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易字第4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467號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俊賓 被上訴人 林智儒
李晳誠 (原判決誤載為 李皙誠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 律師複代理人 張家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已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972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2年4月22日製作之分配表上所載,關於債權次序4被上訴人李晳誠分配金額新臺幣陸萬肆仟元、債權次序10被上訴人李晳誠分配金額新臺幣肆拾陸萬壹仟壹佰伍拾玖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上開剔除之金額應由執行法院重為分配。
第一審(已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主張:上訴人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於96年9月8日以合併方式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並繼續營業,因而對被上訴人林智儒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92年度執字第6798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上訴人乃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林智儒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建號建物(即門牌南投縣○○鄉○○路○段○○○巷○○號,下稱系爭房地),經南投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9729號強制執行結果,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059,800元拍定,並於102年4月22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同年6月4日上午10時實行分配。系爭分配表所列被上訴人李晳誠之800萬元本息債權,係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101年度司票字第4567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參與分配。惟該本票顯係於上訴人聲請查封拍賣系爭房地後,被上訴人林智儒、李晳誠間始以通謀虛偽之方式,先由被上訴人林智儒簽發金額高達80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再由被上訴人李晳誠聲請本票裁定後,持以參與分配,其所云該票據原因關係為長期每月現金3萬元至4萬元之消費借貸所累積而成,顯不合常理,系爭本票債權及消費借貸債權均自始即不存在,當不得列入分配。
上訴人已於法定期間,就被上訴人李晳誠之債權及分配金額聲明異議,該異議未終結。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等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將被上訴人李晳誠受分配之金額64,000元(執行費)及461,159元,均予剔除,並重新分配。
二、被上訴人林智儒、李晳誠之答辯:被上訴人林智儒自87年起每月陸續向被上訴人李晳誠借款3至4萬元,因2人係表兄弟親屬關係,平日往來也甚為密切,故未簽立借據,亦未約定利息,迄91年底,被上訴人林智儒簽發面額300萬元本票給被上訴人李晳誠收執;93年底簽發面額400萬元本票,換回前開300萬元之本票;95年底簽發面額500萬元本票,換回前開400萬元之本票;97年底簽發面額600萬元本票,換回前開500萬元之本票;至99年6月30日,因被上訴人林智儒積欠之借款債務甚鉅,方簽發系爭面額800萬元之本票,換回97年所簽發之600萬元本票。被上訴人李晳誠因見被上訴人林智儒借款時間長達10餘年均未清償,方於101年10月間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板橋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56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李晳誠之債權並非虛構。又被上訴人林智儒簽發系爭本票即屬代物清償,以本票債權取代借款債權,而依票據無因性,被上訴人李晳誠自得以系爭本票債權參與分配。
三、原審法院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另原審被告 張志賢 受敗訴判決部分,未經上訴,業已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972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02年4月22日製作之分配表上所載,關於債權次序4被上訴人李晳誠分配金額64,000元、債權次序10被上訴人李晳誠分配金額461,159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上開剔除之金額應由執行法院依上訴人及另債權人 莊旭裕 之債權比例重為分配。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於96年9月8日以合併方式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並繼續營業,因而對被上訴人林智儒有宜蘭地院92年度執字第6798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存在。
(二)上訴人執上開債權憑證,於101年9月5日聲請南投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9729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林智儒之系爭房地,拍定金額1,059,800元,執行法院即於102年4月22日製作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02年6月4日實行分配。
(三)上訴人於102年5月31日就被上訴人李晳誠於102年2月6日執板橋地院101年度司票字第4567號准許系爭本票(發票日:99年6月30日,到期日:100年6月30日,面額:800萬元)強制執行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參與分配之債權及受分配之金額,具狀向南投地院為分配表之聲明異議,否認其債權存在。該異議未終結,上訴人於102年6月6日向南投地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同年6月7日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
五、本件之爭點:
(一)被上訴人李晳誠對被上訴人林智儒是否有貸借金錢本息合計800萬元之債權?
(二)系爭分配表關於被上訴人李晳誠受分配之金額,是否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執行法院於102年4月22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定於102年6月4日實行分配。上訴人於102年5月31日具狀就被上訴人李晳誠之債權及受分配之金額聲明異議,否認其債權存在。該異議未終結,上訴人在102年6月4日分配期日10日內即102年6月6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同月7日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誤,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即與上開法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41條所定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以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須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又金錢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票據執票人倘主張其執有票據之原因為消費借貸,而經他造當事人否認時,對其已交付借款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雖曾主張系爭本票係通謀虛偽所簽發,惟亦同時主張被上訴人林智儒、李晳誠間之系爭本票債權及其原因關係之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李晳誠在系爭分配表受分配之金額應予剔除等情,既經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前開說明,即應由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及其原因關係之消費借貸債權存在之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三)被上訴人李晳誠係於102年2月6日,持板橋地院101年11月1日101年度司票字第4567號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參與分配,經南投地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2913號受理後,併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辦理,業經本院調取南投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913號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林智儒自87年間起,每月陸續向被上訴人李晳誠借款現金3萬元至4萬元,迄91年底,被上訴人林智儒即簽發面額300萬元本票給被上訴人李晳誠收執;93年底簽發面額400萬元本票,換回前開300萬元之本票;95年底簽發面額500萬元本票,換回前開400萬元之本票;97年底簽發面額600萬元本票,換回前開500萬元之本票;至99年6月30日,因被上訴人林智儒積欠之借款債務甚鉅,方簽發系爭面額800萬元之本票,換回97年所簽發之600萬元本票等事實,固據提出玉山商業銀行存戶交易明細表(92年5月至99年6月)、板橋中正路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86年10月30日至88年7月5日)為證(見原審卷一第89至174頁、卷二第5至7頁)。惟上開書證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李晳誠每月薪資入帳後,有以現金提款、卡片提款、ATM提款分別提領現金數筆,金額大都在1萬元至6萬元不等之事實,尚難證明每月所提領之現金有約3萬元至4萬元係因消費借貸而交付予被上訴人林智儒之事實。況被上訴人李晳誠之存款帳戶於83年4月至86年12月間及99年7月至100年12月間,每月薪資入帳後,亦以現金提款、卡片提款、ATM提款分別提領現金數筆,金額大都在1萬元至6萬元不等,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玉山銀行存匯中心函送被上訴人李晳誠存款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交易明細可證(見本院卷第56至77、111至123頁),此與被上訴人所主張上開自87年至99年6月消費借貸期間之交易往來模式,並無任何差異,益見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尚無從證明其所主張上開消費借貸債權存在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雖舉證人 俞志昌 於原審證稱:李晳誠、林智儒與我從小就認識了,當時我們都在臺北工作,有聚餐互動,聚餐吃飯聊天時,曾看到李晳誠拿幾萬元借給林智儒,知道林智儒向李晳誠借錢,借貸時間很久了,他們曾經因借錢而有口角的狀況,我有勸他們去和解 云云 (見原審卷第241背面、242頁),惟其同時亦證述:不知被上訴人林智儒向被上訴人李晳誠借多少錢,亦不知被上訴人李晳誠交付之金額及是否每個月都有交付金錢給被上訴人林智儒等語,則證人俞志昌就被上訴人李晳誠、林智儒間之借貸情形,所證內容抽象籠統,尚無法具體證明被上訴人林智儒向被上訴人李晳誠借款之時間及實際金額,亦難認被上訴人所主張上開消費借貸債權存在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李晳誠在原審法院102年8月6日準備程序期日,主張被上訴人李晳誠自87年間起,每個月領取現金約3萬元借給被上訴人林智儒,每年約36萬元,被上訴人林智儒每兩年開立本票一次,其餘都是約定利息,至今仍有持續借款給被上訴人林智儒云云(見原審卷一第84、86、87頁),惟被上訴人林智儒則稱自84年間起,每次向被上訴人李晳誠借款3萬元至4萬元,沒有約定利息,也沒有還過錢云云(見原審卷一第84頁背面、85頁),其就開始借款時間及是否約定利息,所述即不一致。且依被上訴人林智儒所述,其自84年間起,長達約18年,每月均向被上訴人李晳誠借款3萬元至4萬元,其間未曾還款,被上訴人李晳誠竟仍繼續規律每月出借3萬元至4萬元予被上訴人林智儒,實與一般常情有違。又被上訴人林智儒、李晳誠經本院行當事人隔離訊問結果(見本院卷第82至88頁),其中有關最初借款之原因,被上訴人李晳誠陳稱係為投資海外鐵砂生意云云;被上訴人林智儒則稱係為開咖啡店及生活所需云云,兩者顯有不同。關於貸借金錢提領之時點,被上訴人李晳誠稱見面當天早上或前一天晚上就會領好,見面後即拿給被上訴人林智儒云云;被上訴人林智儒則稱喝酒的時候他去領錢給我,我告訴他我需要錢,他就離開餐廳去提款給我,每次幾乎都是這樣云云,兩者之歧異甚大。關於借款金額及時間,被上訴人李晳誠稱87年開始每月出借3萬元至4萬元,直到99年5、6月間;被上訴人林智儒則云87年夏天起,每月借款3萬元至4萬元,到97年止,97年以後大約借2千元至3千元,兩者亦有出入。關於催討及簽發本票之經過,被上訴人李晳誠稱只有91年和97年2次,不是催討後被上訴人林智儒才簽發本票,是他主動簽票給我,91年開300萬元本票給我,93年時再開1張100萬元的本票,93年底他開1張400元的本票,把原本300萬元、100萬元的票換回去,再來就是95年時開1張500萬元的票,換回400萬元的票,97年開1張600萬元的票,換回500萬元的票,99年開1張800萬元的票,換回600萬元的票云云;被上訴人林智儒則稱被上訴人李晳誠大約1、2年就會催討,問有沒有辦法還錢,我就開本票給他,91年開300萬元的本票給他,92或93年開400萬元的票,換回300萬元的票,隔2年開第3次的票,忘了開多少錢,反正他催的時候我就開票,表示我會還錢云云,亦有矛盾不符之情形。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所陳其債權發生之原因及經過,既有如上所述不合常情及諸多歧異,衡情顯係臨訟編造拼湊,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所主張上開消費借貸債權係真實存在。況被上訴人李晳誠就本院請其詳述本件參與分配之經過,僅能含糊稱其有至板橋地院聲請本票裁定,餘則多次 沈默 無法回答,其間更有長達5分鐘、3分鐘均不語之情形,甚至在本院質以為何經過5分鐘仍無法回答時,竟陳稱其係在板橋地院聲請參與分配,提出本票正本、參與分配狀、裁定給板橋地院云云(見本院卷第84、85頁),則被上訴人李晳誠既無法說明如何參與本件強制執行之分配,復2次將執行法院南投地院指為板橋地院,顯見以系爭本票參與該強制執行分配者,當另有他人主導,被上訴人李晳誠應僅係被動配合演出,益見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及其原因關係之消費借貸債權,應屬虛構不實。至被上訴人李晳誠於本院訊問後,雖具狀陳述其係委託兄長○○○於102年2月27日向南投地院提出聲請參與分配,嗣經執行法院命提出本票正本及繳納聲請執行費64,000元,由訴外人○○○購買匯票,並親自書寫信封袋寄送補正,在準備程序期日沈默未回答,係因想不起來,並非心虛云云,且提出南投地院執行命令、補件信封、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郵政匯票、本票、名片(含背面文字)、致訴訟代理人信封為證(見本院卷第105至108頁),並聲請訊問證人○○○,調查上開經過。惟被上訴人李晳誠長期在電子、照明、工業材料公司工作,此有其歷次全民健康保險加、退保及投保薪資等資料、勞工保險被險人投保資料表可證(見本院卷第48、52頁),且依其所述係因與被上訴人林智儒為表兄弟關係才出借款項,顯見被上訴人李晳誠並非經常借款他人而需向法院為權利行使之相關程序,其就本件約2年前單一參與強制執行分配之過程,應無與其他相類經驗相混淆而無法說明之可能,且其既能說明所謂10餘年來之借款經過,竟對約2年前參與系爭強制執行分配之經過,全無印象,歷經10餘分鐘仍無法回答,實在令人殊難想像。則縱使訴外人○○○有參與系爭強制執行之聲請及補件等經過,亦難證明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及其原因關係之消費借貸債權為真實,是被上訴人李晳誠上開說明及舉證,均無法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自無訊問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被上訴人李晳誠對被上訴人林智儒既無所主張之消費借貸債權存在,其取得系爭本票,應僅意在減少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其他執行債權人可得分配之權利,則被上訴人李晳誠執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既不存在,自不得主張對被上訴人林智儒享有票據上之權利而參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是被上訴人李晳誠辯稱其取得系爭本票屬代物清償,且依票據無因性,其得以系爭本票債權參與分配云云,顯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李晳誠聲請參與分配之系爭本票債權既非真實存在,上訴人訴請將被上訴人李晳誠受分配之金額自系爭分配表剔除,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法院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人指摘此部分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又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判決之結果對於各受分配之債權人均生更正分配表之效力;且執行債務人之財產係擔保全體執行債權人之債權,要不因分配表所載部分債權與事實不符,而將被分配表異議之訴判決剔除之分配金額轉由提起該分配表異議之訴者所獨享,是被上訴人李晳誠經剔除分配部分,自應由執行法院重新分配或更正原分配表而為分配。爰將原審法院此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上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秉宸
法官陳繼先法官張恩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蕙瑜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