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38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嚴頤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嚴頤於民國109年8月14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嘉義縣民雄鄉福樂村住處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啤酒約半罐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竟仍在酒精尚未消退之際,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沿嘉義市○區○○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行經至忠孝路與保忠一街口時,原應注意其駕照已遭註銷,不得駕駛車輛;再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末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酒後無照騎車並貿然向前行駛,適有告訴人 余昱霆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正於上開路口停等紅燈,見狀閃避不及,二車因而發生撞擊,致告訴人受有右側手肘擦傷,下背部和骨盆擦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29頁)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英俊、李訢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康敏郎法官沈芳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