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自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自字第39號自訴人 李涵涵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 汪大久 偽造文書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涵涵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李涵涵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提起,有卷附自訴狀可稽,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不符,爰依同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逾期不補正,即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黃益茂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隆成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