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48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嗣本院於民國9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叁仟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叁仟陸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乃追加請求被告應賠付牌照稅、燃料費等項,而此之請求項目追加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不及於訴訟標的,且被告於此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之擴張聲明,依法自應予以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14日下午6時20分許,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855號「文藻外語學院」大門前時,因疏未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避免危險之發生,其竟因煞車不及以致追撞在前已減速欲停紅燈之訴外人寶來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來得公司)所有而由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因撞擊力道過大致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復往前推撞由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伊所駕駛之車輛嚴重毀損,伊並因此受有頸椎第
5、6節骨折合併神經症狀等傷害,而伊因上開車禍業已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460元及醫療器材費1,620元,且伊因此車禍傷害,至今頸部仍有酸痛現象,右手掌亦麻痺不靈活,身心均承受莫大之痛苦,被告亦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450,000元,另系爭車輛因車禍嚴重毀損預估修理費用約需85,702元(工資49,800元,零件費35,902元),縱予折舊70%仍須支付60,571元之修理費,而伊因系爭車輛損壞無法通勤使用業已額外支出交通費24,715元,迄至系爭車輛修復時止,尚需每月支出2,154元之交通費,且伊自車禍後至93年
1月12日辦理系爭車輛停駛手續時止無法使用車輛卻需憑白支出牌照稅及燃料使用費2,906元,此部分之損失自均應由被告負擔,而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即訴外人寶來得公司業將其對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債權讓與予伊並經伊通知被告,惟被告迄今仍拒不賠償,為此乃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判令:⑴、被告應給付540,272元及自92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自94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給付原告2,154元及各自每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於事發當時確未注意前後兩車間之距離致因煞車不及而追撞已減速欲停等紅燈之原告,使其車輛受損並受有上開傷害,惟原告事後並無就診記錄,其所受傷害應非嚴重,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而上開車輛之修理費用應予折舊,其牌照稅及燃料費亦不應由伊負擔,且原告請求交通費用之損失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被告於上開時日在駕駛前該自小客車行經前開路段時,因
未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之規定,乃因煞車不及致追撞在前已減速欲停等紅燈而由原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並因撞擊力道過大致原告所駕駛之前揭車輛復往前推撞由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駕駛之小客車而致系爭車輛毀損,原告並因此受有頸椎第5、6節骨折合併神經症狀等傷害,而被告業因上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93年度交簡上字第205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嗣經確定在案。
⑵、原告業因上開車禍傷害支出醫療費用460元、醫療器材費1,620元。
⑶、訴外人寶來得公司所有而無償借予原告以供其日常通勤交
通使用之系爭自小客車為00年11月出廠,而訴外人寶來得公司於事發後業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債權讓與原告並已通知被告。
⑷、原告尚未請領汽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給付。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額度為何?茲將本院判斷意見說明如下: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前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3條第1、3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日因未注意保持兩車前後之安全距離而發生追撞,致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毀壞並因而受有前開傷害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並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93年度交簡上字第205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嗣經確定乙節亦如前述,則被告既因過失而致原告受傷且使其所駕車輛受損,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洵屬有據,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算如后:
⑴、醫藥費及醫療器材費用部分:
查原告因上開傷害而至高雄榮民總醫院治療,共計自費支出醫療費用460元及醫療器材費1,62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發票各2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上開費用經核均屬醫療上必要之支出,依法自應予以准許。
⑵、車損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訴外人寶來得公司所有,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預估之修理零件費為35,902元、工資49,800元計85,702元,而系爭車輛為78年11月出廠(三陽牌,1,590cc),訴外人寶來得公司係於92年4月5日以60,000元之價格購入,其並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行使等情,業據其提出車損估價單、發票、債權讓與契約書等件為證,另該車經本院函請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其於92年10月間之市價結果,該會依其折舊率折算評鑑乃認系爭汽車於斯時之市價僅值5,000元乙節,亦有該公會94高市汽鴻字第604號函在卷足憑,是訴外人寶來得公司所有上開車輛既因被告之過失而嚴重受損,且該車輛於斯時之現值至多亦僅為買價之60,000元,該車自己因修復費用遠大於其現值而已無回復原狀之價值,且訴外人寶來得公司或原告就此亦迄未加以修繕,其自不得請求回復原狀之修繕費用而僅能請求被告賠償該車於斯時之現值損害,今訴外人寶來得公司於92年4月5日購入時之價格既為60,000元,再以使用至事發時之半年期間,並參酌上開時價之鑑定結果,本院認該車於事發時之現值應以50,000元較為適當,其於此範圍內受讓債權而據為請求自屬有據,逾此範圍外者即應予以駁回。
⑶、交通費用部分:
本件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車輛損壞無法使用而額外支出交通費24,715元,且因被告遲未予修復賠償,迄至系爭車輛修復時止,其尚需每月支出2,154元之交通費而應由被告賠償云云,惟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後業由被告送交訴外人上正公司修理,於車廠內待料一個星期未經修理後,原告乃將系爭車輛牽離車廠迄今仍未修復,而系爭車輛依其受損程度僅約需15個工作天即可修復完成乙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雄陽汽車公司函文乙件在卷可稽,則該車於正常待料及修理期間,原告乃因無法使用而需另行額外支出交通費用,此固可認係原告因此車禍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而應由被告予以賠付,然原告於被告遲未予修復系爭車輛時,其依法本即得自行送修而向被告請求給付修理之費用,今原告捨此不為竟將系爭車輛牽離車廠,坐待被告給付賠償金後始欲將系爭車輛送修,原告於此通常得以修復之期間外不進行修復,其因此無法使用車輛之損害,自無逕轉嫁予被告負擔之餘地,否則將致原告長期拒修而無限期請求被告負擔其無從使用期間損害之不合理現象,是原告於此得請求賠償之交通費用,自應僅以系爭車輛待料之一個星期及所需15日之修理時間計22日始為合理,而原告之職務為業務員,平常通勤往來係以系爭車輛代步,工作地點主要在台南、高雄,而往來台南、高雄之台鐵單程普通車票價為5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以原告原提出之乘車憑證主張其平均每月支出交通費2,154元即每日約支出72元之交通費(2,154÷30=71.8),乃低於上開來回車程之數額而對被告較為有利,本件損害自應以此為計算基準,則原告請求賠償交通費1,584元部分(72×22=1,584)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⑷、牌照稅、燃料費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著有判例要旨可參。本件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車輛受損停駛而憑白支出牌照稅、燃料費計2,906元而應由被告負擔云云,惟汽車牌照稅及燃料費乃係車輛所有者之訴外人寶來得公司依法所應擔負之公法上稅捐義務,是其課徵並非因被告所致上開車禍之侵權行為所支出,原告或訴外人寶來得公司所應為之給付,自與被告之行為間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前揭判例要旨所示,被告對此並無須予負擔之賠償義務,是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⑸、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件原告因上開車禍而受有頸椎第5、6節骨折合併神經症狀等傷害已如前述,是其因被告之過失肇事而多次就醫治療,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可堪認定,且此並不因原告事後有無回診而有差異。查原告為法律研究所肄業,目前擔任業務員工作,月入約為30,000多元,其92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之所得額為406,174元,名下並有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3,200,000元,另被告則為高職畢業,目前擔任高雄醫學大學醫學院之行政人員工作,月入約為40,000元,92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之所得額為653,975元,其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汽車1部,財產總額1,792,55
2元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國稅局函文等件在卷可佐,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以原告請求之慰撫金45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200,000元較為適當。
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53,664元(460+1,620+50,000+1,584+200,000=253,664),而原告固另請求自車禍發生日之92年10月1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惟本件損害賠償債務並非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且其給付亦未有確定期限,其自屬未確定給付期限之債務,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自應於經債權人即原告催告而債務人即被告仍未給付時起,被告始負遲延責任,今原告既未經催告被告給付即逕自以車禍發生日起算其法定遲延利息,依法並無理由而應以與催告同一效力之經起訴而送達訴狀予被告收受之翌日起算,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3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法洵屬有理由,自應予以准許,其逾此部分範圍外之請求即為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主文第1項係所命給付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而被告既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謝雨真法官郭宜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
書記官劉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