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8號聲請人 洪孟昌 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 法扶 律師)相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對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洪孟昌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及民國101年1月6日所修正施行之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必要費用後之餘額,清償債務而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又為貫徹上開目的,自應將清算價值保障原則擴及至更生轉換清算程序後,應否為不免責裁定情形。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酌)。另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4條亦定有明文可參。據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查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6年6月29日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9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5號更生事件為執行,惟因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難認合於已盡力清償,並達條件公允之程度,而無從逕予認可更生方案,而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本院即於108年4月8日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56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2號進行清算程序,並選任第三人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為清算程序之管理人進行清算程序,將聲請人解繳保單等值價金新臺幣(下同)3萬9,555元列為清算財團財產,並由清算程序管理人製作分配表並將執行清償所得金額分配予全體相對人。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10月19日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
5年度消債更字第490號卷(下稱更生卷)、本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5號(下稱更生執行卷)、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56號(下稱清算卷)及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2號清算事件(下稱清算執行卷)、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09年度板清算字第8號等卷宗核閱屬實。是依首開法律規定,本院即應審究本件聲請人是否應准予免責。
三、又本院前於110年1月4日即以新北院賢民子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8號函(見本院卷第23、35至37頁),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就是否免責乙事表示意見,而全體債權人除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表示意見而視為同意外,其餘均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茲將聲請人及其餘債權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表示略以:伊於聲請本件清算程序前二年內,即103
年9月至105年8月,收入共為96萬9,137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共96萬1,915元後,餘額為7,222元,而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已受分配3萬9,555元,是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已高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故聲請人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規定。
另聲請人亦無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故本院應為免責裁定等語。退步言之,如聲請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
134條之不免責情形,亦屬情節輕微,依消債條例第135條規定,本院仍應為免責之裁定。
㈡相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債務
人聲請更生當時每月收入約5萬7,505元,扣除其聲請時每月必要支出3萬5,190元後,每月餘額約有2萬2,315元,若加計當時清算程序時名下四筆土地拍賣價值47萬6,000元(以第四次拍賣最低拍賣價格試算)後,債務人聲請前兩年可處分總餘額約共有101萬1,560元,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受分配總額僅3萬3,093元,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另債務人積欠多家銀行債務,顯係因未衡量自身之收入情況下超額消費,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㈢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依107年
度消債清字第156號裁定所載,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收入為138萬0,120元,扣除其聲請清算前二年間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84萬4,560元後,剩餘53萬5,560元,高於其清算財團財產分配總額3萬9,555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應受不免責之裁定;又本件前經評估債務人應清償還款總額為160萬6,608元,顯高於聲請人自提總還款數額之50萬0,400元,因債務人未盡力清償致轉清算,是債務人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等情事,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㈣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本件債務
人於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前兩年內於債權人處尚有持續消費,其中多屬非必要之奢侈消費,已符合本條例134條第4款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等語。
㈤相對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表示略以:請
本院依職權調查本件債務人是否有應予不免責之情事,並裁定不免責等語。
四、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
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裁定自106年6月2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惟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之事由,故本院於
108年4月8日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56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已如前述,是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則本件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聲請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情形。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迄今(即106年6
月29日起迄今)之收入包含其任職於第三人滬台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及三鈦工業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共204萬6,561元、自107年11月起迄今領取之身障補助共14萬3,604元、自108年3月至同年11月領取之就業保險失業給付共25萬2,
630元、及其他收入共79萬6,147元(包含106年9月出售名下車輛所得之價金18萬8,612元、107年7月之退稅款項
183元、107年8月20日之勞保普通傷病給付1萬4,704元、108年2月12日之勞保失能給付58萬8,148元、自109年
4月至同年6月之行政院補助共4,500元),即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後迄今之收入總額為323萬8,942元(計算式:204萬6,561元+14萬3,604元+25萬2,630元+79萬6,147元=323萬8,942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
1月22日保職傷字第11010002610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110年1月15日新北社助字第1100040374號函、彰化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內頁影本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75至78、131至149頁),則聲請人於本件更生程序開始後迄今均有固定收入,堪信為真。又聲請人主張其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迄今支出之生活必要費用共306萬2,38
9元,詳細支出情形如110年3月8日之民事陳報狀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23至126頁),是否有理,詳如後述。核聲請人主張其一般日常支出以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2倍計算,依目前社會經濟消費常情,尚無過高之處,堪認合理,是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後迄今共支出一般生活費75萬8,892元(計算式:1萬6,440元×6+1萬7,262元×12+1萬7,599元×12+1萬8,600元×12+1萬8,720元=75萬8,892元)。聲請人其餘支出部分,即其支出母親扶養費共12萬9,000元、開刀費用29萬5,250元、於106年9月搬家後訂立新租約後支出押租金3萬8,000元、繳交本案存款及保單價值共3萬9,555元予債權人、109年6月因家用冰箱損壞購買新冰箱花費1萬6,900元部分,業據聲請人提出母親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及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更生卷第39至41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證明書等單據(見清算執行卷第139至142頁、本院卷第151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55頁)、本院109年度板清算字第8號卷、MOMO購物網購買證明(見本院卷第159頁)在卷可稽,且聲請人前開支出均屬生活必要費用,是聲請人所支出之前開費用堪認合理。至於聲請人主張其於106年7月至同年8月支出房租每月1萬6,500元、於106年9月迄今支出房租每月1萬9,000元部分,以新北市政府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計算聲請人之所有食衣住行費用已足以維持生活,且聲請人既已負債累累,本應撙節支出,是此部分之租金費用不應額外計算,故聲請人所提出之此部分租金費用應予剔除。另聲請人主張其須負擔配偶之扶養費用,每月扶養費以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2倍計算,並須支出配偶之女兒扶養費每月3,000元部分,因聲請人配偶之女兒並未受聲請人收養,且其為00年生(見更生卷第21頁),現今已成年,又聲請人之配偶屆法定退休年齡尚得工作14餘年,更遑論聲請人並未提出配偶及配偶的女兒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06至108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不能工作之證明到院供參,是聲請人未能釋明渠等有何受扶養之必要,故此部分應予剔除。而聲請人主張因宗教信仰而捐獻之款項共16萬元及於109年2月原預定欲創業而支出1萬9,900元購買之攪拌機,因非必要支出,應予剔除;其於106年搬家支出搬家費1萬6,000元部分,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亦應予剔除。故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後迄今之所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共為127萬7,597元(計算式:75萬8,892元+12萬9,000元+29萬5,250元+3萬8,000元+3萬9,555元+1萬6,900元=127萬7,597元)。綜上所述,以聲請人於本件更生程序後迄今之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尚有餘額196萬1,345元(計算式:323萬8,942元-127萬7,597元=196萬1,345元)。
㈡又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103年10月28日至105年10
月27日)之每月薪資收入為5萬8,000元,另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向本院之函覆:聲請人曾以105年7月20日事故領取
105年7月23日至同年7月26日共4日計2,990元普通傷病給付,並於105年8月16日核付,款項匯入聲請人指定之玉山銀行帳戶等情(見本院卷第77頁),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前
2年之收入合計為139萬4,990元(計算式:5萬8,000元×24+2,990元=139萬4,990元),堪以認定。而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4萬3,605元,業經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90號裁定所肯認在案,準此,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尚有餘額34萬8,470元(計算式:139萬4,990元-
4萬3,605元×24=34萬8,470元),而本件全體相對人於清算程序自聲請人財產僅受償3萬9,555元,業經詳述如前,則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本件符合應不免責之事由,自應予聲請人不免責之裁定。
五、至債權人復執前開理由而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
4款、第8款規定不免責之情形云云。但查,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後,復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依前揭規定,應以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而聲請人係於105年10月28日聲請更生,是本件應審查聲請人於105年10月28日前2年內(即103年10月28日起至105年10月27日止),有無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情形,以定聲請人是否有該款所定不免責要件。而細繹聲請人於該期間之消費紀錄,較大筆之花費僅其於104年5月20日於前進567汽車保修廠消費2萬6,460元、104年6月8日於前進567汽車保修廠消費2萬3,000元、104年7月6日於雅虎奇摩購物中心消費2萬6,505元(見本院卷第63至68頁),而聲請人於本件更生時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45萬6,793元,縱認前開3筆消費屬奢侈消費,其金額共計7萬5,965元,顯未逾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之半數即22萬8,397元,核與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不免責要件不符。另觀諸本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56號裁定所載內容,不過係就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是否已達勉力清償之公允程度,而應否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認可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抑或應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等節為審酌而已,亦難認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規定之要件相符。此外,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則各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相對人等均迄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情事,故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亦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不應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七、至聲請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上開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34萬8,470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即附表「最低應受分配額(A)」欄所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抑或繼續清償達各普通債權人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之數額者(即附表「應受償金額(B)」欄所示),依消債條例第
142條規定,聲請人均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併此敘明。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若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
書記官黃頌棻┌────────────────────────────────────────────┐│附表(新臺幣/元)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8號│├──┬───────┬─────┬───────┬───────────┬───────┤│編號│債權人│債權總額│公告之債權比例│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依消債條例第││││││數額債權比例計得之分配│142條所定各普││││││額(34萬8,470元×公告│通債權人應受償││││││債權比例)(A)│金額(債權金額│││││││×20%)(B)│├──┼───────┼─────┼───────┼───────────┼───────┤│1│滙豐(台灣)商│288,754元│46.44%│161,847元│134,097元│││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遠東國際商業銀│146,197元│23.51%│81,933元│34,371元│││行股份有限公司│││││├──┼───────┼─────┼───────┼───────────┼───────┤│3│中國信託商業銀│147,086元│23.66%│82,457元│34,801元│││行股份有限公司│││││├──┼───────┼─────┼───────┼───────────┼───────┤│4│滙誠第一資產管│12,006元│1.93%│6,725元│232元│││理股份有限公司│││││├──┼───────┼─────┼───────┼───────────┼───────┤│5│新加坡商艾星國│27,689元│4.45%│15,508元│1,232元│││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