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7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邦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2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邦彥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劉邦彥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11月3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1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76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0月8日上午9時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其高雄市○○區○○里○○巷0號的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0月8日上午6時40分許,在上開住處因通緝為警緝獲,並由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劉邦彥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0至41頁),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6年11月9日報告編號KH/2017/A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警卷第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警卷第4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足見被告確有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施用毒品案件而曾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行者,即應依法追訴進入刑事訴訟程序審理,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甚明。經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係於曾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應依法追訴。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又其施用毒品手段為同時混合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顯較各自單純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方式更為複雜,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承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是以木工維生,1個月收入約新臺幣4-5萬元,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母親、胞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偵查起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鈺仁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