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36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68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金泉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100年度執聲付字第13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金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金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五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以九十七年度審訴字第一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以九十七年度審訴字第一八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開數罪所處之刑,嗣經該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一0五0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在案;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九三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入監執行。茲經法務部於一00年十一月十一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一00年十一月十一日法授矯字第一000一二六六四二一號函暨函覆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六條但書、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陳憲裕法官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懿庭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