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582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告 吳彥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三行至第四行關於「其中新臺幣貳拾萬陸仟陸佰伍拾貳元部分」記載,應更正為「其中新臺幣貳拾萬柒仟伍佰伍拾壹元部分」。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