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47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德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3869號、108年度偵字第3353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王德發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陸參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王德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9
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臺北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3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2月1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7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則經臺北地院以90年度簡字第254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40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分別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6月17日23時20分許前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而持有之,復於108年6月18日0時53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8年6月17日23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630公克),且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
108年6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I0000000)各1份在卷可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8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之96小時內某時點,確曾有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另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顯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又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一級毒品,其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630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爰連同該包裝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