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聲字第13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上訴並聲請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三五二號聲請人 林榮福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陳威倫 等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字第四二六號),提起上訴,並聲請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黃正淮 律師(事務所設台北市○○區○○○路○段○○○○○號四樓)為聲請人之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理由按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前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一○二年度救字第一七七號裁定予以准許,則其以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鄭傑夫法官魏大喨法官謝碧莉法官吳麗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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