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6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686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9年3月12日所為北市裁罰字第裁22-CZ0000000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9年1月14日下午2時50分許,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與民享路口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於99年1月29日以北縣警交大字第C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甲○○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機關查證後仍認異議人違規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裁決書漏載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甲○○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前次申訴係希望採證單位能再提供原採證照片前一秒或兩秒前的照片;因依原採證照片裏,有三輛汽車及兩輛機車有相同之「闖紅燈」情形,我只是想請長官查明,是否因路口車流擁擠阻礙,以至於在路口停等綫有「非故意」闖紅燈之情形,依一般人之行車習慣,遠距離時應注意交通號誌之變化,但若已在路口停等綫附近(此時應未紅燈,不然就是故意闖紅燈)在之前大腦反應還是綠燈下(或是黃燈),大都會只注意車流狀況(因下意識直覺應不會那麼快變燈號),我想我與其他幾位車主都可能是在同樣情況下,犯下同樣的錯誤,但不是故意之行為,尚請上級長官查明,並體恤我等苦處;若為路口擁塞之因,懇請長官從輕發落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應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規定甚明;另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亦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9年1月14日下午2時50分許,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與民享路口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以監視錄影畫面採證認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乃以北縣警交大字第C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甲○○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機關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查明,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以99年3月2日北縣警海交裁字第0990007217號函稱:「二、本案經查對車號000-000重機機車單號CZ0000000通知單採證照片,該車未通過路口停等線時,路口號誌已轉換為紅燈,但該車並未於停等線前停等,仍逕行闖越停等線直行,由採證照片可見該路口號誌狀態,依規定駕駛人行經有號誌管制路口,應依號誌指示行駛,且該路口號誌於路口明顯可見之處,駕駛人行經路口即應注意號誌轉換,並依號誌指示行駛。另甲○○君陳述路口擁塞造成闖紅燈云云,查採證照片清楚看出車流正常,路口擁塞應是該車被擋在停止線前,而非衝出闖紅燈。」等語各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9年1月29日北縣警交大字第C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1紙、採證相片3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99年3月2日北縣警海交裁字第0990007217號函等附卷可稽。
㈡、按行車管制號誌之圓形紅燈燈號顯示之意義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行駛至有號誌之交叉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時,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得逕行駛入交叉路口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及第102條第1項第13款亦有明文規定;故汽機車駕駛人行進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燈光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之情形下,不論有無往來車輛,即應停止於停止線前,而不得有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之行為,否則即屬道路交通法規所定義之「闖紅燈」行為,而應受罰,此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可參;茲異議人於前揭時間,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與民享路口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於行向所在之號誌為紅燈時,未於停止線前停車,仍逕行直行乙節,有採證相片3幀在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是異議人在其行向所在之號誌為紅燈情形下,猶未停止於停止線前,而仍有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之行為,核其所為,自屬闖紅燈之行為無誤;至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卷附之舉發本件交通違規連續相片中之第1張照片顯示畫面為,當時天氣晴,光線充足,道路視線良好,時間14:50:22,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駕駛人乃行駛在停止線前之車道上,而在該處停止線上方即設有號誌燈、另該處前方不遠處亦再設有號誌燈2座,斯時該行向所在之前揭數座號誌均一致顯示為紅燈;第2張照片時間14:
50:23,顯示該機車已持續前行至該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上,此時該行向沿線之前揭數座號誌仍均一致顯示為紅燈;第3張照片時間14:50:24,顯示該系爭機車仍持續往前行駛至系爭路口劃有網狀線區域,此時該行向沿線之前揭數座號誌亦仍均一致顯示為紅燈等情,有舉發相片數幀在卷可參,是異議人駕車通過系爭遭舉發地點之停止線前時,不惟該停止線處前上方即設有號誌燈座,甚且在其行向所在之前方不遠處仍設有2座號誌燈,而該等號誌燈均顯示為紅燈,茲異議人既係一路前行,對該等號誌顯示之時向變化,自不得諉為不知,況審諸異議人遭舉發違規之地點,異議人乃陸續通過地面劃設有機車停車格、停止線、行人穿越道、網狀區域線處前行,衡情,駕駛人遇此等地面標誌、標線,衡情,自均知悉乃正通過路口,而應留意路口號誌,並依號誌指示通行,參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而異議人遭舉發本件交通違規斯時,為晴天,光線充足,業如前述,顯見舉發地點之道路視線良好,則依當時現場情狀,行經舉發地點之駕駛人並無足以影響行車視線之情形,即駕駛人於停止線前並非不能注意交通號誌之轉換,是異議人竟猶對其駕車行經遭舉發地點處時,乃屬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乙節,諉為不知,自無足採。
四、綜上,異議人前開所辯,難以遽採,本件異議人之交通違規事件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屬有據;異議人執前詞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心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