如有不服,其上訴或抗告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應由本院民事庭以合議行之,並準用同法第434條第1項、第
434條之1及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編之規定,以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8年9月25日上午7時1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自新北市○○區○○路○○○○號停車場駛出欲左轉往新北市○○區○○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緊踩煞車,致其車輛因而向前滑行,撞擊前方由新北市○○區○○路往中正路方向步行之伊,致伊當場倒地,除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傷害外,並受有小腦萎縮及頸椎挫傷之傷害。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據本院判處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在案,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車禍所生損害。又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不能工作損失僅請求36萬元(每月薪資2萬4,0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共計146萬元損害等語,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賠償原告146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因伊之駕車過失,肇致本件車禍發生,因而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傷害之侵權行為事實部分固不爭執,並願意負擔因上開傷害所支出之醫藥費用,但就原告另主張因前述車禍事故並同時造成原告受有小腦萎縮及頸椎挫傷之傷害乙情則予以否認,並以:原告因本件車禍僅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傷害,此觀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取得之診斷證明書亦僅載有前述傷害即明。至原告所主張並受有小腦萎縮及頸椎挫傷之傷害,除未據提出確切證明外,且縱使原告現況有此情形,亦與本件車禍間無因果關係,並非因車禍所造成。另原告其餘請求如與車禍發生無關,即不能要伊負責,以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仍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自新北市○○區○○路○○○○號停車場駛出欲左轉行駛時,因駕駛行為疏失,疏未注意而未將煞車緊踩,致其車輛因而向前滑行,撞擊前方正步行經過之原告,致原告當場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傷害及小腦萎縮、頸椎挫傷之傷害。原告因此受有146萬元損害,被告應負責賠償等語;被告對於有駕車過失,應負過失賠償責任乙節固不爭執,惟仍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㈠原告是否受有小腦萎縮、頸椎挫傷之傷害?前述傷害,是否係因車禍所致?與車禍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㈡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若干?得請求醫藥費用若干?是否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36萬元?原告請求10萬元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等項。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9月25日上午7時18分許,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自新北市○○區○○路○○○○號停車場駛出欲左轉往新北市○○區○○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緊踩煞車,致其車輛因而向前滑行,撞擊前方正由新北市○○區○○路往中正路方向步行之原告,致原告當場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之傷害,被告就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審交簡字第215號過失傷害刑事案卷查明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尚堪採信為真實。
五、原告並未受有小腦萎縮、頸椎挫傷之傷害;縱有亦與本件車禍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9月25日上午7時18分許發生車禍,
除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之傷害外,並致原告另受有小腦萎縮、頸椎挫傷之傷害等語。
㈡原告雖主張因本件車禍除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之傷害外
,並受有小腦萎縮、頸椎挫傷之傷害云云,並提出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英文病歷各乙紙為據(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然經本院依被告聲請,檢附前述診斷證明書及英文病歷等資料,向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函詢:「貴院病患黃素琴於108年9月25日上午7時18分,因發生交通意外事故,至貴院急診就診時,所受傷勢為何?」、「貴院病患黃素琴目前是否確實受有小腦萎縮及頸椎挫傷之傷害?」、「承前,如有,則渠前項所受小腦萎縮及頸椎挫傷之傷害,是否與本件車禍事故的發生間存有因果關係?」等事項(見本院卷第101至107頁),該院已於110年2月4日以校附醫事字第1100000776號函覆本院在卷。而依該院所為函覆內容:「(查詢事項:貴院病患黃素琴於108年9月25日上午7時18分,因發生交通意外事故,至貴院急診就診時,所受傷勢為何?)黃素琴於108年9月25日上午7時18分至急診就醫時,有頭皮血腫,可自由行走,無明顯四肢活動異常。建議門診追蹤。(查詢事項:貴院病患黃素琴目前是否確實受有小腦萎縮及頸椎挫傷之傷害?)臨床症狀無明顯異常。(查詢事項:承前,如有,則渠前項所受小腦萎縮及頸椎挫傷傷害,是否與本件車禍事故的發生間存有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可知:㈠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應僅有本院卷第103頁診斷證明書所載之「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而已;㈡原告目前並無確實受有小腦萎縮及頸椎挫傷之傷害,蓋臨床症狀無明顯異常緣故。此部分並可由原告自行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05頁)、英文病歷(見本院卷第107頁)所載內容窺知。蓋前述診斷證明書係記載「頸椎退化」,並非記載「頸椎挫傷」,而退化一語,核屬一般人因年紀增長時所可能產生之身體老化現象,與車禍應無干係。另該份英文病歷,綜觀全文內容,除記載經腦部電腦斷層(CT)掃描攝影結果,顯示原告腦部主要血管有明顯鈣化情形,有動脈粥樣硬化可能,應被考慮外,其餘腦部情形,包括頭蓋骨、頭骨底部、腦室等均無顯著明顯異常或出血或病灶存在。而原告上開腦部主要血管有明顯鈣化情形,有動脈粥樣硬化可能部分,依前揭英文病歷記載,雖有可能造成頭腦智力萎縮衰退及動脈硬化之影響,但姑不論原告目前臨床症狀並無明顯異常乙情,亦經該院回覆在卷,甚且無論如何該病症仍應屬原告本身自體健康因素所致,而終究與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任何關係,甚為顯然㈢從而,承前所析,堪認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並受有小腦萎縮
、頸椎挫傷之傷害,被告應一併負責賠償云云,要屬於法無據,委不足取。申言之,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應僅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傷害。
六、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領有合格之汽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悉,被告駕車自停車場駛出,欲左轉行駛前,本應謹慎踩緊煞車,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依當時天候及道路狀況等駕駛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緊踩煞車,致該車輛向前滑行以致肇事,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確有過失,且被告有過失一節,復為被告不爭執,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
七、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藥費用:
⑴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支出醫藥費用100萬元云云,
然並未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參以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僅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傷害乙節,業經認定,如前所述,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自以因上開傷害致支出者為限,逾該範圍原告之請求,即不應令被告負擔。準此,原告雖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14紙(見本院卷第53至79頁)為證,然經本院審酌後,其中與因本件車禍所受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傷害支出有關者,僅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3紙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2紙(見本院卷第65至73頁),金額共計為1,068元,核與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前揭函覆本院「貴院病患黃素琴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目前已支出之醫藥費用數額為何(請區分健保給付與自付額)?」事項時,所檢送之繳費證明相符(見本院卷第121至125頁)。是堪認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傷害因而支出之醫藥費用為1,068元,且屬必要,依法被告應予賠償(此並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8頁)。至於原告其餘請求部分,因與本件車禍發生尚無涉,已如前述(此觀諸就診類別亦可窺知),自難遽令被告負責,被告此部分抗辯,應屬可採。
⑵從而,本件原告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共計1,068元。
㈡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自發生時起迄今均無法工作,每月薪資2萬4,000元,請求不能工作損失36萬元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僅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傷害乙節,業如前述,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不能工作損失自亦以因上開傷害所致者為限,始得請求被告賠償。準此,原告雖主張受有此部分損害,然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明,已難憑採。況經本院向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函詢「貴院病患黃素琴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是否已無法從事原早餐店洗碗、清潔之工作?」、「如是,則其需休養之不能工作期間又為何?」事項時,亦據該院函覆稱:「依臨床門診記錄,應可從事一般性工作,若有變化,建議門診密切追蹤以利觀察治療。」、「--」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
再參以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情形,均難認原告主張已達不能工作致受有此部分薪資損失等語為可採,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36萬元,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遭受嚴重傷害,精神感受極大痛苦,
爰請求精神慰撫金賠償10萬元云云;被告則抗辯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
⑵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
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茲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述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之傷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精神上因此遭受痛苦,被告應予賠償,即非無據。又原告為42年次之人,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年約66歲,始終未曾就學,之前每月薪資2萬4,000元,名下沒有不動產,也沒有汽機車,僅有定期存款約100萬元左右;被告則為65年次者,大學畢業,薪資收入每月3萬6,000元,名下僅有1台汽車及少許有價證券,沒有不動產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限閱卷)。是本院斟酌上情,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被告侵害程度、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8萬元方為允適。故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所為請求,不應准許。
㈣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共計受有8萬1,068元之損害(計算式:1,068元+0元+80,000元元=81,068元)。
八、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萬1,06
8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17日(見附民卷第13頁、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就此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供擔保准予假執行之諭知。另被告就其所受不利判決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一、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
書記官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