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

上訴人 陳崇岳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99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陳崇岳有如其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載犯行,因而論處如其判決附表一編號1(下稱編號1)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及諭知如編號1所示之沒收、追徵。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如編號1部分之宣告刑及沒收部分之判決,改判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本院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追徵,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敘其量刑審酌裁量之理由,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

二、量刑係法院就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之罪,已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上訴人犯後坦認犯行、與部分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等犯罪後態度,併列為量刑審酌因素,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自不得僅擷取其中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又原判決敘明上訴人係以在支票背面蓋用天程工業有限公司章或收發章背書之方式,持以向他人借款,所取得之新臺幣(下同)574萬5,544元,係違法行為所得,經扣除已償還拓盛工業有限公司29萬9,150元後,所餘544萬6,394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等旨。經核亦無不合。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猶執原判決係以無關之事項資為不利之科刑因素,且上開所得係合法向他人借款而來,並非犯罪所得,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且違法諭知沒收云云,無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於判決內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4年7月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林瑞斌

法 官朱瑞娟

法 官黃潔茹

法 官高文崇

法 官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114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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