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原東交簡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原東交簡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東交簡字第756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美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田美華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及證據應補充及更正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所載「於同日13時26分許行經臺東縣
太麻里鄉香蘭村402.3公里處北上車道時」應更正記載為「於同日13時26分許行經臺東縣太麻里鄉臺9線402.3公里處北上車道」;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所載「不慎與 陳健行 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應更正記載為「不慎與陳健行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至4行所載「酒精濃度換算公事速算
表」應更正記載為「酒精濃度換算公式速算表」;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至5行所載「臺東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精濃度檢驗單」應予刪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血液酒精濃度達278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9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機車,不慎追撞陳健行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不但造成自身受傷,亦使雙方皆受有財產損害,對行車安全已造成危害,兼衡其係初次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本次測得之酒精濃度、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影響公共危險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彥勳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088號被告田美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美華明知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4年9月11日11時許至13時許,在臺東縣太麻里鄉大王村姑媽住處飲用約1瓶米酒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於同日13時26分許行經臺東縣太麻里鄉香蘭村402.3公里處北上車道時,不慎與 陳建行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田美華受傷後送往台東基督教醫院治療。嗣經警到場處理,委由前揭醫院對田美華抽血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測定值為278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美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檢測委託書、台東基督教醫院檢驗醫學科(DP藥物及毒物)檢驗報告單、酒精濃度換算公事速算表、臺東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精濃度檢測單、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呼氣酒精濃度與血液酒精濃度換算對照圖各1紙及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檢察官徐弘儒
邱亦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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