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291號
再抗告人 李浩宇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6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07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李浩宇因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4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而上開數罪均係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除編號1、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外,其餘均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因依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第一審法院審核認聲請正當,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4月,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所示各罪(編號3至4)前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與其餘各編號所示之宣告刑加計後之總和,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說明衡酌再抗告人之意見及所犯各罪之犯罪次數、情節、罪質等各情為整體評價,第一審裁定之應執行刑,無濫用裁量權情事,核屬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以前定執行刑過重及犯後坦承、家庭情狀等詞指摘第一審裁定不當,委無足採,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已綜合審酌前情,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並大幅度折讓調降甚多刑度,給予適度恤刑,亦無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復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且經再抗告人同意後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即無違誤。再抗告意旨徒臚列抽象之刑罰裁量理論與法令及援引他案,或以應考量行為人犯後坦承之態度等說詞,求為寬減之裁處,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泛謂原定應執行刑過重,違反比例及平等原則、罰刑相當原則,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梁宏哲
法 官周盈文
法 官劉方慈
法 官劉興浪
法 官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