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一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八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一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甲○○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係依憑被害人 劉雲楨 之明確指證,参酌上訴人承認有強刼被害人皮包之事實,卷附被害人受傷之診斷證明書及上訴人供作案用之自用小客車照片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於強刼時持刀及毆打被害人之辯解,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依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或全部諉責於共犯「莊天祝」,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或專憑其個人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泛詞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至上訴人所提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其於距案發七個月前,曾因車禍骨折,接受固定手術,並不足執以推翻原判決所憑證據,雖原判決漏未說明其不能執為證明上訴人未犯罪之理由,然於原判決主旨及上訴人應負之刑責,既不生影響,亦難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首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