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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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88號原告 廖張桂春 訴訟代理人 廖俊雄 被告 王俊文 訴訟代理人 陳瑀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廖張桂春、廖俊雄原分別以王俊文、 黃國書 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王俊文應給付原告廖張桂春新臺幣(下同)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黃國書應給付原告廖俊雄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民國(下同)108年6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原告廖俊雄當庭言詞撤回對被告黃國書部分之起訴,且被告黃國書之訴訟代理人於該期日亦當庭同意原告廖俊雄上開之撤回(見該期日筆錄第1頁),核原告廖俊雄撤回已得被告黃國書同意,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訴外人 林娟琪 以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221號拆屋還地事件
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占用 林娟瑛 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強制執行在案。嗣於104年2月1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現場諭知地政事務所人員標示「1」、「2」及「3」點供原告拆除越界房屋時供作參考,原告亦對於前開3界點無意見,遂不疑有他,並遵守上開標示將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拆除(見原證1)。詎本院於105年1月14日委請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派員到場指界,該測量員表示系爭房屋必須依原指界再內縮拆除多達75公分。原告之子廖俊雄即經立委黃國書介紹,為原告委任被告王俊文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強制執行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156號),並請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國土測繪中心就附近地上物的現況套繪地籍圖之鑑定結果,系爭房屋仍占用系爭土地約2.81平方公尺,嗣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156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惟因原告已經花費百萬元拆屋整建,並預期將負擔未來再次拆屋整建之費用損害,被告遂建議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請求國家賠償,原告遂委任被告為訴訟代理人處理前揭國家賠償訴訟,並於106年7月31日及106年8月2日分別提出國家賠償協議請求書、聲請書予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嗣經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106年8月25日以中山地所二字第1060007910號函拒絕賠償後,旋於107年1月12日具狀向本院提起國家賠償訴訟。且被告以其事務所助理 賴宜屏 為該國家賠償事件之送達代收人,於107年1月22日收受本院107年度補字第170號民事裁定後,疏未告知原告繳納裁判費,其後本院於107年2月27日以107年度國字第5號民事裁定駁回前揭國賠訴訟,致本件原告國家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別無其他救濟途徑,顯見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違反業務上應盡之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害。
㈡其次,參酌107年4月8日兩造間對話譯文「02:07因為…因
為我們,就是我的事務所收到,我們有收發章有簽收啊~我又是代理人又是送達代收人啊,等於是收到了就等於你有收到啊~」(見附件8),足見兩造間就前揭國賠訴訟有代理訴訟行為之委任關係。又依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17717號強制執行事件105年1月14日執行筆錄(見原證10),可知原告於105年1月14日即知悉係因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疏誤而受有損害,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原證11),今被告為原告代收前揭國家賠償事件補繳裁判費之民事裁定,明知107年1月14日為前開國賠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末日,卻因疏誤致前開國家賠償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4條以及律師法第25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因被告疏誤,其顯違反業務上應盡之義務,致生原告無法再依國家賠償法請求系爭損害,原告亦得依律師法第3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本件請求。
㈢末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額係以原告於前揭國賠訴訟向
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請求賠償之金額為據,暫以請求45萬元之範圍計算。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訴外人廖俊雄代理原告與被告間,就前揭國家賠償事件,本
已議價約定以索賠金額(即109萬8334元)之30%(即32萬9500元)作為委任報酬,並用以支付稅金,是被告所辯前揭國賠訴訟並未向原告收取任何報酬云云,委無可採。若鈞院認原告就前揭國賠訴訟並未給付委任報酬予被告,然被告當初與廖俊雄洽談前揭國賠訴訟事務之際,即有承受委託處理一定事務之公然表示,並對於該項事務之委託,不即為拒絕之通知,自當視為允受委託,此亦有本院107年度補字第170號及本院107年度國字第5號民事裁定所載之送達代收人均為被告經營之律師事務所之助理賴宜屏在卷可憑。衡情被告當有受原告委託承辦前揭國賠事件訴訟無疑,是縱然原告尚未給付報酬予被告,然依民法第530條、第535條規定,被告就前揭國賠事件訴訟之委任事務,仍應盡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義務。又訴外人賴宜屏既為被告所經營律師事務所之員工,被告對其自有監督及指揮之權限,賴宜屏當為被告之履行輔助人,賴宜屏遲誤通知原告繳納前揭國賠事件訴訟裁判費之過失,被告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一併敘明。
㈡前揭國家賠償事件請求權時效自105年1月14日起算,已如前
述,而被告為原告代收前揭國家賠償事件補繳裁判費民事裁定之通知,亦明知107年1月14日為前揭國賠事件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末日,然卻因疏誤,未通知原告繳納裁判費,致該國家賠償事件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別無其他救濟之途徑,顯見被告「未盡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義務」及「違反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並因「懈怠」致前揭國賠事件訴訟之請求權罹於二年時效。再者,被告亦因前開疏誤,依律師法第32條及第39條規定,已於108年9月27日移付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懲戒,有108年10月21日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中律寶九字第1080493號函可憑。顯見被告「未盡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義務」及「違反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並因「懈怠」致前揭國賠事件訴訟之國賠請求權罹於二年時效。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4條、律師法第25條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末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尚未因強制執行而將越界部分拆
除,然不得謂其損害尚未發生。又原告無法於將來系爭房屋強制執行拆除越界部分之損害,請求國家賠償,即係因被告上開疏忽、懈怠所致,故原告之損害自與被告之前開過失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遵104年2月11日現場測量並標示「1」、「2」、「3」點,將占用訴外人林娟瑛所有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部分拆除並填補之費用為109萬8334元,自得認將來系爭房屋遭強制執行拆除部分之損害約略為125萬元,原告於本訴訟僅就其中之45萬元為主張,當屬適法。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陳稱其係有償委任被告處理前揭國家賠償事件訴訟,並
提出委任契約及收據等證據(見原證5之1至6之7)為憑,惟觀諸上開證據均為原告另案委任被告所辦理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及刑事竊佔案件之費用單據,此由上開收據匯款日期均為105年、106年即可知,原告所主張之費用皆與於107年始進行之前揭國家賠償事件訴訟,並非同一案件,其中上開原證6之3至原證6之7根本係被告為其代墊之裁判費、鑑界費用,原告竟陳稱其為前揭國家賠償事件訴訟之律師費,實屬無稽。至於原告稱其代理人廖俊雄與被告間曾有「索賠金額30%」作為委任報酬之約定云云,此點原告迄今仍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足見其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本件實則,係被告為原告處理前揭國家賠償事件訴訟,從撰寫國家賠償聲請書、協助召開協調會、製作協調會所使用之ppt、乃至撰寫民事起訴狀等一切之過程,均未向原告收取一分一毫,完全係無償協助原告處理訴訟相關事宜。
㈡關於被告所經營之律師事務所之員工收到上開繳納國賠事件
訴訟裁判費之通知時,是否有提醒被告繳費之事實,因當時適逢被告出國、以及被告事務所助理人事異動交接之際,目前已難查證。然無論如何,被告於107年3月初收到法院因未繳納裁判費之駁回起訴之民事裁定後,即迅速前去原告之代理人廖俊雄處說明此情,並表明因裁判費未繳之裁定不具既判力,被告會先再次進行國賠協議先行程序,且繼續在法律上研究時效問題、提出新的民事起訴狀等情,而當時廖俊雄因體諒被告過去免費幫其處理很多訴訟事務亦表示沒關係,慢慢研究就好,其會從其他管道去努力等語。嗣經被告與廖俊雄溝通後,被告亦發現本件國家賠償事件訴訟時效尚未完成,並提醒廖俊雄要儘速提起訴訟。且時效是否完成乃對造抗辯事由,時效完成與否,仍待起訴審理時方得確定。詎料,原告代理人廖俊雄於107年7月13日起即以各種手段向被告施壓,以遂其索賠金錢之目的,惟被告基於道義不捨原告罹於時效,仍於107年10月22日再次將起訴狀連同存證信函一併寄給原告,提醒原告遵期提起國家賠償訴訟,無論被告如何努力幫助原告,原告依舊置之不理,被告實已盡一切應有之注意義務。
㈢本件國家賠償請求權時效,係自原告知有損害時起開始計算
時效。原告先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後,本院於105年度訴字第115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程序中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進行鑑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後於105年11月2日將鑑定書圖函送本院,是原告最快也需至本院收受該鑑定書圖並閱卷後始得明確知悉該次鑑定內容,確定中山地政事務所第一次測量結果有誤,並知悉因此受有損害。故前揭國賠事件訴訟之請求權時效至快應自105年11月2日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將鑑定書圖函送至本院之日起算,是前揭國賠事件訴訟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末日應為107年11月2日,被告於107年3月初收受本院107年度國字第5號國家賠償事件民事裁定時,前揭國賠事件訴訟尚未罹於二年時效。再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縱前因起訴不合法而受駁回確定,其時效仍於起訴狀送達之時起即告中斷。本件被告係於107年1月12日為原告完成國家賠償事件訴訟之起訴狀,當天立即將起訴狀送達於本院,此有民事起訴狀及臺中地方法院收發室之收件章(見被證24)可稽,揆諸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58號判決意旨,縱使嗣後本院於107年2月27日以起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原告前揭國家賠償事件之訴,惟仍應視為被告於107年1月12日提起訴狀於法院並經送達之時,原告已對國賠之義務人為請求,此時如原告於六個月內即107年7月12日前另行起訴,則系爭國家賠償事件訴訟之時效仍視為於訴狀送達時(即107年1月12日)中斷,並不會因此罹於時效。
豈料,被告早在107年7月11日已將撰寫完成之起訴狀檔案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廖俊雄,嗣更不厭其煩地提醒原告於時效內儘快提起訴訟。無奈原告無視被告之提醒,堅持認為前揭國家賠償事件訴訟已超過時效而不作為,才會導致前揭國賠事件訴訟罹於時效。因此,縱然被告曾漏未提醒原告補繳裁判費之事宜,固有疏失,惟前揭國家賠償事件訴訟之所以會罹於時效終究與被告之上開疏失行為間無因果關係。至於,被告遭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移附懲戒乙事,該懲戒理由書已記載被告漏未告知補繳裁判費部分,予以「警告」之處分,更足證明被告漏未告知原告補繳裁判費之行為,並未造成原告受有任何損害。退萬步言之,縱認前揭國賠事件訴訟罹於時效之結果與被告之前開疏失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惟原告之系爭房屋因越界,依法本即應拆除越界部分,原告因此所支出之拆除費用,尚難謂為「損害」。此外,原告亦未說明其請求之金額45萬元究係如何計算而得,及其依據為何。就此,原告僅提出其依照第一次測量結果而拆除系爭房屋之費用收據,惟第一次及第二次測量結果所應拆除之面積及其費用各不相同,原告逕以第一次測量拆除之費用作為其請求之依據,應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應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㈠訴外人即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 王元泓 於105年1月14日,第
二次至原告 張廖桂春 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之房屋進行越界部分測量結果,與第一次測量之結果不一致。
㈡原告於105年2月23日因其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巷○○○○號之房屋拆屋還地事件,委任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異議之訴),並請求內政部國土測量中心再行鑑界。
㈢原告於105年2月23日委任被告擔任訴外人林娟瑛對之提告刑事竊佔案件之辯護人。
㈣原告於105年11月2日收受內政部國土測量中心鑑界之結果後
,始確知中山地政事務所與王元泓所為第一次測量結果有誤。
㈤原告之系爭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156號民事判
決駁回後,原告並未請求被告為其提起上訴,因而確定在案。
㈥原告之系爭異議之訴敗訴後,被告無償協助原告後續取回擔
保金之事宜(包括相關撰狀、製狀、遞狀、代收公文等)。㈦被告協助原告撰寫國家賠償起訴狀,嗣被告於107年1月底代
原告收受本院107年度補字第170號補繳裁判費之民事裁定,其後被告並於107年3月初代原告收受本院107年度國字第5號民事裁定,以上開國家賠償事件訴訟未補繳裁判費為由,駁回原告所提起之前揭國家賠償事件訴訟。被告於收受前揭民事裁定當晚,立即前往被告住處、告知原告之代理人即原告之子廖俊雄,廖俊雄當場請求被告繼續研究國家賠償訴訟之時效問題。
㈧被告與原告之代理人廖俊雄於107年7月20日至黃國書立委之
服務處進行協調,並將其所撰寫之被證13即(國家賠償)民事起訴狀交給廖俊雄,遭廖俊雄拒收。
㈨被告於107年10月22日將被證13之民事起訴狀連同存證信函一併寄予原告。
五、本件兩造間爭執之所在厥為:㈠原告係有償或無償委任被告撰寫本院107年度補字第170號國
家賠償事件之起訴狀?㈡原告委任被告撰寫本院107年度補字第170號國家賠償事件之
起訴狀,被告曾以107年10月22日臺中法院郵局2793號存證信函催促原告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是否有違反注意義務?㈢原告是否因此受有損害?如有,其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是否
有因果關係?如有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5萬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協助原告於107年1月12日撰寫起訴狀並
向本院提起國家賠償事件訴訟,嗣被告於107年1月底代原告收受本院107年度補字第170號補繳裁判費之民事裁定,其後被告並於107年3月初代原告收受本院107年度國字第5號民事裁定,且以上開國家賠償事件訴訟未補繳裁判費為由,駁回原告前開所提起之國家賠償事件訴訟等情,有該民事起訴狀影本(見原證9)、本院107年度補字第170號民事裁定影本(見原證3)及本院107年度國字第5號民事裁定影本(見原證4)等件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並謂:「謹按本條為規定委任契約之意義,及委任契約之成立要件,…,至於有否報酬,學說聚訟,各國立法例亦不一致。…本法則不問氣受報酬與否凡為他人處理事務者,皆視為委任。」故委任契約不以報酬為必要,得為無償委任。然當事人亦得約定報酬,而為有償委任。又依民法第547條規定,雖未約定報酬,但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予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是就立法沿革觀之,委任契約以無償為原則,有償為例外,然就現今實務運作觀之,則應以有償委任為原則。經查,本件被告自承其確有為原告處理前揭國家賠償事件訴訟,且從撰寫國家賠償聲請書、協助召開協調會、製作協調會所使用之PPT、乃至撰寫系爭國家賠償事件民事起訴狀等訴訟相關事宜等情,已如前述,足見兩造間就系爭國家賠償事件訴訟相關事宜,確有委任關係存在。至於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國家賠償事件訴訟,本已議價約定以索賠金額109萬8334原之30%作為委任報酬云云,此固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雙方業已約定報酬;惟查,被告既已自承其曾於105年、106年間受原告委任為原告辦理相關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及刑事竊佔案件,且皆為有償委任關係等語,並有原告提出之委任契約及匯款申請書(見原證5之1至6之7)等件在卷可稽,又系爭國家賠償事件亦為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敗訴確定所衍生之案件,難謂毫無關係之另一案件,且被告為原告處理先前之訴訟案件皆屬有償,何以系爭國賠案件轉為無償?而被告僅稱:原告表示經濟困難,被告認先前已協助處理許多案子,才會表示無償幫忙撰狀云云,殊乏憑據,亦與之前係有償委任等情不符,自難採信,復參酌現今實務運作情況,以有償委任為原則,足徵被告接受原告委任處理系爭國家賠償事件訴訟事務,應屬有償委任。
㈢次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
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3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受原告委任代為撰狀並提起系爭國家賠償事件訴訟,並以被告事務所助理賴宜屏為該事件訴訟之送達代收人,送達代收地址即為被告所經營之玉辰法律事務所地址:臺中市○區○○○道○段0號8樓之6,嗣其事務所收受本院107年度補字第170號民事裁定,命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因當事人未於期限內繳納裁判費用,致經本院以107年度國字第5號民事裁定以逾期未繳裁判費而駁回起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其中命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之通知,被告復自承因當時適逢其出國、及被告事務所助理人事異動交接之際,目前已難查證究有無通知原告等語,然原告所提起之系爭國家賠償事件訴訟,確因原告未能及時繳納裁判費致起訴不合法遭駁回確定在案屬實,被告就此未能及時通知以補正起訴之合法性部分,難謂未違反注意義務。至於被告另以:其於107年3月初收到法院因未繳納裁判費之駁回裁定後,即迅速前去找原告之代理人廖俊雄說明此情,並表明因裁判費未繳之裁定不具既判力,其會先再次進行國賠協議先行程序,且繼續在法律上研究時效問題、提出新的民事起訴狀等語置辯,然此無法解免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
㈣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固在於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明定。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所受之損害而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78號、同院89年台上字第245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另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謂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01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㈤經查,本件被告為原告處理前揭國家賠償事件訴訟,從106
年7月31日及106年8月2日分別撰寫國家賠償聲請書、協助召開協調會、製作協調會所使用之PPT、乃至撰寫系爭國家賠償事件民事起訴狀等訴訟相關事宜,均未向原告收取任何費用或報酬等情,核與原告訴訟代理人到庭所自承:這個案子除了有約定外,沒有支出其他費用等語(見本院109年5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復參酌原告訴訟代理人到庭陳稱:「(上開王俊文提出酬金的約定,當初有誰在場?在何處約定?)在王俊文的事務所,時間應該是在106年8月25日向中山地政事務所提出國賠請求遭到拒絕之後,確定的日期我已經不記得了,當時只有我和王俊文在場,沒有其他的人。」等語(見本院109年5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足徵原告就系爭國家賠償事件訴訟並未支出任何費用或交付報酬予被告,而系爭國家賠償事件之起訴,固因被告疏未通知原告補繳裁判費,致其逾期未繳納而遭法院以起訴不合程式為由駁回起訴在案,惟原告並無現實上實際之損害(如:已支出之費用或報酬),且原告以其於另案(即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221號拆屋還地事件)所支出之拆除費用,作為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之「損害」,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殊乏憑據。此外,原告亦未說明其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45萬元究係如何計算而得,及其依據為何。其次,縱然被告漏未提醒原告補繳裁判費之事宜,固有疏漏,惟參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系爭國家賠償事件訴訟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核與被告上開之疏漏行為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再者,被告於107年3月初代原告收受本院107年度國字第5號民事裁定,以上開國家賠償事件訴訟未補繳裁判費為由,駁回原告所提起之前揭國家賠償事件訴訟後,被告旋於收受前揭民事裁定當晚,立即前往被告住處、告知原告之代理人即原告之子廖俊雄,廖俊雄當場請求被告繼續研究國家賠償訴訟之時效問題。嗣被告與原告之代理人廖俊雄於107年7月20日至黃國書立委之服務處進行協調,被告並將其所撰寫之國家賠償民事起訴狀(見被證13)交給廖俊雄,但遭廖俊雄拒收。被告再於107年10月22日將上開民事起訴狀(見被證13)連同存證信函一併寄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足徵被告縱有前揭疏漏,業已於事後重新補提起訴狀,以避免請求權罹於時效之風險。又末查原告之系爭房屋因越界,依法本即應拆除越界部分,原告因此所支出之拆除費用,尚難謂為「損害」。且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拒絕賠償理由書中亦表明:本所人員依法將系爭界址於現場指界完竣,而界定之拆除點位於建物內,並非當場拆除占用系爭土地地上建物,無法判別是否拆除完竣,故本所辦理拆屋還地案係依法所為難謂為不法等語(見原證2)。綜上,原告主張其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有45萬元之事實,均未能舉證證明之,是原告主張,尚乏憑據,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委任契約之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陳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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