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3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322號債務人甲○○代理人 黃俊六 律師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九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債務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以下簡稱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達成協議,惟債務人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須繳交房屋租金每月8,000元、家庭費用及繳交子女二人之學雜費等,又因母親 吳美蓮 生病增加支出,根本就無法負荷,在繳納16期後毀諾,且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債權人清冊、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協議書暨還款計劃、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資料、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就醫證明書、薪資明細等件為證,債務人因母親生病導致支出增加,堪認屬實。又債務人及配偶每月收入約50,164元,扣除每月依協商條件應償還20,413元後,所剩餘額並不足以維持債務人一家四口之最低生活所需,故債務人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非主觀上惡意不履行債務,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已予准許,依法各種訴訟及執行程序即不得開始或繼續(參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則債務人聲請本院裁定為保全處分,已無必要,應不准許,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2月9日12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
書記官張慧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