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56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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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5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56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所為之處分(北監蘆字第裁46-CR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10月7日22時28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於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前,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交通違規,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於94年11月8日製發北縣警交字第CR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亦認有上開違規情事,於95年8月2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
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確實未曾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書以致逾期到案,並非故意不繳,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改裁罰最低額之罰鍰等語。
三、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為紅色實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訂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又所謂「汽車」者,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同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所授權訂立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是以機車駕駛人如有上開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情形,仍有首揭處罰規定之適用。復依異議人違規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駕駛機器腳踏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6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應處罰鍰1200元。
四、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訂有明文。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3項、第73條第1項及第78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文書由行政機關自行送達者,以承辦人員或辦理送達事務人員為送達人;其交郵政機關送達者,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前項郵政機關之送達準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3條訂定之郵政機關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述郵政機關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業於92年9月1日更名為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且該辦法第11條第3項明文規定:「送達之訴訟文書由同居人或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代收時,應於送達證書上註明姓名及其與應受送達人之關係。」
五、經查:
㈠、異議人於94年11月7日將戶籍遷至臺北市○○區○○路2段65號7樓之9,至今仍未遷出乙節,有異議人之戶籍謄本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宗第14、15頁),堪信屬實。次查,原處分機關於95年8月29日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元,並將原處分書寄至異議人上開戶籍地之事實,亦有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各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宗第7、8頁),是以原處分書之送達地址應屬正確無訛。惟從形式觀之(見本院卷宗第8頁),上開送達證書「送達人簽章」欄上,僅蓋有「台北100012」、「98.8.30」、「稽查071」、「台北中正95.8.30-15子23100」等戳記,未經送達人即郵務人員蓋章,已有未洽。且上開送達證書「送達方式」欄上,亦僅蓋有「中正歐堡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圓戳章,並書寫「 沈文宏 」3字,並未勾選任何選項,亦未註明實際收受送達之人與異議人本人之關係為何,有違上述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之規定,送達程序容有瑕疵存在,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從而,既不能認為已將原處分書合法送達異議人,20日之異議期間即無從起算,異議人於知悉行政執行之通知後,始於99年3月2日聲明異議,尚難認已逾期,合先敘明。
㈡、再查,異議人於94年10月7日22時28分許將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停放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前,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交通違規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此觀卷附異議人所書立之聲明異議狀中僅爭執逾期罰鍰之部分即明(見本院卷宗第12頁),並有上開舉發通知單1紙及採證照片1張為憑(見本院卷宗第3頁),足認異議人確有上開交通違規事實無疑。而上開交通違規事實,經原舉發單位於94年11月8日製發上開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於94年12月3日前到案,並付郵送達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復因郵政機關查無此人退回而另為公示送達等情,固有上開舉發通知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第631118號大宗郵資已付掛號函件封面影本、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95年5月3日北縣警永裁字第0950013538號函各1紙存卷可考。然異議人於94年11月7日變更戶籍地為臺北市○○區○○路2段65號7樓之9乙節,業如前述,原舉發機關於94年11月8日製發上開舉發通知單時,未能詳察異議人最新之戶籍地址,仍向舊址送達上開舉發通知單,以致郵政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其送達程序顯有違誤。而舉發機關於知悉上述查無此人退回之情形時,本應依職權另透過戶籍查詢之方式以探知異議人之正確住所,乃竟未用盡相當之探查方法,即率以「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為由,逕對異議人為公示送達,其公示送達程序亦顯然於法未合,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以,上開舉發通知單既有送達不合法之處,自難認定異議人已知悉上開交通違規事實為警舉發乙事,此實屬非可歸責於異議人之事由,現實上異議人顯無法於上開舉發通知單所定應到案日期前到案申訴答辯,或自動繳納罰鍰,俾能獲取較輕處罰之機會,對異議人之程序保障自始即有未盡週延之處,自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事後復未給予異議人補正機會,遽以對異議人裁處法定最高額之罰鍰金額,難認適法。
六、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交通違規事實,事證明確,惟原處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依法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以資適法。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