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
上訴人 王怡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55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555、15527、15802、16393、17490、17700、19031、19032、19033、19034號,113年度偵字第96、183、229、339、34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王怡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幫助洗錢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經新舊法比較後,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其幫助犯行為時之一般洗錢罪刑。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且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揭犯行,已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詳敘憑為判斷以上訴人之智識、社會經歷,對於來路不明之陌生人索要金融帳戶資料之用途,應有所預見,竟仍甘冒遭人利用參與犯罪之高度風險,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堪認有縱使他人使用其提供之本案帳戶作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及犯行,所為該當幫助洗錢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係因投資虛擬貨幣,誤信自稱「 林逸杰 」之說詞,而遭詐騙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云云,究竟如何不足採信,其審酌之依據及取捨判斷之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亦非原審主觀之推測,且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尚無違法可指。
四、上訴意旨猶以:其係遭投資詐騙之被害人,並無幫助詐欺之主觀犯意,原判決徒以其有交付帳戶之客觀事實,遽予論處重刑,違反刑法論罪之邏輯等詞,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關於幫助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部分,既從程序上駁回,則對於與第一審同判決有罪之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部分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自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梁宏哲
法 官周盈文
法 官劉方慈
法 官劉興浪
法 官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