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五號
原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朴子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榮三 送達代收人甲○○被告 劉嘉鎂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六日以九十年度補字第四十號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渙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B書記官侯學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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