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聲字第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四七號聲請人 風欣宜 (原名 風玉英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一日第三審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六條第三項所定情形外,應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又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為原法院之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原判決之法院管轄。本件聲請人風欣宜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一○四年度原上訴字第三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其上訴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規定,從程序上判決駁回其上訴,有本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五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聲請人對該程序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春福
法官許錦印法官李英勇法官江振義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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