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36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251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隨意交付予他人使用,或有真實年籍不詳之人無故收購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使用,足以使詐欺集團利用為提領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之金錢,竟與年籍身分不詳自稱為「 小張 」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8年12月某日間起,先由該詐騙集團於報紙上刊登「簿子合法」之廣告,或向他人佯稱為外勞仲介之用,進而要求他人提供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再由丙○○接受該自稱「小張」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指示,出面收取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此間則先後於98年12月16日、17日,分別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弄○號前、臺北縣三重市○○○路附近,向不知情之乙○○(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取得其所有彰化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簡稱彰化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簡稱合作金庫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並交付予該犯罪集團成員使用,而該詐騙集團成員掌控上開彰化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資料後,(一)先於98年12月17日11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丁○○佯稱為其二姐 黃慧涼 ,欲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還債云云,致使丁○○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匯款20萬元至上開乙○○所有彰化銀行帳戶內,再由丙○○隨即於當日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10萬元(包括詐得款項3萬元),以及另行前往位於臺北市○○路○○○號之彰化銀行松江分行,向乙○○收取臨櫃提領之上開帳戶內詐得款項17萬元,得手後均轉交予該自稱「小張」之人;(二)復於98年12月17日19時35分許,撥打電話向甲○○佯稱網路購物作業錯誤,須至提款機取消設定云云,致使甲○○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匯款24145元至上開乙○○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帳戶2內,嗣因丁○○、甲○○發覺被騙後報警處理,且乙○○亦察覺有異,乃逐一撥打報紙上所載收購銀行帳戶廣告電話,同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同案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明確,且被害人丁○○、甲○○因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前揭手法詐欺後陷於錯誤,而分別將20萬元及24145元匯入被告出面收購之前開彰化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一情,亦業據被害人丁○○、甲○○於警詢中指述甚詳,並有彰化商業銀行作業處99年
1月20日彰化管字第0990508號函附開戶人年籍資料及交易明細及合作金庫銀行南三重分行99年1月22日合南金重字第0990000205號申請人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被害人丁○○、 申嘉麒 所提出之匯款委託書(代支出傳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279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係先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出面收購乙○○所有彰化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資料予自稱「小張」之人所屬詐騙集團,以便詐騙被害人匯款至上開2銀
行帳戶內,其後又出面提領取得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以及另向乙○○收取臨櫃提領之該帳戶內之詐騙款項,其後再轉交予該自稱「小張」之成年男子,其所為已然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則依上開判例意旨之說明,被告先前之幫助低度行為應為其後參與構成要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成立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就上開詐欺犯行,與該年籍身分不詳自稱「小張」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2次向乙○○收取彰化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資料,並交由詐欺集團分別詐騙被害人丁○○、甲○○匯款至上開2銀行帳戶內,此間又出面提領取得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以及另向乙○○收取臨櫃提領之詐騙款項,其所參與上開2次共同詐欺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收購上開帳戶後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並代替該自稱「小張」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出面提領詐騙款項,以及向另向乙○○收取轉交被害人遭詐取之匯入款項,實際上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許多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應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根源之一,不僅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出面收購他人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以及進一步代為提領或轉交詐騙所得之款項,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之真實身分,復參酌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被告犯罪動機、目的,以及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並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9年5月20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香君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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