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簡更一字第1號
上訴人
即原告 林美慧
被上訴人
即被告 蔡林美芬
兼
訴訟代理人 林美鈴
被上訴人
即被告 林豐宏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孟沁嵐
被上訴人
即被告 林盟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遺產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3月11日所為113年度家繼簡更一字第1號判決而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27,86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4,785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7月9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伍佰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7月9日
書記官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