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保險上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保險上易字第6號上訴人 劉文池 訴訟代理人 陳世川 律師被上訴人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舒博 訴訟代理人 陳亭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保險字第2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一)伊以自己為要保人(及受益人)、以伊女 劉千瑀 為被保險人,於民國87年12月23日向被上訴人投保壽險本約,另附加保險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之意外傷害保險附約。嗣劉千瑀於102年3月31日因車禍之意外事故身亡,經伊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被上訴人竟以伊已於96年
7月11日申請取消系爭保險附約為由,拒絕理賠該附約之意外身故保險金100萬元,而僅於102年4月15日理賠上開本約之保險金,並收回整份保險契約,然伊實未為上開取消附約之申請,系爭附約應仍有效存在,是伊自得依系爭保險附約及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100萬元及自102年4月16日起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退步言之,縱認伊無法依系爭保險附約請求被上訴人理賠,然第三人冒用伊名義取消系爭保險附約,被上訴人公司承辦人員之審核有嚴重過失,致伊受有無法請領系爭保險金之損害,是伊自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該損害。(二)又伊從未於96年7月11日申請變更印鑑及填寫系爭「保險契約內容/復效/補發保險單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伊於日前對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員即訴外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以無積極證據為由而為102年偵字第25132號不起訴處分,然該署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鑑定結果認系爭申請書要保人簽名欄上「○○○」之簽名與伊歷年簽名不符,當足證系爭保險附約係遭第三人冒用伊名義所取消。訴外人○○○受被上訴人聘雇負責處理伊保險單相關事宜,其於本件恐有未妥善辦理之責,是其證詞恐有偏頗之虞,不足採信。再者,伊每年為自己及劉千瑀繳納之保險費合計高達約40萬餘元,並未細究各該繳納之保險費係屬哪一筆保險契約,亦未特別注意96年年底繳納之保險費是否較往年減少。另者,被上訴人於原審當庭所提保險單正本最末頁雖確有黏貼96年7月11日契約內容變更批單及系爭申請書,然伊印象中記得尚在伊保管中之該保險單正本最末頁並未黏貼該等書面,是該等書面是否事後由他人黏貼,並非無疑,況被上訴人亦未證明其公司內部就契約內容變更確其所稱流程及業務員確有依其所稱流程行事。至被上訴人雖有寄發系爭票面金額2086元之支票乙紙予伊,然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佐證該支票之簽發原因,亦無證據證明伊知悉該支票係為退還系爭保險附約之未到期保費,況該金額計算錯誤,是自不能據以證明系爭保險附約係伊自行取消。此外,某人從事某事之動機可能有千萬種,亦有可能出於誤解或弄錯對象,且業務員取消附約後不用在無報酬可領取下再奔波至客戶處收取保費,亦屬一種利益,是被上訴人以業務員取消附約無法領取任何佣金為由,辯稱業務員不會隨意幫保戶取消附約云云,純屬推測之詞,不足採信。又系爭申請書上「○○○」、「劉千瑀」之簽名確實並非伊及伊女劉千瑀所簽,伊懇請准予將系爭申請書與伊及伊女於96、97年間簽立之書面再送刑事局鑑定,以釐清真相。(三)又縱認伊無法依系爭保險附約請求被上訴人理賠,然,衡諸:伊於87年投保時,雖以印鑑在保險契約上蓋章,然於89年已辦理改以簽名方式代替印鑑,故此後無有任何變更印鑑之必要,詎被上訴人公司負責審核之承辦人員卻疏忽上開96年申請變更印鑑及系爭申請書上之簽名與伊89年改以簽名代替印鑑之留存簽名有所不同,致第三人得冒用伊名義申請變更印鑑及填寫系爭申請書,並取消系爭保險附約,是被上訴人公司負責審核之承辦人員於審核過程中確實顯有嚴重過失。另伊係於伊女過世後,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遭拒而向被上訴人調閱資料後始知有系爭申請書,故伊於103年6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侵權行為2年時效等情,爰先位依系爭保險附約及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均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00萬元,及自102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加計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一)上訴人確已於96年7月11日申請取消系爭保險附約,自不得請求伊公司給付系爭保險金,詳言之:⒈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保險附約係由業務員○○○冒名申請取消,然上訴人對○○○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業經台中地檢署為上開不起訴處分,並敘明上訴人歷年之簽名字體均略有所差異,89年以後之簽名近似系爭申請書上之「○○○」之簽名,經刑事局鑑定,與○○○所寫之「○○○」顯與系爭申請書上之「○○○」之簽名有所不同,送鑑定結果實無法排除系爭申請書上「○○○」之簽名係上訴人所為之可能。實則,就系爭保險附約由上訴人要求取消並親自簽名辦理之情由及經過,業經○○○於上開刑案偵查及本件訴訟審理中再三說明甚詳。⒉又上訴人自88年至95年,年繳系爭保險本約及附約之保險費平均為約11,800元,於96年年底因系爭保險附約之取消而減少為7,220元,驟減多達4,600元,若上訴人未於96年7月取消系爭保險附約,豈不覺有異?是上訴人既繼續給付7,220元之保險費,則其辯稱未取消系爭保險附約,誠難令人信服。⒊又系爭保險附約之取消,係由上訴人將保險單交給業務員繳回伊公司,伊公司在該保險單上黏貼系爭申請書影本及註明自96年7月11日取消系爭保險附約之契約內容變更批單後,即發還予上訴人,直至上訴人申請系爭理賠後始再繳回伊公司,是上訴人辯稱不知系爭保險附約被取消,顯不合常理。⒋又因96年度之保險費已由上訴人於95年年底繳納,故系爭保險附約經上訴人於96年7月申請取消後,伊公司即開立金額2086元之支票予上訴人以退還96年之未到期保費,該支票業經上訴人提示兌現,是上訴人辯稱其原不知系爭保險附約被取消,顯非合理。(二)又上訴人固主張伊公司審核人員構成侵權行為,使伊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惟,系爭96年7月11日申請書填寫完整並無任何塗改,且已有要保人即上訴人之簽名,故伊公司審核人員並無過失,伊公司自不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退萬步言,縱認伊公司審核人員有過失,上訴人至遲於96年12月7日繳付保險費時當已知悉該情,時上訴人顯逾請求時效,伊公司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系爭申請書上「○○○」之簽名,應屬真正,足證上訴人確有於96年7月11日申請取消系爭保險附約。從而,上訴人主張依系爭保險附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100萬元,及主張被上訴人公司負責審核之承辦人員於審核過程中有過失,致上訴人無法請求保險理賠金而受有100萬元之損害云云,均屬無據。準此,上訴人主張依系爭保險附約或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102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整,及自102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於原審經承審法官偕同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確認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上訴人以自己為要保人,其女兒劉千瑀為被保險人,於87年12月23日向被上訴人投保「臺灣人壽新安慶終生壽險」保險本約,保險金額為200萬元,繳費時間為10年,保證期間為終身;並投保附約「台壽長安意外傷害及醫療保險A型」,意外身故及殘廢保險金額為100萬元,該附約繳費時間為1年,保障期間1年。
(二)上訴人以年繳方式,繳納系爭保險之各期保險費分別為:88年1月7日、88年12月13日、89年12月15日、90年12月14日、91年12月13日、92年12月16日各為11,868元;93年12月3日11,741元;94年12月2日、95年12月4日11,833元;96年12月7日7,220元,共計10期。
(三)上訴人於89年12月26日因印鑑遺失辦理變更印鑑及補發保險單,並改以簽名方式代替印鑑。
(四)被保險人於102年3月31日發生車禍意外事故死亡,被上訴人公司已於102年4月15日給付「臺灣人壽新安慶終生壽險」身故保險金200萬元。
五、本院之判斷查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87年12月23日要保人及受益人,以伊女劉千瑀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台灣新安慶終身壽險本約,另附加保險金額為100萬元之意外傷害保險附約,嗣劉千瑀於102年3月31日因車禍之意外事故身亡,惟被上訴人僅理賠伊上開本約之保險金,而以伊已於96年7月11日申請取消系爭保險附約為由,拒絕理賠系爭附約之意外身故保險金100萬元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固堪信為真。惟上訴人主張伊未取消該保險附約,該保險附約係經人偽造伊之申請書或被上訴人公司之職員之疏失處理錯誤而取消,伊未同意取消,應不生取消之效力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以上情置辯。經查,系爭保險附約之取消程序,應以要保人以取消附約申請書連同包括本約在內之整份保險單送至被上訴人公司經公司主管批准後始生效力等情,業據證人即被上訴人承辦職員○○○於原審法院到庭供證明確,而上訴人對於證人○○○所證該份保險契約確已於96年7月間由○○○送至被上訴人公司後再送還上訴人之事實,既不爭執,參以系爭保險主約及附約原應年繳保費11,800元,經取消附約後,所剩主約則僅年繳保費7,220元,大量減少4,600元,於劉千瑀發生車禍意外身故前共5年,均以此金額繳納保費之事實,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則於客觀上,足認上訴人乃同意該保險附約之取消,始會如此。上訴人徒以伊連同本人在內向被上訴人年繳保費逾40萬元,故不知劉千瑀部分每年減少區區4,600元云云置辯,悖於常情,則非可採。又依上開客觀事證既可認上訴人確同意系爭保險附約之取消,則關於取消保險附約之申請書上之簽名是否確由上訴人及劉千瑀所親簽,則無關緊要,上訴人於告訴○○○偽造文書乙案中,經檢察官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其上上訴人之簽名與上訴人在其他單位留存之簽名方式有異後,復聲請就上訴人及劉千瑀之簽名是否為本人所簽乙節囑託刑事局再為鑑定則無必要。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請求權,必有受僱人之侵權行為存在,始克成立,此為該項請求權成立之必要條件。查上訴人主張系爭附約之取消係被上訴人公司職員○○○以偽造文書之方式所為部分,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無確切之證據足認○○○有偽造文書之事實,已予不起訴處分確定,則可認被上訴人公司之職員並無偽造文書之故意侵權行為存在。又依保費減少5年之上開客觀事實,已足認上訴人確同意取消該保險附約,已如上述。上訴人於檢察官對○○○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主張可能係被上訴人公司職員之疏失錯誤處理之結果始致該附約遭取消云云,純屬臆測之詞,不能證明為屬實。綜上言之,上訴人主張係被上訴人公司職員故意或過失而侵害其權利之事實,既均不能證明,則其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並無理由。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系爭保險附約或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102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上訴人之訴既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法院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
法官許秀芬法官朱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