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繼簡更一字第1號民事其他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簡更一字第1號

上訴人

即原告 林美慧

被上訴人

即被告 蔡林美芬

訴訟代理人 林美鈴

被上訴人

即被告 林豐宏

林芷婷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孟沁嵐

被上訴人

即被告 林盟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遺產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3月11日所為113年度家繼簡更一字第1號判決而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27,86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4,785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7月9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伍佰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7月9日

書記官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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