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32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9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持以為本件犯行之美工刀一支,並未扣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依法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
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美惠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附錄論科刑之依據法條: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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