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原東交簡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東交簡字第76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芳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芳鈺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於101年10月1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應更正記載為「於102年5月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曾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自民國101年迄今已有2次公共危險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未因此心生警惕,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機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仍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騎乘輕型機車影響公共危險之程度、前次觸犯公共危險犯行與本案間隔之時間、此次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犯罪未產生實際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彥勳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555號被告張芳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張芳鈺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東交簡字第5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10月1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4年11月21日22時許至翌日(22日)2、3時許間,在臺東縣臺東市○○路友人住處食用摻酒之薑母鴨及飲用紅酒約半瓶,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22日3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往豐谷南路住處駛去,嗣於3時50分許,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號前,經警方攔檢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芳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及刑案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足證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檢察官徐弘儒
謝慧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
書記官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