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37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凌明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9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凌明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淨重零點伍貳肆零公克,取樣零點零零零貳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伍貳叁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玻璃球壹顆、分裝鏟壹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凌明勲有妨害家庭、恐嚇、妨害自由、竊盜等前科;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5
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22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滿6月後,因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而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3年7月1日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併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再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5年度宜簡字第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8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
1月又15日)確定,前揭2案所處徒刑接續執行後,於96年11月21日假釋出監(惟假釋嗣經撤銷);另於97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8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與前揭假釋撤銷後所應執行之殘刑10月27日接續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0年8月19日;詎仍未知所戒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2月23日上午7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
853之5號2樓505室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2月23日晚間10時50分許,因另案通緝中,為警在上址緝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0.524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5238公克),暨其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玻璃球1顆、分裝鏟1支、吸食器1組等物,凌明勲且同意接受採尿,其尿液檢體經警送鑑定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其在上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而其為警查獲時,同意接受員警採尿,經警將所採集被告尿液檢體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3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1份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24、39頁);另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白色透明結晶2袋,經鑑定,淨重0.524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5238公克乙節,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3月19日所出具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1頁);此外,且有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玻璃球1顆、分裝鏟1支、吸食器1組等物扣案為憑,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5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22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滿6月後,因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而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3年7月1日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併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8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足參,是被告於93年7月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之97年間,既仍因有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依諸前開條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因被告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被告本次於99年2月23日之施用毒品之行為,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無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附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沒收物之處理:
㈠、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未知所戒慎,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甚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本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0.5240公克,取樣
0.0002公克,驗餘淨重0.5238公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因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併遭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因該等分裝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與乘裝前開毒品之分裝袋
2個,二者在物理上難以儘數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玻璃球1顆、分裝鏟1支、吸食器1組等物,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心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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